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真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真儒與賴文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文龍(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真儒於民 國(下同)107年6月11日清晨1時50 分許,攜帶賴文龍所有之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勾刀各1 支 ,由賴文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真儒,至南投縣○○鄉○道0號西行25 公里橋樑伸縮縫 箱涵處,由劉真儒在路旁把風,賴文龍持破壞剪及勾刀剪斷 電線之方式,竊取國有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管理之長約2公尺XLPE電纜線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賴文龍(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8月徒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劉真儒另於107年6月19 日清晨3時5 分許,攜帶上開賴文龍所有之破壞剪及勾刀各1 支,由賴文龍駕駛登記劉真儒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真儒,至南投縣○○鎮○道0 號東行29公里 橋樑伸縮縫箱涵處,由劉真儒在路旁把風,賴文龍持破壞剪 及勾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國有由高公局管理之長約50公 尺XLPE電纜線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由劉真儒與賴文龍 或由賴文龍一人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外殼)售予協全企業社之 陳鳳琴,所得均分。並經高公局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7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賴文龍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賴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勾刀1支,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爲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爲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爲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證人即共犯賴文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做筆錄之前警察去找我的時候,我有吃 安眠藥,我是昏昏沉沉在做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履勘證人賴 文龍警詢光碟,證人均能就所訊之問題回答,就被告是否有 參與,詢問之初尚且不回答(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並無證 人所稱服用安眠藥,昏沉致精神狀態及判斷力與陳述能力有 欠缺,無法瞭解訊問者意思之情事(見本院卷附履勘筆錄), 況證人賴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 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賴文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找劉真儒去一次而已,警詢說二次記不 太清楚了,他都沒有下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找劉真儒 去埔里玩,回臺中時他在車上有稍微想睡覺的情況下,我就 把車停在交流道下,我跟他講我要下去溪裡一下,叫他在車 上睡一下,等我一下,這樣而已,這件事都是我一個人做的 等語與其於警訊中證述:107年6月11日國道6號25 公里處箱 涵之電纜線是我與劉真儒一同前往,由我駕駛000-0000號車 去劉真儒位於彰化市住處載他後在一同前往竊盜現場, 107 年6月19日國道6號29公里處箱涵之電纜線也是我與劉真儒一 同前往,由我駕駛00 0-0000 號車去劉真儒位於彰化市住處 載他後在一同前往竊盜現場,二次都是由我進入箱涵內,劉 真儒在外面等我,我將電纜線載至雲林崙背鄉的資源回收場 變賣,所得與劉真儒平分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不符,證人 賴文龍上開警詢所述與卷附證人賴文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網、通聯紀錄( 警卷 第58至118頁 )之基地台位置及證人即即協全回收場負責人 陳○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賴文龍在107年6月16日及17日 有跟1 位男性前來回收場賣銅線等語相符,況被告如僅欲向 證人賴文龍索取車貸款項,何需於清晨1時50分、3時5 分常 人休息時間與證人賴文龍共同至竊盜地點,並於外面車上等 待,證人賴文龍警訊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爲證明被告劉真儒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檢察官起訴認為我 有把風,賴文龍去偷電纜線,那時候我真的都在車上,我真 的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去兩次,第一次等一下子他就來了 ,第二次,我等了很久,並不是我在把風,我真的不知道他 去偷電纜線,我沒有收到他的紅利」、「超貸時,就講好超 貸的部分由我來繳,其他他要先繳納,因為我還有一台車還
在繳納車貸,那時候人家逼車貸的錢,我要繳納車貸,我那 時候一直找他要貸款的錢,他帶我出去逛逛,那時候有兩次 ,他叫我在車上等,等一下,他要下車看一下,不知道要幹 什麼,第二次就是要去溪邊釣魚,說要抓魚,我真的不知道 他有做那樣的事情,賴文龍說他工廠有一些銅線要賣,要我 陪他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賣,我不可能用自己的車去犯案」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賴文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徐崇恩、姜沛志於警詢中、證人陳鳳琴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9至18頁,3710號偵卷第74至75頁 )、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40至44頁)、扣押物照片2幀(3710號偵卷13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幀(警卷126至130頁)、國道 6號西行25公里處現場照片6幀(警卷120至122頁 )、國道6 號東行29公里處現場照片6幀(警卷123至125頁)、000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網、通聯紀錄( 警卷第58至118 頁)、電纜線費用概估2紙(警卷133至134頁 )、雲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137頁 )、協全企業社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138頁 )、協全企業 社現場照片4幀(警卷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警卷 47至49頁)、高公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 (警卷50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52至54頁)、通 聯紀錄(警卷58至118頁)、國道6號地圖(警卷139 )等在 卷及破壞剪1支、勾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賴文龍警詢 時均能針對就所訊之問題回答,就被告是否有參與,詢問之 初尚且不回答(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並無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服用安眠藥,昏沉致精神狀態及判斷力與陳述能力有 欠缺,無法瞭解訊問者意思之情事,且其於本院亦證稱:警 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強迫伊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況其警詢所述與卷附證人賴文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上網、通聯紀錄(警卷第58 至118頁 )之基地台位置及證人即即協全回收場負責人陳○ 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賴文龍在107年6月16日及17日有跟 1 位男性前來回收場賣銅線等語相符,矧被告如僅欲向共犯 賴文龍索取車貸款,何需於清晨1時50 分、3時5分常人休息 時間與賴文龍共同至竊盜地點,並於外面車上等待如上述, 證人賴文龍警詢之陳證尚可採信。證人賴文龍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只有找劉真儒去一次而已,警詢說二次記不太清 楚了,他都沒有下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找劉真儒去埔 里玩,回臺中時他在車上有稍微想睡覺的情況下,我就把車
停在交流道下,我跟他講我要下去溪裡一下,叫他在車上睡 一下,等我一下,這樣而已,這件事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108年5月 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與證人賴文龍 於本案竊盜電纜線犯行時,由證人賴文龍攜帶其所有之破壞 剪1支及勾刀1支,而該破壞剪及勾刀,咸金屬材質且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均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證人賴文 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竊盜之 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爲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 罪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富,竟與賴文 龍共同竊取供國道6 號高速公路交通控制設備電力之電纜線 ,造成交通控制設備訊號異常,所爲誠屬不該,擔任把風工 作,情節較共犯賴文龍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破壞剪1支、勾刀1支,雖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行使用,然均為共犯賴文龍所有,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 業於賴文龍被訴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中諭知沒收,爰不再宣告 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參照。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共同竊得之電纜線2 公尺、50公尺,均已出售予經營協 全企業社之陳○琴,共得新臺幣1萬7317 元,由被告與共犯 賴文龍均分,有證人陳○琴警訊之證述及共犯賴文龍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參,是8659元為被告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竊盜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共犯賴文 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