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環
洪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 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兄妹,丙○○為戊○○之妻,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丁 ○○之男友。丁○○、甲○○明知戊○○、丙○○與其等關 係惡劣,不願與之見面,竟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 0時許 ,向不知情之潘駿騰(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至戊○○住處祭拜祖 先,3人遂至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外,潘駿騰敲門表示要和戊○○談祖先牌位乙事, 經丙○○應門讓潘駿騰入內後,丁○○、甲○○即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尾隨潘駿騰身後,未經戊○○、丙○ ○同意,侵入戊○○、丙○○前揭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經丙○○質疑其等為何到場並要求立刻離開, 仍拒不離開。丁○○並逕自持香祭拜祖先牌位,遭戊○○、 丙○○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一巴掌,丙○○持椅子擋住,隨即持手機 報警並通知友人徐明峯到場。甲○○見狀,即與丁○○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丙○ ○之腹部,甲○○毆打丙○○頭部、眼睛、掐住丙○○脖子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信不信死的 會是妳等情,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腹壁、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委由吳念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 ○○等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認定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 47至54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甲○○ 2人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等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或恐嚇 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跟證人潘駿騰進去後告訴人 丙○○就很激動,我大哥也跟著很激動,不讓我祭拜祖先, 因我要去搶告訴人丙○○的手機,手有去揮到她的臉,且該 地點是宮廟,拜拜都有人進去,怎麼算侵入住宅,且我也被
打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8、70至71頁 );被告甲○○辯稱:當天他們在爭吵,我是去勸架,我把 告訴人丙○○勸開,我沒有任何動作,告訴人丙○○就去拿 菜刀在手上,我是勸她不要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68、70至71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告 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為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 29至33、35至38、174至178、207至212頁、原審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68、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戊○○、證人潘駿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45至51、172至174、204至2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05、71至93頁)、告訴人丙○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至1 08頁)、該院108年2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0572號函附 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97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 2人是 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侵入住宅、傷害或恐嚇犯行?經查 :
⒈關於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被告2人坦承當日確有進 入上開私人住居處所,已如前所述;且其等 2人係未經許可 即侵入他人住居處所,且遭告訴人丙○○質疑為何到場並要 求立刻離開,仍拒不離開等節,復據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205至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 207至209頁)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潘駿騰於偵查時亦證稱: 當天是我去叫門,告訴人丙○○開門讓我進去,因為當時天 很暗,告訴人丙○○沒看到被告丁○○,我進去時,告訴人 丙○○質疑我來就好了,為什麼讓被告等跟著來,之後告訴 人丙○○與被告等就開始大小聲等情(見偵卷第 172頁), 亦明白證稱被告 2人等未經許可即侵入他人住居處所,且告 訴人丙○○一看到被告丁○○、甲○○即有激動之反應,並 佐以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丙○○、戊○○素來關係惡劣等情, 足徵告訴人丙○○、戊○○上開證述確屬信實可採。是被告 2 人就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應堪認定。另告訴人 丙○○、戊○○之上開住居處所雖係私人開設之宮廟(見偵 卷第71至93頁照片),惟同時仍是告訴人丙○○、戊○○之 住居處,且案發時係凌晨 0時許,告訴人丙○○、戊○○復 已關門休息,仍應認屬私人住居處所,是被告 2人辯稱此為
宮廟眾人均可進入云云,實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 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亦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205至207頁 ),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 51、207至209頁)均屬一致;參以證人潘駿騰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背對他們,有聽到砰砰聲很吵等語(見偵卷第 173頁 );又證人潘駿騰為現場始終在場之人,此為被告 2人及告 訴人丙○○、戊○○均是認之事實;且潘駿騰明顯是被告 2 人之友性證人,對此證人潘駿騰雖避重就輕證述:因背對著 沒看到云云,然潘駿騰亦不敢明確證述被告 2人沒有毆打告 訴人丙○○之情事,且仍證述有聽到很吵的砰砰聲等情,已 足徵丙○○、戊○○上開證述確均屬信實可採。再佐以被告 丁○○亦承認於搶告訴人丙○○的手機時,有去揮到告訴人 丙○○之臉部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丁○○亦自 知有打到告訴人丙○○的臉。而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亦 明白證稱:被告甲○○看到後就過來架開告訴人丙○○,被 告甲○○從告訴人丙○○後面用手臂壓住告訴人丙○○的手 等語(見偵卷第 175頁)等情。依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 ,很明顯被告甲○○就是架住告訴人丙○○讓被告丁○○好 下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男女有別,亦是被告丁○ ○方友人,如真要勸架,要架住的應是被告丁○○,而非告 訴人丙○○方符一般情理。是被告 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毆打 告訴人丙○○犯行實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部分,被告甲○○於偵查 時供稱:因為我看到告訴人丙○○先拿刀出來,我才說丙○ ○拿刀出來,可能死的會是丙○○等語(見偵卷第 177頁) ,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甲○○有恐嚇會殺死我等語一情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205至207頁);連屬被告甲○ ○友性證人之潘駿騰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甲○○ 對告訴人丙○○說:「你拿菜刀出來,是你死,不是我死喔 」等語(見偵卷第 173頁),綜此足認,被告甲○○確有事 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
⒋至於證人徐明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 210至212頁),證人林秋侖、江佳霖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27至233頁),其等雖均證述於上開衝突之末有趕到現 場,親眼見聞,惟被告丁○○、甲○○及證人潘駿騰均一致 否認上開等證人有親眼見聞衝突(見偵卷第207、210頁),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衝突之過程,到現場之時間,何人到現 場,實多有明顯之矛盾,可信度極低,應完全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丁○○與戊○○為兄妹,戊○○與丙○○為夫妻,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丁○○所 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前開之規定論科。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丁○○前揭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一 巴掌及以腳踹告訴人丙○○腹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為傷害行為後旋即恐嚇告訴人丙○○之加害行為,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隨後發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甲○○ 2人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甲○○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安全駕駛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7年10月2日再犯本 案共同侵入住宅及共同傷害罪,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徵諸被 告甲○○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丁○○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 與告訴人等為親屬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 決紛爭,被告丁○○竟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入住宅及率 然傷害告訴人丙○○,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丁○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就上揭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丁○○與其兄戊○ ○、嫂丙○○結怨既深,且已斷絕往來;竟懷恨夥同其男友 甲○○,故意挑選凌晨深夜休息、睡眠時段,擅闖告訴人戊 ○○、丙○○住宅挑釁、吵架、出言恫嚇、打傷丙○○。犯 罪後也無悔改認錯之意。戊○○、丙○○無端遭遇上開迫害 ,精神受損難以安眠,迄今還需看精神科、吃藥。審酌上述 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宜從重對被告丁○○處以 有期徒刑之刑度,使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乃原審判決竟 從輕處以拘役刑,量刑失之過輕,難認妥適,而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不當等語。惟按本件被告丁○○上揭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徵 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丁○○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 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丁○ ○,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
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認被告甲○○犯前揭等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前曾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 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2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而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所論述。 其本件於107年10月2日犯共同侵入住宅及共同傷害罪,均係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即難謂 適法。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 論述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屬累犯,有所違誤,即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該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友人即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等為親屬關係,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甲○○竟與丁○ ○共同侵入住宅及率然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甲○○更出 言恐嚇告訴人丙○○,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