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境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11、12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境年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境年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擔任址設於彰化縣○○鎮○ ○里○○街0巷00號之「彰化縣0 0 鎮0 0 0 0 0 會」第1屆 理事長,其負責管理之福德爺廟(即0 0 宮,以下稱福德爺 廟)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福德爺),因前開土地上有劉文碩所有之水泥造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且楊境年之祖父楊祖田自日治時代起即管領 上開廟宇,並以「福德爺管理者楊祖田」名義繳交地價稅, 其父親楊西庚繼續祖業,嗣復由楊境年接續管理上開廟宇, 故楊境年於104年11月20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文碩,表 示劉文碩住家圍牆有佔用福德爺廟所有之前開土地,限期劉 文碩自行拆除等語。嗣楊境年出任福德爺廟理事長後,明知 系爭圍牆係劉文碩所有,竟不思循合法程序解決,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將坐落在上開 福德爺所有土地內之系爭圍牆(寬度約12台尺即約363公分 ,高度約175公分)予以拆除毀損,當場劉文碩有向楊境年 表示系爭圍牆不可拆除,惟楊境年仍不顧勸阻將系爭圍牆拆 除,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碩。
二、案經劉文碩委由江來盛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境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拆除系爭圍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拆除之圍牆是在福德爺 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我有權利拆除,且先前已經有寄存證信 函通知劉文碩自行拆除云云。然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鎮○○里○○街000號房屋為告訴人劉文碩之父親於 47年間向彰化縣農會購買,買賣標的包括墻圍、庭圍等,有 杜賣契字、告訴人提供之數十年前其與家人在上開房屋圍牆 合照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卷第6、8、9頁)。而被 告拆除之系爭圍牆係位在福德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 為被告之祖父楊祖田,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他卷 第23頁反面,偵12011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70頁),且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 頁,偵12011號卷第44頁、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反 面,原審卷第6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系爭圍牆係 由其一個人拆除,但是廟的理事等人也有在旁邊幫忙把拆下 來的水泥塊搬走等語明確(見偵12011號卷第24頁)。㈡、被告供陳自其祖父時代即已管理上開福德爺廟,後來其又接 手管理,並自106年5月22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鎮新興福 德爺會」第1屆理事長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 選證明書、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27、28、30至35、49頁)。而被告於擔任新興福德爺會理 事長前即曾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劉文 碩自行拆除系爭圍牆,且告訴人劉文碩於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時亦有到場阻止等情,有存證信函、拆除時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12620號卷第94頁、他卷第10至15頁)。足見被 告明確知悉系爭圍牆為告訴人所有。
㈢、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 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 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圍牆係與福德爺廟毗鄰而 居之告訴人劉文碩所有,縱系爭圍牆佔用福德爺所有之土地 ,仍應循合法程序解決此私權紛爭,在未取得執行名義或由 法院為強制執行前,仍不能自行將系爭圍牆拆毀。被告擅自 將系爭圍牆拆除,足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有 毀損之行為。
㈣、原審雖認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福德爺所有土地之重 要成分,應由福德爺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被告有權將之 拆除云云。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定著物得否遮風避雨,僅係 該物得否認定為房屋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6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查:告訴人父親向 彰化縣農會購得前述房屋時,買賣之標的範圍已包括圍牆, 該圍牆原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 其所在,並具有界定房屋使用範圍,且為買賣交易標的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應屬定著物。原判決認系爭圍牆因附合而 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福德爺所有等見解,尚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毀損系爭圍牆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未循法律程序解決私權上之紛爭,逕自拆除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年代久遠的圍牆,惟範圍不大,所生之損害亦 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