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益強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經警方過濾 遭竊處以及管制站出口之監視器光碟,發現僅有被告車輛行 經並停放遭竊地點。苟,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去濱海排水溝 內抓螃蟹為真,其為何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遭竊之工業區內? 且本案告訴人蔡國慶、鄭智銘遭竊之後一小時內,僅有被告 一台車輛與遭竊地點出現之行竊車輛相符(此部分參酌職務 報告)。觀諸被告多次有竊機油前科,手法均與本件大同小 異,且被告審理中先是供稱要去抓螃蟹,並且抓到螃蟹20斤 ,然後又供稱不確定該日有無釣到魚,有抓螃蟹,抓完螃蟹 還要去買蝦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實啟人疑竇。況查,就算 監視器畫面雖攝得有一個人自被告同款車輛下車,手上未持 任何物品,之後復從遭竊柴油之車輛處,手持不明大型物品 上車,縱告訴人蔡國慶、鄭智銘等人均於警詢時供稱:遭竊 時現場未放置可以裝放柴油桶之容器,此僅能證明該畫面之 人所持之容器非屬告訴人蔡國慶等人所有,仍無礙於足以證 明告訴人蔡國慶等人確實有柴油遭監視器畫面之人偷竊之情 。綜上,綜觀本件事證,被告竊盜犯行,堪稱明確,是原審 認事用法難謂無誤云云。然本件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 審法院勘驗結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 可疑車輛車牌號碼,僅能約略辨識係自用小客貨車,又無法 辨識駕駛人之特徵。再參以本件被害人所證述遭竊之柴油數 量,合計達950公升,如以一般常見50加崙容量(約200公升 )鐵桶裝載,至少需5個鐵桶,以被告所駕本件中華汽車得 利卡2,500CC自用小客貨車,並未外掛自動升降設備,是否
能僅憑被告一己徒手之力,將該油品搬上車,實有可疑。此 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 旨仍多屬推測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20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3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 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先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停駛在線 西鄉慶安南三路之排水溝旁(停駛時間自凌晨2時52分許起至 凌晨3時33分許止)、線西鄉彰濱西一路之排水溝旁(停駛時 間自凌晨3時37分許起至凌晨4時33分許止),並分別下車步 行至附表所示機具停放地點,以不詳方式抽取機具油箱內之 柴油至桶子內,再將桶子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 式竊取蔡國慶、鄭智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油箱內柴油 得手,之後李益強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蔡國慶、鄭智銘於警詢 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路線地圖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被告前 科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晚雖有至彰濱工業區,但伊是去抓螃蟹, 並無竊油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國慶、鄭智銘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等確有於108年1月20日凌晨,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遭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柴油等語,但依其等所述,僅能證明證人蔡國 慶、鄭智銘於案發當天,確實有遭竊取柴油之事實,但並無 法證明其等遭竊之柴油確實為被告所為。
(二)依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發現雖有與被告駕駛之同款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附近,且其 中一個監視器亦有拍攝到一名男子下車時,手上本來沒有拿 或拖任何物品,上車時有以手拖不明物品至停放之車上,但 該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車牌號碼,亦無法看清楚該名男子 是否即係被告,則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車輛是否確實是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即非無疑。又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柴油數量 眾多,倘若被告要竊取柴油,理應持得以裝載之容器及抽取 柴油之物品前往,且依據證人蔡國慶、鄭智銘第二次警詢筆 錄,其等均證述遭竊現場原本並無放置可以裝放柴油之油桶 或其他容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則何以上 開男子下車時並無拖或拿任何物品,故監視器畫面中手拖物
品上車之男子是否即係竊取柴油之人,亦非無疑。(三)又經警方過濾彰濱工業區線西及伸港管制站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通過該等管制站之車輛中,符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 器畫面之車輛,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然此亦僅能證 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有通過線西管制站,且駕駛與 被告同款車輛之人是否即係竊取柴油之人,既有如上所述之 疑慮,即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確有振動機等機具停放 於該處,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另被 告駕車之路線圖,縱使可以證明被告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附 近,但亦無法以此遽論本件竊盜之犯行為被告所為。至被告 前雖有多次竊取柴油之前科,但亦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亦 有竊取柴油之事實。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 被告是否有去抓螃蟹,伊已忘記,但被告在108年1月間,偶 爾會在半夜,去外面釣魚或抓螃蟹等語,雖然證人吳雅婷已 忘記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在外抓螃蟹,然證人吳雅婷既證述 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間,偶爾會在半夜,至外抓螃蟹,則被 告上開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去彰濱工業區排水溝抓螃蟹等 語,即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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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竊柴油│機具停放地點│遭竊之柴油│
│號│ │之機具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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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國慶│振動機 │彰化縣線西鄉│約200公升 │
│ │ │ │線工南四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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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智銘│振動機 │彰化縣線西鄉│約300公升 │
│ │ │ │慶安南三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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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智銘│挖土機 │彰化縣線西鄉│約200公升 │
│ │ │ │慶安南三路 │ │
├─┼───┼────┼──────┼─────┤
│4 │鄭智銘│振動機 │彰化縣線西鄉│約250公升 │
│ │ │ │彰濱西一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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