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政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移送併辦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取財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恐嚇取財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經由警員江朝稚之介紹而認識 丙○○,之後丙○○於同年5 月15日再因江朝稚之要約而前 往乙○○之生日聚會,乙○○知悉丙○○家境富裕,因乙○ ○積欠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 、2,000 萬元 ,其為清償欠款,遂於同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求丙○○,雙 方因而於同年7 月上旬左右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其本 身無還款能力,且其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 其父胡漢全)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隱瞞正盛工程行已有退票紀錄,且於106 年 6 月16日即已遭拒絕往來,並製造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 ,並有不錯之工程款收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 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金額至正盛工程行胡漢全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及於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田中鎮某7-11便利超商交付 7 萬元予乙○○。
二、乙○○復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由乙○○先於 106 年7 月27日晚上7 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 新未來數位監控專賣店,購買H2- 超薄高清夜視行動電源密 錄器,再於同年8 月2 日晚上8 時許,邀約丙○○至彰化縣 員林市東火汽車旅館227 房內發生性行為,乙○○並以其前 開購得之密錄器,無故竊錄丙○○與其之親密行為及丙○○ 之身體隱私部位;乙○○另以其向不知情魏名澤(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借得之筆記型電腦,將前開竊錄之親密行為影 片擷圖。再由乙○○與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將該擷圖以彩色列 印成相片後,將該相片及其與丙○○之姓名、住址、電話等 資料交給丁○○。乙○○復指示丁○○佯裝徵信業者,於同 年8 月4 日乙○○與丙○○在一起時,撥打行動電話予乙○ ○,乙○○接聽行動電話後即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由丁 ○○在電話中稱:「胡先生,陳小姐跟你在一起,對吧」、 「手中有東西欲與2 人交易」等語,雙方並相約在彰化縣員 林市龍燈公園見面;同日晚上11時許,丁○○在龍燈公園與 乙○○及丙○○見面後,丁○○即將裝有上開相片及丙○○ 與乙○○個人資料之牛皮紙袋1 個交予乙○○,經乙○○打 開該紙袋查看其內之相片及個人資料後,將之交予丙○○查 看,丁○○即對丙○○恫嚇稱:需與乙○○各出300 萬元, 贖回2 人之性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婚之丙○ ○有不利影響等語;嗣後乙○○亦向丙○○恫稱:若影片公 開,將影響其與丙○○名譽甚鉅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 懼,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款項共18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期能將其與乙 ○○性行為影片贖回。
三、嗣因乙○○向丙○○謊稱其為清償20萬元予丙○○,而至賭 場賭博賭輸140 萬元,又使丙○○聽到乙○○與他人對於賭 場輸錢賭客之處置,致丙○○害怕乙○○因無法清償賭債而 遭遇不測,惟因其之積蓄均已匯予乙○○,身邊已無錢可用 ,故丙○○乃轉而向其父借款,其父查覺有異,乃詢問丙○ ○事情之原委,丙○○乃告知其父事情之始末,丙○○經其 父提醒,始知其遭設局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0 月5 日持搜索票及徵得乙○○同意,至乙○○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000 號及彰化縣○○鄉○○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對其所為 判決全部即詐欺取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恐 嚇取財、幫助賭博及賭博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關於幫助賭博罪及賭 博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3 頁),是以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於106 年12月1 日、 107 年9 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 頁、第165 至166 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丙○○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
資金缺口1 、2 千萬元,惟伊並未對丙○○施用詐術,伊係 因需用錢而向丙○○借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1 頁 、第324 頁、第346 至349 頁)。
㈡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知道乙○ ○這個人是在106 年4 月22日警察江朝稚約我去大排檔吃飯 ,當時乙○○也在場,江朝稚就介紹我們認識,但我與他不 熟,同年5 月15日乙○○生日,警察江朝稚約我去乙○○的 生日聚會,乙○○知道我未婚,翌日乙○○就一直對我獻殷 勤,不斷地追求我,他說他要在一個月內把我追到手,我家 住田中,但在臺中上班,他說他可以專車接送我,我下班回 家,他說他可以送宵夜來給我吃,直到同年7 月上旬我們就 成為男女朋友,因為他跟江朝稚很好,所以他知道我家是有 錢的,他就一直不斷地利用我的感情來騙我的錢,就如同地 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我從106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2 日總共交給乙○○(以現金或匯款)514 萬9,000 元。乙○ ○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在做鋼構的,他有開正盛工程行,他於 106 年6 月3 日時跟我說他所承包的一個工程在施工時,因 下雨土石鬆軟壓到房子須賠償35萬元,這是他鋪的一個梗, 直到同年月14日,他告訴我正盛工程行的銀行存摺被偷,並 告訴我該存摺裡面有400 萬元的週轉金,問我可否幫忙他借 錢,所以我才會幫他借錢,附表編號1 、2 的35萬元及20萬 元都是我幫他向別人借的,因這2 筆共55萬元是我幫他向別 人借的,故借錢當時他有主動說他每月會付利息1 萬3,500 元,他後來是到106 年9 月才有匯2 個月的利息共2 萬7,00 0 元給我。之後他又說他要軋票,所以叫我先給他20萬元, 所以我才會在同年7 月3 日又匯給他20萬元,同年7 月12日 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六合彩的組頭因為股東關係急需 10萬元,他還差一點錢,所以我才會借他現金7 萬元。之後 他又跟我說他支票到期要軋票,所以我於106 年7 月17日、 24日又分別匯款30萬元、28萬元給他,因為他有跟我說該工 程行的名字是他父親的,所以要等他父親出院可以去銀行辦 理補辦存摺時才可以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他又說他父親身 體時好時壞,不可以向醫院請假,所以要等他父親出院才能 夠去銀行補辦存摺,所以我一直沒有警覺到他一直在跟我騙 錢。他在同年7 月26日用LINE拍照傳一張面額123 萬元的支 票給我看,想要取信我,讓我相信他的工程行營運正常,且 有收入,因為該張支票的抬頭是正盛工程行,就算我拿到這 張支票也沒有辦法拿到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想說等這張支
票的錢進來,他拿到錢再將錢匯還給我。因為他是警察江朝 稚介紹的朋友,江朝稚還有幫他說好話,說他這個人很正直 、很好,還有跟我說乙○○都會做好事,會捐棺材給弱勢的 人,且他又有經營工程行,我基於相信警察介紹的朋友,且 警察應該不會跟詐欺犯在一起,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的為人。 之後他又說他弟弟胡正賢偷開正盛工程行的支票,被對方廠 商拿去兌現,以致於他要補45萬元進去正盛工程行的帳戶, 所以我於106 年7 月27日又再匯款45萬元給他。同年7 月30 日他又說他的同行有面額65萬元的支票,但因發票日尚未屆 至故還不能兌換,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他,他跟我說他只 需要匯款61萬9,000 元給對方,其他是利息,問我能不能幫 他調,他一直跟我保證這個票若到時拿不到錢,他會全權負 責,所以我才會於同年7 月31日匯款61萬9,000 元給他,因 為他一直跟我開空頭支票,他之前就有跟我說過他在臺南市 青山國小有700 萬元工程款,該工程款現在走法律途徑,他 說有律師、民代在幫他處理,等處理完後他就可以拿到錢, 最晚107 年1 月他就可以拿到錢,所以以上這些錢我都沒有 跟他催討,我是在知道被騙後,才有跟他催討錢。我於同年 8 月3 日匯款3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六合彩539 輸錢,要 賠給上游,他說他同年8 月7 日就會還錢。同年8 月21日他 又說他跟他的球友林家宏經營球賽,林家宏跟賭客收錢後落 跑,所以他必須要先拿40萬元支付給上游,所以我才會在同 年8 月21日又再匯款40萬元給他。他跟我在一起都會將行動 電話開擴音給我聽,對方就會說「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臺語),之後他又會故意打電話給其他人說如果欠這個人的 錢沒有還會有什麼後果,他跟我在一起的時候,他就會故意 叫別人打電話進來或是他打電話出去,讓我知道有人在跟他 要錢,因之前我被丁○○恐嚇時,他有先開支票去調錢,附 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我分別在106 年年9 月5 日、9 月11日 、9 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160 萬元、8 萬元到他正盛工程 行的帳戶(因為106 年9 月5 日之後我的錢都已被他騙光了 ,所以9 月11日、12日的錢有部分是我向他人借來借給他的 ),這三筆錢是要償還他開支票所調借的錢。附表一編號3 至13部分他都沒有付利息,我也沒有跟他要求過利息,因為 他說他有週轉金,等到拿到錢時就可以還我錢,所以我才沒 有跟他提到利息的部分。一直到106 年9 月12日之後,他又 跟我說他為了要還款,去賭博賭輸了,又跟我要140 萬元還 賭債,但我真的沒有錢了,所以我才會向我父親求救,問我 父親可否借我錢,經父親追問我為何需要這麼多錢,父親才 告訴我說我被騙了。乙○○一直追求我、騙取我的好感,我
們成為男女朋友後,他又一直用我們的未來,說他重視我們 的未來,用感情來騙我的這些錢。乙○○向我借這些錢,我 都沒有要求他簽借據或本票之類的,或者提供擔保品,是因 為他是警察介紹的朋友,我認為警察不會跟詐欺犯在一起, 且他有在經營正盛工程行,他不斷用一些訊息讓我認為正盛 工程行營運正常,且有收入,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有還款的能 力。他跟我說正盛工程行生意不錯,他常常跟我說他在忙工 程,要去標案,跟工程師、設計師吃飯都是在談工作,我會 自106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密集地借他這麼多錢, 是因為一開始他就跟我說正盛工程行存摺被偷,因為存摺是 他父親的,而他父親又在住院,所以一定要等到他父親出院 才能補辦存摺,他才有辦法把我借他的錢還我,我一直在等 他父親出院,但是等他父親出院後,他又跟我說他弟弟已經 偷帶他父親去補辦好存摺,且把存摺裡面的錢領光了。他跟 我借錢的第一筆債務沒有清償,又跟我借第二筆,之後又跟 我借第三筆,那時候我從來沒有預見他可能沒辦法還我錢了 ,因為他一直不斷地跟我說正盛工程行裡有錢,等到他拿到 錢就可以還我錢。我在短時間內密集、連續借款給乙○○, 是因為他有正當事業,也有工程款,所以我相信他有還款能 力,他有傳他的正盛工程行名片給我,他說他標了很多工程 在做,因為他說工程行有400 多萬元的周轉金和700 萬元的 工程在做,所以才相信他有還款能力,我在與乙○○交往期 間,我知道他有經營六合彩或網路簽賭,但是我並不知道他 本身有在簽賭,他都會一直跟我說經營六合彩、網路簽賭很 好賺,很容易賺錢,所以他才會跟我說要我先借他錢,他很 快就可以把錢還我,但是後來都跳票。他在106 年7 月26日 傳一張面額123 萬元的支票給我之後,隔天就買針孔偷拍器 ,而他所傳的那張支票的兌現日是106 年8 月5 日,而前一 日即106 年8 月4 日就是他與丁○○恐嚇我的日期,再來第 一次交付贖金的日期是106 年8 月8 日,這一連串,他的時 間都設計得非常精密,在恐嚇的前一天106 年8 月3 日,他 又故意說他106 年8 月7 日就可以還我錢,這個時間非常的 剛好,就是在我必須要籌恐嚇贖金之前,我必須先給他附表 一編號8 及9 這些款項(按共91萬9,000 元)。我完全不知 道乙○○所經營的正盛工程行在106 年5 月22日就遭退票, 並在同年6 月16日遭拒絕往來,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我就不會 借錢給他了,他完全沒有提到此事,而且他還一直跟我說他 很有錢,他的經濟能力還不錯。乙○○只有於106 年9 月4 日匯2 萬7,000 元的利息,是支付附表一編號1 、2 的利息 ;期間有一次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我請他先想辦法匯20
萬元給我,所以乙○○才會匯20萬元給我(按應為106 年8 月24日匯20萬元),這20萬元並沒有特定是還之前哪筆款項 ;106 年9 月22日他匯6 萬5,000 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已 經知道他在騙我,所以我必須要求他還款,他說他去賣金飾 只有籌到6 萬5,000 元,所以才只有匯6 萬5,000 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233 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因知悉證人丙○○家境富裕,於106 年5 月16日起 積極追求證人丙○○,之後雙方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 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竟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 方式,於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向證人丙○○詐騙得款514 萬9,000 元之財物,榨乾證人丙○○所有的積蓄。 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正盛工程行胡漢全(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胡 漢全)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日 遭拒絕往來,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0432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及拒絕 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43 頁),足認被告 於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即已無還款能力,惟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不僅隱瞞正盛工程行之實際經營狀況 ,及正盛工程行已嚴重到退票、拒絕往來之事實,反而向證 人丙○○吹噓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有400 多萬元之周 轉金及將有700 萬元之工程款收入。
⒊證人陳淑純於偵訊證稱:舜毓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票號AO0000000 號、面額123 萬元的支 票是乙○○向我借的,他說他要向他人借錢,要我開給他, 他叫我先拍照傳通訊軟體LINE給他,支票他不要拿走,他要 跟別人周轉現金,如果他有需要時會向我拿該張支票,因之 前他也曾經請我先開支票拍照LINE給他,事後他說他不需要 該支票之情形,所以我就將該張支票作廢,故該支票並沒有 兌現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卷〈下稱偵10690 號 卷〉第102 頁、第106 頁),並有支票號碼AO0000000 號, 發票人舜毓公司、發票日106 年8 月5 日、受款人正盛工程 行、票面金額123 萬元之支票、存根及舜毓公司凱基銀行支 票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0690 號卷第259 至265 頁 ),足認被告委請陳淑純開立發票人為舜毓公司、受款人為 正盛工程行之面額123 萬元支票1 紙,充為正勝工程行之工 程收入,並持之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誤信正盛工程行營 運良好,且有不錯之收入,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 並無足採。
⒋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以同行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發票人桓
宇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65萬 2,000 元之支票1 紙,因該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而無法兌現 ,要告訴人丙○○幫忙調現,被告並一再保證該紙支票若無 法兌現,其會負全責,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匯款61 萬9,000 元予被告,惟嗣後該紙支票遭退票,此有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稽(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71 號卷〈下稱核交171 號卷〉第 147 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172 號卷〈下稱核交172 號卷〉 第89至116 頁)。而桓宇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 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於106 年7 月31日即遭拒絕往來, 且桓宇公司全部退票張數有625 張,全部退票金額更高達3 億2,510 萬2,267 元,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172 號卷第89至116 頁),足認 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顯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此亦足以佐證被告購買該空頭支票以詐騙告訴人丙○○金錢 。
⒌又證人陳芳薇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證稱:(問:與乙○○大 妻感情狀況如何?)還不錯。(問:你與乙○○有多久沒講 話?)每天都有。(問:你與乙○○是否有每天一起睡?) 不一定。(問:同睡一房頻律多少?)常常。(問:正盛工 程行實際經營人是何人?財務何人管理?)乙○○,是乙○ ○的媽媽鄭麗珠及我在管理財務。(問:正盛工程行的存摺 及印章於何時間地點遭竊或遺失?)沒有。(問:舜毓工程 有限公司與你是何關係?該公司負責人是何人?負責人與你 是何關係?)是我姐夫的公司。是我姐夫魏名澤。是我胞姐 陳淑純的丈夫。(問:凱基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O0000000 、 帳號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123 萬元支票是否是正盛工程 行收入之支票?)我沒有收到這一張支票。我有在我先生的 手機內看到這一張支票等語(見偵10690 號卷第133 至135 頁);又證人陳芳薇於偵訊證稱:(問:跟乙○○關係為何 ?感情為何?)還可以。有在講話,平常會講工作上及小孩 的事。工作上是講工作的內容,還有明天要作的事,叫我交 辦。(問;你於警察局講的是否實在?)實在,我們都睡在 一起等語(見核交171 號卷第152 至153 頁),足認被告與 配偶陳芳薇互動良好,且常常同睡在一起,足以佐證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配偶長久不講話及其長久睡沙發之字 眼,並PO其所睡之沙發(見偵10690 號卷第151 至152 頁) ,佯裝婚姻關係不好,欺瞞告訴人丙○○感情之事實。 ⒍再由告訴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佐 證被告確有以其施作台南市青山國小工程,而有700 多萬元
工程款在處理中,且已請立委幫忙等情(見偵10690 號卷第 180 頁),是以被告顯以其施作青山國小工程,有為數不少 之工程款可請領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所經 營之正盛工程行營運狀況良好,且其資力良好,顯有還款能 力,而願一再借錢給被告。
⒎此外,復有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0 號卷第189 至199 頁)、員林基 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見偵10690 號卷第201 至211 頁)、告 訴人丙○○行動電話LINE擷取圖片(見偵10690 號卷第149 至18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10690 號卷第229 至245 頁)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丙○○家境富裕,因其積欠 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1 、2,000 萬餘元,且其實際經營之正 盛工程行於106 年5 月22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6 月16 日遭拒絕往來,其為清償欠款,遂於同年5 月16日起積極追 求告訴人,之後雙方並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本身 已無還款能力,而隱瞞上情,竟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 詐騙方式,將告訴人當作提款機,於不到3 個月之時間,即 向告訴人詐騙得款514 萬9,000 元之財物,榨乾告訴人所有 之積蓄,若非告訴人因害怕被告無法清償賭債而遭遇不測, 且因其積蓄均已匯予被告,身邊已無錢可用,故轉而向告訴 人之父借款,告訴人之父查覺有異,乃詢問告訴人事情之原 委,經告訴人告知其父事情之始末,告訴人經其父提醒,始 知其遭設局詐騙,乃報警處理,若非被告事前即已處心積慮 設局並習於演練之惡意詐騙,孰能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關於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偷拍 丙○○之隱私部位要騙丙○○財物,惟伊並沒有恐嚇她說要 公開該隱私部位之照片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對於上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恐嚇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324 頁、第 346 至350 頁)。
㈡認定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暨恐嚇取財犯行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4 日我 與乙○○在一起時,他有打開行動電話擴音,我當時聽到對 方自稱為徵信業者(按即原審同案被告丁○○),他說他跟
我們2 、3 個禮拜了,對方打來就很明確說:「胡先生,陳 小姐跟妳在一起,我手頭上有東西要跟你們交易等語,並約 我們到龍燈公園見面,我當時並不知道要交易什麼東西,但 乙○○在車上有說可能是被偷拍的影片。對方只有說到龍燈 公園,但龍燈公園很大,根本就沒有目標,我不知道乙○○ 為何會知道是到天橋下的某個點,到了之後,對方即丁○○ 完全沒有確認身分,就直接跟乙○○說「你好你好」,我們 有先開錄音,但一見面,丁○○就叫我們將手機關機,到橋 下後,丁○○就將一個信封袋交給乙○○,請我們確認內容 ,信封沒有封,因為乙○○很輕易的打開,裡面有我們兩人 的姓名、電話、地址,還有2 、3 張是在汽車旅館偷拍的截 圖照片,我可以很清楚地知道這個照片裡面是我跟乙○○親 密的照片,乙○○看完後就拿給我確認,我確認完後又拿給 乙○○,乙○○就將內容撕碎,裝進去信封袋裡,丁○○有 對我與乙○○說這些資料如果公布出去,交給委託人,對我 很不利。接下來就是乙○○與丁○○他們兩人在對話,他們 對話了一段時間,丁○○說他跟我們很久,委託人給他的時 間也快到,要我們籌錢一人300 萬元,總共600 萬元,要我 們把這些資料買回去。我當時非常害怕,我跟丁○○說這個 金額我們付不起,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一直在聽他們的 對話,不敢多說什麼,丁○○還一直強調說陳小姐妳未婚, 這些東西會對妳以後有很大的影響,因為這些資料如果公開 了,對我未來會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截圖照片都有我,這 是非常隱私的東西,所以我非常害怕。我有跟乙○○說這些 錢我們無法負擔,乙○○說他有一個臺南徵信社的朋友告訴 他一定要把資料買回來,他跟我說對方如果把資料公開不只 損失這600 萬元。乙○○一直說他會處理、他會負責,但最 後他一直跟我說還缺多少,最後我總共交付185 萬元給乙○ ○。乙○○與丁○○一起恐嚇我,我很害怕,我當時害怕到 不敢對任何人說,所以我就努力籌錢,再把錢匯給乙○○, 去把我們被恐嚇的東西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第226 至232 頁)。足認證人丙○○因遭原審同案被告 丁○○以竊錄之親密行為影片擷圖恫嚇:需與乙○○各出30 0 萬元,贖回2 人之性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 婚之證人丙○○有不利影響等語;且被告亦向證人丙○○恫 稱:若影片公開,將影響其與丙○○名譽甚鉅等語,致證人 丙○○非常害怕,亦不敢向任何人說此事,僅努力籌錢,再 先後共匯款185 萬元給被告,期能將其私密行為之影片贖回 來。
⒉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問:106 年8 月4 日21時左右乙
○○開車載丙○○到員林電影院樓下準備要去看電影,結果 在車上查詢電影播放時,乙○○手機就接到未顯示來電,此 時乙○○故意開擴音,對方恐嚇聲稱:「胡先生陳小姐現在 跟你在一起對嗎!」,對方又說:「我是徵信業者,手頭上 有東西要跟你們做一個生意」,之後就約到員林市龍燈公園 見面,該通電話是何人撥給乙○○?)是我撥打的,是乙○ ○叫我撥的。我跟乙○○是朋友,有一天他跟我說他欠他女 朋友很多錢,他要我幫他演一齣戲,拖延他償還的時間,我 當下答應,數日後,他拿給我一個信封袋,要我在預定的時 間打電話給他,約在龍燈公園見面,到龍燈公園時,我拿出 信封袋,直接說我手頭上有這份資料,跟他做一個買賣,要 求以600 萬元買回去,叫他們考慮看看,之後我就將資料袋 拿給乙○○,是乙○○要我這麼說,我並沒有分到錢,是乙 ○○要我演一場戲,要拖延他欠那個女生的錢。(問:106 年8 月4 日22時29分乙○○傳LINE訊息給你,稱「見面時」 、「記得要把手機都拿出來」、「他要錄音」、「還在談, 我跟小嫻說們去台中處理事情,不要抓包喔!」、「麻煩你 」是何意思?)這是乙○○要我配合他演戲等語(見偵1069 0 號卷第49至60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本案雖 係由證人丁○○出面恫嚇告訴人丙○○,惟整件事均係由被 告主導,並由被告購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丙○○之親密 行為及告訴人丙○○之身體隱私部位。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除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 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購 買密錄器竊錄其與告訴人丙○○之親密行為及告訴人丙○○ 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將該竊錄之影片擷圖,以彩色列印成相 片,交給原審同案被告丁○○,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出 面恫嚇告訴人丙○○需與被告各出300 萬元,以贖回2 人之 上開親密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該影片,對未婚之告訴人 丙○○之聲譽將有不利之影響,使告訴人丙○○因而心生畏 懼,努力籌錢,而先後共匯款185 萬元給被告,期能將其私 密行為之影片贖回,是以被告與丁○○此部分所為即係該當 恐嚇取財罪。
⒋此外,並有證人魏名澤於偵訊之證述(見核交171 號卷第11 至12頁、第157 頁)、證人廖崇仁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認相片 、廖崇仁及新未來數位監控專賣店之臉書資料列印、新未來 數位監控智能家庭專賣店銷貨單(見偵10690 號卷第137 至 147 頁),復有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0 號 卷第197 至198 頁)、東火汽車旅館227 號房現場勘查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 魏名澤所有筆記型電腦之勘查相片(見偵 10690 號卷第123 至126 頁、第85至99頁)、被告所購買之 密錄器型號照片(見偵10690 號卷第225 至227 頁)、魏名 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90 號卷第249 至257 頁)、被告與丁○○2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 10690 號卷第221 至224 頁)等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 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
等於3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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