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1
、1079、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坤榮與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懸掛0000 -00 號車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謝先生 所借用)之CEFIRO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EFIRO,係陳耀泉 於108 年1 月28日竊取,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 曾松裕),搭載唐國華、劉坤榮一同前往苗栗縣○○市○○ 街00號旁,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黃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SENTRA廠牌自用 小客車(下稱SENTRA),得手後陳耀泉先將CEFIRO停放在附 近,並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離去。 ㈡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陳耀泉 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至苗栗縣某處,再由劉坤榮 下車以徒手旋轉螺絲之方式,竊取林國連所有之0000-00 號 車牌2 面。
㈢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 、劉坤榮至0 0 縣0 0 鎮0 0 0 公義路與0 0 路000 巷口, 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 宜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得利卡廠牌自用小客貨兩用 車(下稱得利卡)得手後,由陳耀泉駕駛得利卡返回桃園某 處放置,劉坤榮則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返回苗栗縣頭份市 ,由唐國華將置於該處之CEFIRO駛離,劉坤榮再將SENTRA棄 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路與大埔一街口後,復由唐國華駕 駛CEFIRO搭載劉坤榮一同返回桃園某處,將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掛上得利卡。
二、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陳耀泉及唐國華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單獨駕駛懸 掛0000-00 號車牌(此車牌係陳耀泉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 4 時30分單獨竊取)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得利卡搭載唐國華,3 人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000 號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生活館 )後,先由劉坤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撬開達 程生活館1 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皮,然因鐵皮後方尚 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起釘扳手, 敲破1 樓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3 人再踰越該窗, 侵入達程生活館內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韓錦田畫作14幅、韓錦 田字畫3 幅、花瓶2 個、陶器藝術品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 、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及筆記型 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再共同駕車離去欲返回桃園。三、劉坤榮及陳耀泉、唐國華自達程生活館駕車離去後,駛至香 山交流道附近時,劉坤榮即另行起意,欲返回達程生活館再 次竊取其餘物品,然因唐國華拒絕劉坤榮之邀約,劉坤榮遂 讓唐國華在香山交流道附近下車後,又與陳耀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陳耀泉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後之不詳時間,駕車至 達程生活館後,踰越前開破裂之玻璃窗戶處侵入其內,竊取 王芷芸所有之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四、案經林宜寬、王芷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林國連、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寬、王芷芸、證人即達程生活館員工吳玫 芬及證人即0000-00 號車牌所有人邱俊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第971 號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5 至127 頁 、第129 至135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9 至175 頁、第 497 至498 頁),並有108 年1 月30日警員陳威儒偵查報告 (見第206 號他卷第5 至11頁)、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林國連】(見第206 號他卷第19、31頁)、達成建 設公司現場照片6 張(見第206 號他卷第23至27頁)、108 年1 月30日監視器截圖(見第206 號他卷第33至91頁)、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 ,車主黃慶源】 (見第971 號偵卷第1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吳玫芬、
邱俊錡、林國連】(見第971 號偵卷第137 至139 、163 、 17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D-1537, 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6 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陳耀泉】 (見第971 號偵卷第207 至243 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見第971 號偵卷第245 至263 頁)、0000-00、0000-00車 輛照片及車籍資料(見第971 號偵卷第265 、267 頁)、偵 辦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相片黏貼紀錄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 273 至405 頁)、108 年2 月1 日偵查佐陳青松偵查報告( 見第971號偵卷第411 至41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971 號偵卷第489 頁)、竹南派出所陳報單、竹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D-15 37,車主林宜寬】(見第971 號偵卷第491 、492 、495 頁 )、達程公司遭竊領回一覽表(見第971 號偵卷第499至50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唐國華指認劉坤榮】(見第971 號偵卷第105 至 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吳玫芬】見第1079 號偵卷第185 至187 、199 至21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 錄【唐國華、鍾義鑫】(見第1079號偵卷第287 至321 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坤榮】( 見第1300號偵卷第79至89頁)、皇帝接待會館竊盜案取贓現 場相片(見第1300號偵卷第123 至125 頁)、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932號函檢送之 000-000 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起釘扳手1 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桌 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 1 台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時點所竊得,惟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時點,僅有竊取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屏風1 個 及電視1 台,其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失竊物, 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點 共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於原審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2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所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條文,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 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 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 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 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 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 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 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 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 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 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 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 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 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
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 全設備甚明。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以起釘扳手 擊破達程生活館所裝設,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踰越 入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達程生 活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 泉、唐國華前揭行為,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耀泉前揭持以竊取各該車輛之扳手 1 把,為金屬扳手,全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耀 泉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頁),堪認該扳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持往達程生活 館行竊之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均已扣案,並有該千斤頂及起釘 扳手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249 、253 頁), 經本院檢視後,認該千斤頂及起釘扳手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扳手、起釘 扳手及千斤頂,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 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漏未 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論罪,惟因被告毀壞、 踰越達程生活館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涉數款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即由同案被告陳耀泉單獨駕車,並由 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唐國華一同離去案發現場欲前往桃園 分贓,嗣被告駛離案發現場約20分鐘,已駛至香山交流道附 近後,方又起意與同案被告陳耀泉一同返回達程生活館行竊 等各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耀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302 頁),足見距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結束實 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至渠等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 所載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已有明顯之區隔,堪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耀泉係另行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三所載竊行,而 非承前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2 月間再犯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 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在計畫縝密 後實施前揭各該竊行,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共犯結 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衡諸其迄今 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基地台架設,家中尚有母親及小 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 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2 支、千斤頂 1 個及起釘扳手1 個等物,均為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 坤榮等人實施前揭竊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泉、唐 國華、劉坤榮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 ),核均屬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犯各該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1 支及布鞋1 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共同竊得之韓錦田畫作2 幅 、花瓶2 個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為其3 人之犯罪所得,而 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其3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 揭犯罪所得均已丟棄等語,惟因其3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前揭犯罪所得確遭丟棄,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復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 國華是否已分配暨渠等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仍應認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 共同所有,並應令渠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所竊得之SENTRA、得利卡、 0000-00 號車牌2 面、韓錦田畫作12幅、韓錦田字畫3 幅、 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 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等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7 紙及頭份分局偵辦達程公司被害人遭竊、領回一覽表1 份 在卷可佐(見第971 號偵卷第119 頁、第137 頁、第177 頁 、第499 至503 頁,第1079號偵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 225 頁,第1300號偵卷第373 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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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三 │劉坤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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