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0號
TCHM,108,上易,136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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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昕辰(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 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 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 ,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 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 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 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 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 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 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 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 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 ,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 ,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 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 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 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 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 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 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 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 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5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本案被告在『金合發』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 非連結至『金合發』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 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 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 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 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 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 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 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 常情況下,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 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 悉,不具公開性,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相繩」乙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以「電腦連線上網賭博」僅係賭博行為方式之 差異,其加入「金合發」網站賭博,即屬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其所為即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雖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由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惟此部分係其所為是否屬「公然」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判斷,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難以上開理由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對其涉犯 賭博罪表示認罪,其於警詢時亦坦承:「金合發」網站是公 開網站等語,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 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 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 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已認知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 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 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尚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四)依據賭博罪之立法沿革,原24年1月1日以前之賭博罪構成要 件中並無「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係因7年 間所提出之第二次修正草案以「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 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共場所,惟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 非刑法所能為力也」為由,建議加入上述要件,始於24年1 月1日公布施行即同現行刑法之賭博罪中加入該行為情狀要 件。故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 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 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 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 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之方式變革而因噎廢食 ,讓不法者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可參)。是上開修法理由所著重者在於 行為人涉足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博之個人行為模 式,只要其所涉足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即符合此構成要件。而原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執著於傳統的空間概念,忽視現今科 技,未與時俱進,而混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 」與「公然」間之概念,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強 加「公然」之解釋,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顯屬違誤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述如下:
(一)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技發展、社 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 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如



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尚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行為,係因賭博 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 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 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 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故刑法對於賭博 之非難程度,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等 語。惟若如此,則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須特別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如此又何以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有所區別?亦即四人在家賭玩麻 將,亦係透過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以決定財物歸屬,如此是 否亦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足見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 會法益而設,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 ,亦非的論。
(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入 簽賭網站簽賭,與其他亦透過網路連線至簽賭網站之玩家一 起簽賭下注,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路登入該簽賭網站下 注,則該簽賭網站顯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至被告是否知悉其 他不特定人簽賭內容,或簽賭內容是否公開,均與賭博罪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關部分。經查,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經營 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 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 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間及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進行簽賭,該虛擬空間亦 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惟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仍 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洵難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係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金合發簽賭網站,使用帳號及 密碼登入之專屬網頁進行簽賭,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 定封閉性,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該等下 注賭博訊息,除了被告自己與對向犯即該賭博網站外,其他 民眾(包括上網之其他賭客)均無從得知此等對賭之事,則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則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



性,自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 繩。且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在概念上固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並未限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然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 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四)另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已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尚非毫無處罰明文。且若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賭博行為 ,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 事政策上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 以杜爭議,並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方是。
(五)至上訴意旨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 、立法沿革等等,其中或係在闡述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並說明 電話、傳真、網路皆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倘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非謂只要涉及網路,即一律均屬「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檢察官所引判決乃是不同個案 之法律意見,對於本案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更何況所引個案 之具體情節容有不同,顯不能任意援引攀比。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最高法院不同之案件及憑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昕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昕辰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接 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金合發」(網址:cs888.jf68.net,IP位 址設於美國)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依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儲值後,再進入上開「金合發」網站,以1:1之比例開通 點數,並在網頁下注簽賭運彩(包括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 運動賽事),共下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開網站 賭法係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起不等,輸贏賠率則依網頁上 之記載為0.97到7500倍不等,若簽中歸賭客所有,若賭輸者 ,則歸該網站管理人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1樓B1「冠富資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富 公司)查獲另案被告林嘉祥等9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864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從事賭博行銷客服業務 ,再依冠富公司扣案電腦簽賭紀錄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金合發」網站電腦網頁截圖、 電腦解析及電話通聯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在「金合發」網站上簽 賭下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行,辯稱:該網站需輸入帳號密碼方能登入,簽注內 容亦非他人可得知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金合發」 網站(網址:cs888.jf68.net,IP位址設於美國),註冊申 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和密碼後,依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儲值,再進入上開「金合發」網站,以1:1之比例開 通點數,並在網頁下注簽賭運彩(包括美國職棒、臺灣職棒 等運動賽事),共下注4、5000元。上開網站賭法係每次下 注金額為100元起不等,輸贏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0.97 到7500倍不等,若簽中歸賭客所有,若賭輸者,則歸該網站 管理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金合發」網站 電腦網頁截圖、電腦解析及電話通聯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第103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 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 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 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 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 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 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 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 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 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 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 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 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 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 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 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 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在「金合發」網站下注賭博的方式,並非連結至「 金合發」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 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 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 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 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而言,其下注之賭 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 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 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 被告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 開性,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 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前2 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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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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