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36號
TCHM,108,上易,133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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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諻係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第十一屆候補監察委員(嗣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經部 分信徒代表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陳志諻獲選為監察委員,並經推選為常務監察委員;惟該次 代表大會嗣又經部分信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55號判決該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其因質疑擔 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之廖三慶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鎖頭、鑰 匙,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屢屢與廖三 慶有口頭爭執。竟於107年3月30日中午時分,在泉興福德祠 之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 不是這類型的」(均以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廖三慶人格及 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廖三慶。又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 ,陳志諻再度偕同部分信眾,到泉興福德祠,對廖三慶質疑 擅自變更印鑑、領取存款,或侵占香爐等事,且要求廖三慶 解釋,廖三慶則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拒絕私下對其說明 ;陳志諻廖三慶態度強硬,且持手機錄影,又怒目相視,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廖三慶恫嚇稱「你不要瞪我喔, 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 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 把他抓起來踩」(均以臺語發音)等加害廖三慶身體、自由 之事,使廖三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三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諻之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廖三慶於偵 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參之告訴人陳述有關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係以案 發當時錄音、影光碟內容為主,而被告對該等錄音、影光碟 內容,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三慶為 上開言詞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於107年3月30日有到泉興福德祠,當天有跟廖三 慶發生口角,罵廖三慶是「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 型的」等語,因為當天很多事情在爭執,廖三慶偷換泉興 福德祠的印鑑章,還把定存解約,所以我跟廖三慶發生爭 執的過程中,才罵出這兩句話。我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 ,也有去泉興福德祠,當天沒有跟廖三慶發生衝突,但有 發生爭執,我在爭執的過程中,有講「你不要瞪我,看我 會不會動手」,因為廖三慶拿手機一直對著我錄影,我有 用手要將他的手機撥開,我也有對廖三慶講「大家傢伙拿 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當下廖三慶在拜土地公,我 覺得他沒有資格,所以我叫廖三慶別拜了,我說他做這件 事情,土地公會修理他,「大家傢伙拿出來」是指土地公 身邊的神將所持兵器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當天就是因為告訴人侵 占廟款的事情起爭執,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講的第一句話 就是:「說話要有證據」,所以在這段之前,兩人應該是 爭執過其他事情,才會有所謂「說話要有證據」這個回答 出來,足以證明107年3月30日,被告是針對具體的事情在 做爭論,而公然侮辱罪必須是抽象漫罵,如果是針對具體



事實所為的評價,依照現行實務上的見解,即便內容粗俗 不雅,也不能夠逕認構成侮辱,被告當天是針對告訴人侵 占廟產的事實,為一個負面評價,既然是負面評價,就不 能夠要求被告必須要溫文儒雅,用字譴詞非常高尚,這本 來就是做不到的事情,而負面評價本身就是貶低一個人的 人格,今天告訴人做了侵占行為,我們還不能夠去貶低他 的人格,還必須對他歌功頌德,這不是法律在保護的言論 自由,因為言論自由本身就包含保護對他人為負面評價。 至於107年5月1日發生的事情,從上次勘驗其他委員所拍 攝的畫面,可以具體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互動,告訴 人有提到:「你不要動手動腳」,但是被告事實上並沒有 任何動手動腳的行為,至於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錄影光碟 ,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本身在做什麼,雖然告訴人證稱從 頭到尾是被告在貼近告訴人,其實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到, 一開始確實是被告貼近告訴人,但是到後半段,被告也講 累了,所以他不想理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拿手機往被告 的方向貼近,一直近距離拍攝,於勘驗其他委員提供的錄 影畫面,也是看到被告在閃躲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卻一直 拿手機對著被告的臉拍,這是為什麼後半段被告說:「你 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因為告 訴人一直拿著手機貼近被告錄影,被告才會說:「你看我 會不會動手」,意思是:「我會不會動手把你的手機拿掉 」,畢竟被告也有肖像權,那天起衝突的場合,告訴人可 以錄影、錄音,但不能把手機拿那麼近,貼著人的面前拍 ,正常情況之下,一般人都會動怒的,被告即便動怒,也 沒有進一步作出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的不法 侵害,被告只說:「我要動手」,就是要把告訴人的手機 拿掉,或是要動手去遮手機的螢幕,不讓告訴人繼續拍被 告的臉;至於被告確實有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 他抓起來踩」這句話,但是從現場勘驗的畫面,也可以看 到所有在場的人對這句話都沒有任何反應,因為在場的人 都知道被告就是講話大聲而已,他其實不會對告訴人做任 何侵害的動作,也因為告訴人明明白白的知道這一點,所 以一直不斷在挑釁被告,甚至在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告訴 人不但沒有離開現場,甚至拿著手機繼續緊貼著被告在拍 ,如果告訴人真的擔心、害怕,應該是手機收著馬上要跑 了,怎麼還拿著手機緊貼著被告在拍,當時告訴人的位置 是靠近神桌那邊,被告講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 他抓起來踩」,說的工具不是拿棍子、掃把,而是指土地 公神明的神器,用神明力量把他抓起來打,不是要大家要



拿攻擊性的武器去攻擊告訴人,如果從文字上來看,被告 似乎是對告訴人為恐嚇,但是從現場勘驗畫面中,觀察在 場眾人的反應,以及告訴人所站的位置,應認被告並無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的情形。惟查 :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泉興福德祠公眾得自由進 出之場所,分別以前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威脅加害他 人身體、自由之言詞加諸告訴人廖三慶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及光碟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提錄音、影光碟,經 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確有前開被告對告訴人貶損人格, 及威脅加害身體、自由之語,有勘驗筆錄(見原卷第136 至138頁、第171至189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 。
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詞之場所泉興福德祠,為一任 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而被告在該處公然以「毋 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言詞指責告訴人,觀之 臺語「毋成囝」,在社會上通常用以指責敗家不成材之貶 抑意思,另在以狗為負面指涉人時,通常含有輕蔑、嘲諷 、鄙視地指人只為利益,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常用語則有 「走狗」;則指責告訴人「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依客 觀之理解,意指比當狗(為奴)還不如,此等言詞當然足 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雖依原審勘驗107年3月30日之錄音光 碟結果,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針對廟產及換鎖之事發 生爭執,被告不斷逼問告訴人為何要私自換鎖,並指謫告 訴人愧對土地公,應該要跪在土地公面前道歉,雙方在爭 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毋成囝欸阿你阿」 、「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我自90年間起,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是擔任 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被告擔任候補的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是黃純仁,平常泉興福德祠的事物都是主任委員黃純仁親 自處理,我負責執行,黃純仁指示我怎麼做,我就去做。 因為被告等7人針對廟產有一些疑問,於106年10月間,就 已經對我和主委黃純仁提告,我想說大家去法院講清楚就 好了,何必要在外面講。被告在外面有聽到一些風風雨雨 ,包括我個人也都有聽到,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聽外面人 家亂講話,講話要有證據,我是在提醒被告。事實上,我 是經過開會通過,依照主委黃純仁的指示,才將廟產的定



存解約,我沒有自已去提領,那個都有記錄的,且被告等 7人提告我業務侵占的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在法院 審理中,被告那天是要讓我在廟裡難堪,他是挾怨報復, 跟起訴的案件無關,到時候法院也是會還我一個公道等語 。固堪認被告於本案係針對告訴人侵占廟產一事提出質疑 ,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或道歉,但告訴人則以該事已進 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告訴人之質疑,被告始對告訴人出言 不遜。然此僅係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原因,並非單純針對 前述雙方爭論事件為評論;尤其是告訴人已明確回應被告 就所爭論事件「說話要有證據」,意謂要由法院裁判,此 原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乃被告仍不罷休,而口出貶抑言 詞,其目的明顯並非評論,而係藉機羞辱告訴人。且被告 所為之前述言詞「毋成囝」或藉狗貶抑等語,與被告所指 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上之關連,亦難 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 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人 應忍受而逾越合理範圍,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事由予以正 當化,亦難認被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或有阻卻違 法事由。
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下午在泉興福德祠之 爭議過程,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係被告不 斷質疑告訴人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鑑,且將 銀行定存解約,把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等情,告訴人仍 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希望在法院陳述回應,在場除了 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委員林榮村陳政宏何文德李春月等人,亦就廟產之問題出現爭執。同時告訴人為 保全證據,全程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則多次逼問告 訴人何以私自變更印鑑章將銀行定存解約,並對告訴人大 聲咆哮,雙方就相同之內容來回反覆對峙14分鐘後,被告 對告訴人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 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經 告訴人反問:「我眼睛在瞪?」,被告又出言:「現在眼 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 足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斷以手機對 著被告錄影,並直視被告,因而出言警告告訴人再繼續下 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被告恫嚇言詞,乃以加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告訴人,而按當之客觀狀況, 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動手 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而被告既是要以恫嚇 之言詞要脅告訴人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認無恐嚇之



犯意;況告訴人係在公眾活動場所,以自己手機錄影存證 自保,並無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辯稱無恐嚇犯 意,尚無足採。至當時與被告同行且在場之其他委員或信 眾無人起身靠近告訴人,或做出對告訴人不利之舉動,僅 係未達實害之情形,尚難因而即認被告之言詞無恐嚇犯意 。而被告事後仍繼續持手機繼續對著被告錄影,並向被告 表示:「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 你就等著收傳票。」無非告訴人個別主觀上認為有繼續蒐 證之必要而作為,並告知被告其擬採取之作法,並不能被 解釋為一般人客觀上處於該情狀,均不至心生畏懼。辯護 意旨認被告之言詞未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不該當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為前開恐嚇言 詞當時,並無任何向泉興福德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等舉措 ,該言詞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意思傳達。被告事後妄言 係請土地公或神將制裁處罰告訴人,無非假託神明之旨為 自己不法行為卸責,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107年3月30日辱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同年5月30日恫嚇告訴人,則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 犯,然因其前案與後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狀未見相類之累 積惡性外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處斷。
㈡、原審法院採信被告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細繹前開相關不利被告 證據,且未參酌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所為判斷尚有違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關 心參與泉興福德祠之事務,但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或為合理 評論,竟以粗暴言詞辱罵、惡言恐嚇告訴人,而依被告之 年齡,已屬社會經驗深厚之成年人,亦深知行為後果,所 為言詞,已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造成心理畏懼, 此舉無助釐清泉興福德祠公款流向或公共事務紛爭,反加 深分化泉興福德祠信眾之凝聚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零售批發業、已婚、 育有3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原審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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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