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14號
TCHM,108,上訴,131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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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0、1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海吳文順吳文德(已於民國99年9 月16日過世,配 偶陳美珍,育有吳家陞吳宛玲)、吳惠珠(已於84年10月 間過世,育有沈家偉)之兄,其等父親吳炳華於90年 1 月2 日死亡,母親吳劉足則於103 年9 月14日過世,詎吳文海吳炳華、吳劉陳足死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劉足死亡後,其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 屬吳劉足全體繼承人即吳文海吳文順吳家陞吳宛玲沈家偉(上三人係代位繼承)共同繼承之遺產,須由全體繼 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之程序,始得向金融機關提領吳劉足之存款,不得再以 吳劉足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存款。吳文海明知其情, 竟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擅自持上 開存摺、印章,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水里鄉農會,冒 用吳劉足名義,各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 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 書上各盜蓋「吳劉足」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吳劉足 本人欲向水里鄉農會提領存款、申請結清銷戶之各該私文書 ,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結 清銷戶事宜而行使之,使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交付吳文海,因而取得吳劉足系爭帳戶內



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萬4,297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 劉足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吳炳華所有 ,於其90年1 月2 日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即吳劉足、吳 文海、吳文順吳文德沈家偉(係代位繼承)公同共有之 遺產,嗣吳文德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後,其權利復由吳文德 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美珍及子女吳家陞吳宛玲共同繼承,吳 劉足死亡後,該權利亦由其繼承人即吳文海吳文順、吳家 陞、吳宛玲沈家偉共同繼承。詎吳文海於104 年11月19日 前某時,明知吳文順並未同意由其一人繼承取得甲車並辦理 繼承登記,另其雖經吳文德配偶陳美珍同意由其處分甲車, 惟吳文德既已死亡,即不得以吳文德名義為法律行為,竟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製作 記載經家族會議協議,吳炳華所遺留甲車由吳文海繼承之家 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其保管之「吳文順 」、「吳文德」印章,盜蓋於其上之「蓋章」欄,而偽造系 爭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監理 站承辦公務員辦理甲車繼承事宜而行使之,致南投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誤認係吳炳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 吳文海單獨繼承取得,而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內並核准在案,足生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南投監理站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海並於同日再將甲車移轉登記予 劉靜祥。
二、案經吳文順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吳文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9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告訴人吳文順吳文德吳惠珠之兄, 父親吳炳華於90年1 月2 日死亡,母親吳劉足於103 年9 月 14日過世,其妹吳惠珠於其等父母死亡前之84年10月間即過 世,育有一子沈家偉,其弟吳文德於父親吳炳華死亡後,亦 於99年9 月16日過世,吳文德配偶為陳美珍,育有吳家陞吳宛玲;以及其有於吳炳華吳劉足過世後,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持其保管之吳劉足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 ,以吳劉足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辦理帳戶之銷戶,另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製作系爭協議書,並持其保管 之「吳文順」、「吳文德」印章蓋於其上,持以向南投監理 站辦理甲車繼承登記後,再將甲車移轉登記予劉靜祥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辯稱:吳劉足生前與我同住,由我照料,因為 母親剛往生,有一些必要費用需支付,我不懂法律,我們那 裡的習俗就是直接提領死者的錢出來用,領出的款項均用於 支付母親醫藥費、救護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 骨塔費用、喪葬費用,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亦無不法之 意圖;關於甲車部分,該車於我父親死後,稅捐相關費用都 是我在繳納,我是經過吳文順吳文德之妻陳美珍同意,才 幫他們簽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此部分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吳劉足吳炳華除戶戶籍謄 本、吳文海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查詢1 份(106 年度他字第646 號卷第10-15 、18頁) 、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6 月1 日中監 投站字第1060131768號函暨檢附收件日期104 年11月19日汽 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家族會議協議書、全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除戶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度他字第82 6 號卷第77-88 、107 頁)、沈家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1 份 (107 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22頁)、水里鄉農會107 年6 月6 日水鄉農信字第1071000328號函暨檢之取款憑條影本4 張、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41-4 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3 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5748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141-145 頁)可稽,被告此部分供承之事實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惟查: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 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被告母親吳劉足於103 年9 月1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明知吳劉足死亡後,已無獲 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吳劉足印鑑章分別 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均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 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 吳劉足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 申請書,並提出辦理提款、銷戶,復未於領款、銷戶時告知 農會承辦人員吳劉足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誤認該 取款憑條及結清銷戶申請書確為吳劉足提出申請,因而陷於 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財物與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 水里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公共信用,況 吳劉足另有其他繼承人,參諸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述:吳劉 足死後,我有要就遺產進行協議,但被告不理我,並不知道 被告有去領取附表所示之存款,直到106 年1 月24日去農會 調資料才發現被告領錢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及證人陳 美珍於原審證稱:吳劉足之遺產,兄弟間沒有講要怎麼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足認本案吳劉足之其他繼承人並 未事前同意或知悉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被告行為 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徒以其不懂法律 ,當地習俗是直接提領死者錢出來支付殯葬費云云,均無解 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雖以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母親醫藥費、救護 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等 語,而主張無造成損害之虞,亦無不法之意圖。查觀之被告 提出之吳劉足竹山秀傳醫院收據3 紙、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公墓及納骨塔繳款書(106 他826 卷第227-230 頁),被告 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14日、9 月15日繳納被繼承人吳劉 足醫療費用50元、2,805 元、23,514元(被告於同年9 月15 日提領58,000元) ,另於同年9 月22日繳納納骨塔灰櫃使用 費及管理費3 萬1,000 元(被告於同日提領31,000元)。另 參諸證人即殯葬業者王俊強於偵查中證稱:吳劉足的殯葬費 用共30幾萬元,我收取的費用不包括塔位的費用,純粹是做 儀式、告別式等的費用等語(106 他826 卷第268 頁),及 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劉足部分我有拿到手尾錢,那時 候我先生已過世,是吳文海拿給我,我忘記金額等語(原審



卷第170 頁) ,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到1 萬多元 的手尾錢等語( 原審卷第180-181 頁) ,可知被告支出吳劉 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尾錢部分,能提出單據或證明 者,至少40餘萬元。復參以告訴人吳文順及證人陳美珍均表 示其等並未支付吳劉足殯葬費,雖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支付 上開費用而提領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非全然無據。然以, 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劉足之醫藥費以及身後 之喪葬費、手尾錢等費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 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據此解免被 告應負之前開罪責,本案被告詐欺之對象係水里鄉農會,其 既以偽造提款憑條等文書之不法方式,使水里鄉農會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存款,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其 所取得款項之使用目的為何無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
⒈證人吳文順於原審證稱:我不曾同意被告將甲車賣給他人, 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如何處理甲車,也沒有簽過同意書,吳劉 足往生後甲車不見,106 年1 月24日我去監理所查,才知道 甲車已經過戶給別人;系爭協議書沒有看過,開偵查庭時有 拿給我看過,沒有同意任何人幫我在上面簽名或蓋章等語( 原審卷第179-180 頁),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辦理甲車之繼 承登記。被告雖提出吳文順於104 年6 月11日寄送之信函翻 拍照片4 張(107 偵1581卷第37至40頁),辯稱吳文順於10 4 年6 月11日寄送信函前即已知悉被告出賣甲車之事,並同 意放棄車輛而歸屬吳文海所有等語。惟細繹上開信函內容, 吳文順於信函中係提及「㈠……現向別人租房子住今想要購 買一間能捉(應係「遮」之誤寫)風避雨房子,需要一些資 金。也就是父母親留下來處理不動產等,欲把本人份內部分 頂讓分割給你換現金……㈡印象中父親及母親往生之後存摺 存款應該不少至少300 萬以上,是否能分一點給我,若你不 方便的話,請公布明細及用途好嗎?至於爸生前邱家旺二會 2 萬元及黃學鑑等活會及爸媽往生辦喪事節餘款及賣車子等 ,就讓他過去算了,不要再提了……」等語,所稱「賣車子 就讓他過去算了,不要再提了」等詞,亦無從推及吳文順事 先已同意被告出售甲車之意,且吳文順上開表示,係在一定 之條件下所為,依其文義,實難逕認吳文順已同意放棄甲車 ,由被告1 人繼承,並同意被告製作系爭協議書、用印,持 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被告事後既未與吳文順有任何關於其 父母遺產之協議,卻持該函文主張已獲取吳文順之授權、同



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炳華死後,甲車均由被告繳納稅 金及保險,被告曾說過要賣甲車,必須要繼承人寫同意書, 我就以小孩子的名義寫一張很簡單的同意書給被告,但所寫 的非卷內的這一份家族會議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71 、17 4 至175 頁),雖足認繼承人吳文德之妻陳美珍確有代表其 子女同意被告出賣甲車並辦理相關之繼承登記。惟吳文德既 於99年9 月16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已喪失權利能力,權 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亦不能以其名義出具製作系爭協議書。 被告明知吳文德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 能,猶使用吳文德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亦屬無權製作 之偽造行為。
⒊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協議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吳文順吳文德均有同意,而將 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所為自足以生 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南投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就此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 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 ,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盜蓋吳劉足印鑑章及偽造吳劉足印文於取款憑條、結清銷 戶申請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數次盜用「吳劉足」印章偽造提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 書而提領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 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偽造系爭協議書而盜蓋「吳文順」「吳文德」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 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 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各該所犯之數行為 間,均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 卷第53、115 、151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於系爭協議 書上偽簽「吳文順」、「吳文德」署押,以及偽刻其等2 人 印章而蓋用其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偽造 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行等語。惟查:㈠系爭協議書上 之表格固有「協議人(所有之繼承人姓名)」欄位,被告並 於其內欄位各記載「吳文順」、「吳文德」之姓名,有系爭 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惟依該欄位記載「(所有之繼承人姓 名)」等語,應僅在識別協議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協議本人 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吳文順」「吳文德」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參之證人陳美珍於原審證稱:吳文德有放印章在吳文海 家代收掛號信,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章代收等語,以及 證人吳文順證稱:「(問:〈提示家族會議協議書〉,你有 無把印章放在民和路老家?)媽媽在住院時,告訴我父親有



土地就是山上檳榔園,說法院要什麼證件,要我寄給他,我 不知道他有心搞這個」等語,足認吳文順吳文德均有將個 人印章放置於老家之情形,此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辯 稱係持其所保管之「吳文順」、「吳文德」印章蓋用於系爭 議書上,並非全然無據,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⒈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 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 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結清銷戶 申請書上「戶名」欄位偽造「吳劉足」署押1 枚,而擴張起 訴書犯罪事實,並就該署押諭知沒收,均有違誤。另被告於 附表之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盜蓋之「吳劉足」印文 ,乃使用吳劉足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亦不在沒收之列 (詳後述),原審判決就上開盜蓋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於法有違。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關於吳 文順、吳文德部分,均成立偽造系爭協議書行使以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遽對被 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有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刑過輕,且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沒收部分詳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明知 吳劉足已死亡,未顧及吳劉足全體繼承人對吳劉足所留遺產 得主張之權益,即以吳劉足名義,盜蓋吳劉足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致水里鄉農會陷於誤會,交付如附 表所示存款,足生損害於吳劉足其他繼承人,以及水里鄉農 會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復未經告訴人吳文順同意,及以死亡



吳文德為當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持以向監理站辦理甲 車之繼承登記,亦足生損害於吳文順吳文德南投監理站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是,惟其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主要係為使用於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尾錢 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甲車之稅費,自吳炳華死亡後,均 由被告支付等情狀,以及被告自陳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耕種,年收入最多20萬元,做工的話一天1000多元,已婚 ,一個女兒,成年並已結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論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盜蓋之「吳劉足」 印文,乃使用吳劉足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另被告於系 爭協議書盜蓋之「吳文順」、「吳文德」印文,亦係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 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 。再者,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雖係被告因犯 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收 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另系爭議書亦已因行使而交付南投 監理站收執,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因之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得57萬 4,297 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亦為吳劉足繼承人之 一,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能提出單據或證明者,其中至少 有40餘萬元,係用於支出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手 尾錢部分,業如前述,而參之證人王俊強證稱其所收取之30 幾萬元純粹是做儀式、告別式之費用,並不包括其他,復酌 以國人辦理喪事,每因傳統習俗而有各項花費,未必均有單 據,且告訴人於106 年4 、6 月間提出本案告訴時,距吳劉 足死亡時間,已2年有餘,時間久遠,被告因之無法提出全 部之單據、證明,並無違於常情,是其辯稱當時係為支付母 親醫藥費、救護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 用、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款項,並非無據。復酌以吳劉足生 前大部分與被告同住並負責照顧,業據證人陳美珍陳明在卷 (106他826卷第267頁),因認本案如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宜留待被告與告訴人等其 他繼承人確認其等繼承財產之範圍、分割。至告訴人雖以被 告因吳劉足所收之奠儀有80幾萬元,扣除殯葬費用尚有剩餘 等語。惟關於奠儀之收取,除部分親友會先行將奠儀拿至喪 家外,一般係於舉辦死者告別式時,在現場收取者,告訴人



陳美珍既均未支付吳劉足殯葬費,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因 吳劉足之喪事收取奠儀乙情,即推認其並無領取附表款項以 支應之需求,況依證人陳美珍偵查所述:我娘家部分奠儀由 我拿走,但村庄及親戚部分,由被告拿去,因為他住在村庄 裏,而且都由他與親戚互動送禮,我們也沒有出殯葬費,所 以就由他拿去等語(106他826卷第267頁),足認被告收取 該等奠儀,有一定之緣由,其原因是否正當、是否尚應分配 予告訴人,屬其間另一民事糾葛,不能與上開殯葬費用之支 出混為一談,亦無因之即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盜蓋之印文 │ 偽造之私文書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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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 年9 月15日│5萬8000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取款憑條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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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月22 日 │3萬1000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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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9 月23日 │47萬6000元│「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
├──┼─────────┼─────┼─────────┼─────────┤
│4 │103 年11月27日 │8498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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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 月15 日 │799元 │「吳劉足」印文1 枚│結清銷戶申請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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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7萬4,297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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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