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妻即告訴 人賴秀虹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0住所,先將 大門玻璃擊破,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接著將賴秀虹所飼養之小狗抓起重摔,使該犬之腳骨 斷裂,無法醫治,因認被告就摔小狗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而「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 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 用而言。又本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 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縱已為毀損之行為,行為客體卻仍未生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亦即其全部或主要部分效用尚未 喪失或減損,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秀虹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飼犬遭摔傷後所攝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否認其行為構成毀 損罪,請求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四、經查:被告有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住宅外抓起 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往地面重摔,致該小狗左後股骨斷裂之 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 第26至27、84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健成綜合家畜醫院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心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小狗照 片及X光照片可參(偵卷第49、51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73 至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 ,暨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動物醫院收據及X光照片,以及告 訴人提出於本院之書面說明,謂該小狗「大概好了七八成, 獸醫師說好的程度大概就這樣子了,小狗的個性變得兇猛不 親人,洗澡困難會咬人,寵物美容也都拒收牠」(本院卷第 63頁)等情,尚不足證明該小狗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危及性命 ,或因而造成其生理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應 不構成毀損既遂罪,而毀損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觀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可見立法者就故意傷害動物但未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情形,業以動物保護法此一特別法 ,明文規定就該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從而,若將傷害他人 動物但未達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又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 處,恐將造成法律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並有違立法規範意 旨,誠非允當。
五、綜上,告訴人飼養之小狗因遭被告重摔致左後股骨斷裂,被 告傷害動物之行為雖應受譴責,但本案既乏充分證據,足資 證明該小狗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生理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 之喪失,即無從對被告論處毀損罪名。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 毀損小狗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 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