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81號
TCHM,108,上易,128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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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福松部分撤銷。
王福松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福松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與王福松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某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貸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武春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每1 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8 %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12×【4000元÷10萬元】×100 %=48 %,起訴書誤載為96%週年利率),由劉○○負責向 武春娥收取利息後,再交給王福松武春娥於如期繳納6 個 月之利息後,劉○○、王福松同意將利息減為每月3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仍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2% 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12×【3500元÷10萬元】×100 % =42 %)。嗣於106 年12月間,因武春娥生病開刀、收入銳 減,劉○○、王福松乃同意武春娥以每月返還本金5000元之 方式攤還本金,後於107 年7 月1 日,王福松武春娥又達 成協議,約定武春娥應自107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清償 5000元本金予王福松,共計20個月,並由武春娥簽立20張面 額5000元之本票予王福松,作為清償依據。二、案經武春娥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重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福松(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上開借錢給告訴人等情,惟 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利,不是我自己要收多 少,是告訴人自動付利息給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76、134 頁、本院卷第45、46頁 ),核與①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借錢給告 訴人是我介紹的,當時借錢給告訴人有事先約定利息,約 定10萬元一個月利息4000元,告訴人有交幾期利息給我, 告訴人延遲之後,我跟他談要還本金,一個月還5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向被告借錢,劉○○每月會來收 利息,我繳了半年,後來我問利息可否算少一點,有減少 利息,之後又因為我生病開刀,我請劉○○問被告是否不 要收利息,我直接還本金,所以從106 年12月開始,每月 還本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剛開始不認識被告,是透過劉○○認識被告, 劉○○說有一個金主要借錢,後來過一段時間,我有困難 就問他,他說好,我於105 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10萬元, 利息繳了6 個月後,劉○○說可以跟被告說要拿少一點, 所以從106 年4 月開始利息減少,我都是拿現金給劉○○ ,同年10月我生病,同年11月開刀,我拜託劉○○跟被告 說不要收我利息,因為我開刀兩個月無法工作,劉○○說 好,他去跟被告講,同年12月開始就還本金每個月5000元



,後來107 年7 月1 日,我重新寫20張本票,每個月固定 還5000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9 至128 頁),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19 至128 頁),並 有武春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 、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手寫筆 記影本(見原審卷第55、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借款10萬元,每月交 付與劉○○之利息金額為8000元,交付6 個月,嗣後經被 告2 人同意將利息降為每月6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50、120 至121 、123 頁)。惟查:告訴人所稱 交付劉○○利息8000元或6000元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 ,而依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當時借錢給 告訴人,有事先約定利息,借款金額10萬元,每個月利息 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利息我收4000元,後來有講利 息他付不出來,就調整為每月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第113 頁)相符,且依被告手寫筆記及被告之刑事陳 明狀所載,被告確有收取4000元之利息,共6 期等情(見 本院卷第55、91頁),足見被告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約 定之利息確係每月4000元,且被告已按每月4000元之約定 收取6 期利息。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嗣後確有同 意告訴人調降利息,雖告訴人稱調降後之利息為每月6000 元,然依被告所述,調降後之利息為每月3500元,和與上 開被告手寫筆記記載被告有改收取3500元利息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較值採信,堪認調降後之利息應 為每月3500元。是起訴書記載每月約定利息為8000元及調 降後之利息為6000元云云,均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因為 有困難,故透過劉○○向被告借錢(見原審卷第119 頁) ,被告亦供稱:其係透過劉○○介紹而借錢給告訴人,劉 ○○向其表示告訴人有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酌以被告借款1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之利息為每月 4000元,嗣後調降為每月3500元,有如前述,是其收取之 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48%及週年利率42%【計算式為:12 ×(4000元÷10萬元)×100 %=48 %;及12×(3500元 ÷10萬元)×100 %=42 %】,均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 定年利率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 % 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 至3 分(即 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



而非一般正常參與借款交易之人所能負荷,堪認被害人確 係不得已而以上開重利向被告借款,是被告辯稱:沒有重 利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 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 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 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 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 為妥適。本件被告貸以前揭金錢予告訴人後,多次向其收 取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四、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選上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0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 31日因縮短刑期且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非輕,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10月間起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 ,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重利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與劉○○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非輕,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惡性非輕,且因此加 重其所犯重利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辯稱:不構成重利罪云云,雖無可採(理由 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竟乘其急迫之際,以 苛刻利息條件貸予金錢,藉此牟取重利,除可能致告訴人 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 頁)、犯後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但因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就其所犯重 利罪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二)查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陸續交付4000元(6 次 )、3500元(2 次)、3000元(1 次)予被告,被告共取 得利息3 萬4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



4000+4000+3500+3000+3500=34000 )等情,業據被 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地89頁),並有被告之手寫筆 記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91頁),是前開金額即 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於107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9 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與劉○○一同前往找 告訴人談論債務事宜,被告及劉○○2 人一同到達告訴人位 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時,被告在外把風, 由劉○○進入屋內,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頸部、雙膝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胸腔、腹壁、頭部等 部位鈍傷之傷害、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行 為,我是約劉○○去告訴人的家對帳,因劉○○給我的帳目 有不清楚的地方,劉○○騎車較快到,我較慢到,我找沒有 停車位,再多繞一圈,結果他們已經發生事情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107 年8 月13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要與劉○ ○前往告訴人住處談論債務事宜,及被告及劉○○均有前 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劉○○於同日下午8 時9 分許被告尚 未進入屋內時,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雙膝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胸腔、腹壁、頭部等部位 鈍傷、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此據告 訴人指訴(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34至35頁、原 審卷第123 至125 頁)及證人劉○○證述(見偵卷第13頁 、原審卷第98至108 頁)在卷,並有告訴人住處屋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證人劉○○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唆使我毆打告訴人,是 被告載我過去告訴人家的,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我是介 紹人,告訴人不還錢,被告就要跟我拿,被告說都不還錢 給他教訓一下,我才毆打告訴人,我毆打告訴人時,告訴 人有還手,告訴人拿椅子打我及抓我的生殖器不放,我才 用手一直打他到放手為止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②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約告訴人在她家對帳,因為被 告積極要求我要討告訴人的這筆帳,被告說要給他一個交 代,要我表現給他看,如果沒有要到債的話,我要給告訴 人一巴掌,我本來也只想給告訴人一巴掌,但是告訴人抓 我的睪丸不放,我越來越沒體力,我想掙脫,才有後續打 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稱:我會打告訴人一巴掌是因為被告要我給他一個交代, 被告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給他一個交代,但我們都知道意 思就是要給告訴人教訓,所以我才決定要打告訴人一巴掌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 約要去告訴人家對帳,被告只有說要對帳,被告說告訴人 說錢都被我拿走了,我也很生氣,所以要過去跟他對帳, 被告是開車,我騎機車,我先到,被告找不到位置停車, 在那邊繞,我先進去,因為被告背著包包就要出去,我安 全帽還來不及拿下來,我跟被告講沒兩句我就受不了,我 就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拿椅子打我,抓我睪丸不 放,被告沒有說如果討不到錢要修理告訴人,是告訴人派 人跟我施壓要我到警察局、法院要怎麼講,不然要修理我 ,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都是刺龍刺鳳的,故意穿短褲讓我 看到刺青,來3 批人,總共6 、7 個,當天去找告訴人事 前沒有想要打他,是因為告訴人的表現就是耍我,我進去 時,他說他要去拿資料,不是現在要對帳,他背背包馬上 要出去,我就覺得很不對,就動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98至108 頁)。
2.是依證人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就本件案發經 過,關於其如何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先是證稱:由被告 駕車載其前往等語,後改稱:其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另 駕車前往等語,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又關於為何毆打



告訴人乙節,先是證稱:是被告唆使其毆打告訴人,被告 說要給告訴人教訓一下等語,後改稱:因為告訴人要其去 討這筆債務,給他一個交代,沒說要用什麼方法給他一個 交代,但其知道意思就是要給告訴人教訓,才決定打告訴 人等語,之後又改稱:因為其到告訴人住處後,其與告訴 人交談不愉快,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其前後所述,亦 明顯歧異。是證人劉○○所述被告載其前往告訴人住處, 並唆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難遽 信。
3.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當天劉○○是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 ,不是由被告載送至告訴人住處,劉○○進到告訴人住處 時,還帶著安全帽,劉○○毆打告訴人後,走出門口,就 自己走掉了,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時,告訴人還在地上,被告看到後,就說要去找證人劉○ ○(見偵卷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24 頁),足見證人 劉○○所述被告駕車載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應非屬實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係與證人劉○○一起到告訴人住處云 云,並非可採。又證人劉○○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時 ,被告並不在現場,此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供 述及證述明確,而證人劉○○於毆打告訴人後,隨即自行 離開,並未與被告會合,且被告於告訴人打電話向其抱怨 遭到證人劉○○毆打乙事後,被告隨即前往察看告訴人受 傷情況,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去找證人劉○○,核其舉止反 應,尚難認其對於證人劉○○毆打告訴人乙事於事前已知 悉。
4.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一進來就說本票要給 他,我說等被告來一起講,我出來外面要等被告,我沒有 看到被告,我又進去廚房,劉○○就跟我到廚房,劉○○ 一直要跟我要本票,我不願意就打起來,從我家廚房開始 動手,當天打架是因為帳的關係,打幾分鐘而已,他從廚 房踢我,拉我頭髮到客廳,到客廳時我沒有力了,我趴在 地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後來隔壁跑進來,我喊救命, 他就罵劉○○,劉○○就跑掉,後來我就坐起來打電話給 被告,我說為什麼你叫我來對帳,你沒有來,我被打等語 (123 至125 頁),足見證人劉○○係於進入告訴人屋內 後,因為與告訴人就帳務問題交談不愉快而動手毆打告訴 人,尚難認證人劉○○於事前已與被告有毆打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
5.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證人劉○○毆打告訴人時,係在告訴 人住處屋外把風云云。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證人劉○○有傷害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有如前述,且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住處屋內,並無 拍攝到告訴人住處屋外,亦無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之身影,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實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屋外為證人劉○○毆打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把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 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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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