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18號
TCHM,108,上易,1118,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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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王秀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蘇王秀卿
之 輔佐人 蘇筱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王秀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王秀卿蘇筱淇的母親,因蘇筱淇認陳麗華積欠其貨款尚 未清償完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見陳麗華騎 乘機車搭載丁江雄,至蘇筱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住處拿取物品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蘇筱 淇竟與蘇王秀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由蘇筱淇站 在陳麗華的前方,並以手緊握陳麗華騎乘機車的後照鏡,蘇 王秀卿則從機車的側邊,以雙手拉扯陳麗華上衣之方式,共 同阻擋陳麗華騎乘機車離去,妨害陳麗華自由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蘇王秀卿於拉扯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麗華之胸口,陳麗華因遭拉扯、毆打, 遂自機車座位上跌落而為機車壓傷,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 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筱淇於原審108年7月8日審判期日,請求傳喚警察到 場作證,以證明警察到場時,大家都在現場等候警察(見原 審卷第289頁),以及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請求 傳喚證人廖格姿黃秋東、陳玫溱、李和溱,以證明告訴人 四處騙錢,到處從事詐欺的行為,進而可以證明她有騙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因 被告蘇筱淇並未具體敘明是請求法院傳喚哪一位警察,致原 審與本院均無從調查。且警察到場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 在現場,公訴人並未爭執,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時之蒐證 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03頁),顯屬就已臻明瞭的事實, 重複聲請調查而無必要。至於被告蘇筱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的證人即廖格姿黃秋東、陳玫溱、李和溱,因均 未於案發當日在場,而無從證明本件的案發經過。而依被告 蘇筱淇於準備程序中的說明,告訴人因積欠證人廖格姿債務 ,而介紹證人廖格姿至被告蘇筱淇店內進行護膚,並拿被告 蘇筱淇的貨,抵償告訴人積欠證人廖格姿的債務;被告蘇筱 淇曾委請證人黃秋東轉告告訴人償還貨款;告訴人曾委由被 告蘇筱淇拿12,000元給證人陳玫溱,以向證人陳玫溱取得能 量霜;告訴人曾向證人李和溱詐騙3萬元,而簽立3萬元的本 票給證人李和溱(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被告蘇筱淇所 述,證人廖格姿、陳玫溱、李和溱等3人,不僅與本案毫無 關係,甚至與其主張對告訴人有貨款債權乙事,亦無關聯, 而證人黃秋東亦僅係受託向告訴人催討,並無法證明被告蘇 筱淇對告訴人確有15000元的貨款債權,且與本案並無關連 ,是被告蘇筱淇聲請傳喚廖格姿黃秋東、陳玫溱、李和溱 等4人,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3款規定, 予以駁回。
二、訊據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固不否認告訴人陳麗華曾於上揭



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丁江雄至上開地點,並因積欠貨款問題 ,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麗華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被訴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被告蘇王秀卿於警詢中曾辯稱: 我是叫告訴人下車還錢,並沒有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被告蘇筱淇則辯稱:因為告訴人積欠我貨款未還, 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丁江雄到我住處,同 時也是我經營的理髮店拿東西,我叫告訴人下車進來店裡, 把事情講清楚,但告訴人沒有下車。我看丁江雄拿完東西, 就要走了,所以急忙跑出去。因為我心臟不好,結果差一點 跌倒,才撲到告訴人的機車上,由於我頭暈所以才抓著告訴 人機車的後照鏡,作為支撐,我母親蘇王秀卿聽到我跟告訴 人的爭執,才從店裡走出來,要求告訴人從機車下來,告訴 人是自己把機車弄倒了,並把我母親壓在下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6月29日下午1點多,騎乘機車搭載丁江雄蘇筱淇住處拿 一幅畫及剪刀後,蘇筱淇就跑出來將我的機車攔住,叫我下 車跟她講清楚,我跟蘇筱淇說當天有事,改天再過去,但蘇 筱淇說我不會再過去,就抓著機車,說我欠她15,000元,但 我認為都已經還清了,後來蘇王秀卿也跟著跑出來抓住我的 衣服及手,我因為機車重心不穩就倒下來,我的手腕、胸部 的傷是被蘇王秀卿拉扯造成的,膝蓋、腳踝、下背、骨盆的 傷是因機車倒下來所受的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 偵卷第66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 前在蘇筱淇的美髮店工作,後來有離開美髮店,我於107年6 月29日下午1點多,有載丁江雄蘇筱淇的店裡,因為丁江 雄要去店裡拿東西,叫我載他過去,後來蘇筱淇抓著我騎乘 機車的後照鏡,叫我下去跟她談,我認為已經還清金錢,但 蘇筱淇說還有金錢糾紛,我有跟蘇筱淇說我趕時間要離開, 改天再過去找她,但她怕我離開了就不回去,執意不放手, 站在機車前方,擋著不讓我走,蘇王秀卿也出來拉我的衣服 及手,我坐在機車上時,蘇王秀卿有捶我的胸口1下,我當 天狀況不是很好,被她們一扯覺得頭暈無力,我與機車就倒 下去,我的腳被壓在車子底下,蘇王秀卿在我倒地後,又捶 我2下,蘇筱淇還在旁邊叫蘇王秀卿不要打我,我胸部的挫 傷是蘇王秀卿拉我、捶我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且核與證人丁江雄於原審中證稱:我之前在蘇筱淇的美 髮店工作,因我不想做了,要去店裡把東西拿回來,需要機 車載比較方便,就請陳麗華載我去,陳麗華於107年6月29日 下午1點多,載我去蘇筱淇店裡,我拿完東西準備要離開的



時候,蘇筱淇從店裡走出來,握住陳麗華機車的後照鏡,意 圖很明顯不准她走,陳麗華有跟蘇筱淇表示並未欠錢,要離 開,蘇筱淇就拉著後照鏡說要陳麗華講清楚,還錢才讓陳麗 華離開,我當下有警告蘇筱淇說有事好好談,這樣已經構成 妨害自由,如不放手就要報警,蘇筱淇很兇的喝叱我,叫我 儘管報警,我就開始拍照、報警,因為她們3位都是女性, 在那裡拉拉扯扯,我怕到時候被說性騷擾,所以不好意思去 觸碰、拉她們,之後她們在拉扯過程中,陳麗華因重心不穩 ,致機車倒地,機車有壓到陳麗華的腳、腰及臀部,蘇王秀 卿在機車倒地前,剛開始有拍打陳麗華,力道不算輕也不算 重,後來蘇王秀卿有用雙手拉陳麗華的衣服、手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
㈡原審於108年5月6日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5): 畫面中間處,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 稱甲女)騎乘機車停於道路上,機車旁有一名身穿綠色上 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及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側背深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丙男)。 ⒉(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28): 丙男由畫面右後方坐上甲女所騎乘機車後座後,乙女仍繼 續站在機車右側旁。
⒊(播放時間00:00:29至00:00:36): 乙女從機車右側方走至機車前方後,三人發生爭執。 ⒋(播放時間00:00:37至00:01:43): 一名女子身穿粉紅色上衣,七分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 女)由畫面右側之屋內走出至機車右側旁後,與甲女、丙 男發生爭執。
⒌(播放時間00:01:44至00:02:11): 丙男由機車後座走下至機車左前方,丁女則走至機車左前 方,四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機車不斷左右晃動。 ⒍(播放時間00:02:12至00:02:20): 丁女用力推倒機車後,甲女則將機車扶起來。
⒎(播放時間00:02:20至00:02:50): 甲女仍坐於機車上,乙女、丁女分別用手抓住機車龍頭, 四人仍繼續拉扯。
⒏(播放時間00:02:50至00:03:27): 丙男由機車左側後方走至機車左前方,丙男、丁女再由機 車左前方走至機車右後方,甲女、乙女、丁女仍繼續拉扯 。




⒐(播放時間00:03:27至00:04:02): 於拉扯的過程中,丙男由機車右側走至畫面右側,拿起手 機拍攝甲女、乙女及丁女拉扯的畫面,過程中機車不斷左 右搖晃。
⒑(播放時間00:04:03至00:04:28): 甲女坐在機車上,乙女將機車往後推動,丁女則在機車右 側旁拉扯甲女,過程中機車重心不穩向畫面右側倒地,甲 女跌倒在地,丁女彎腰於甲女旁。
⒒(播放時間00:04:29至00:04:55): 丁女起身後,走進畫面右側之屋內,倒地之甲女從機車旁 起身後,甲女與乙女仍繼續爭執,於爭執的過程中甲女將 倒地的機車牽起來。
⒓(播放時間00:04:56至00:05:40): 丁女由畫面右側之屋內走出至機車前方,丙男從機車右前 方走至機車左側旁,甲女、乙女及丁女仍繼續爭執,甲女 往後退,乙女、丁女則站在機車龍頭處。
⒔(播放時間00:05:41 至00:05:48): 2名警察由畫面下方騎乘機車至丙男身旁後,影片結束。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坐在機車上之女子(即甲女) 為告訴人;而站在機車旁、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即乙女) 則為被告蘇筱淇;另自屋內走出、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 即丁女)為被告蘇王秀卿;身穿白色上衣、側背深色包包之 男子(即丙男)為證人丁江雄等情,則經被告蘇筱淇、蘇王 秀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從原審的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坐在機車上時,被告 蘇筱淇先站在機車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接著被告蘇王秀卿 從店內走出至機車的旁邊,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拉扯 ,導致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不斷左右晃動,最終告訴人的機車 遭拉扯倒地,而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江雄前述證述情節相符 。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有澄清綜合醫院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 案發當日遭被告蘇王秀卿以手捶打胸部致傷乙情,以及證人 丁江雄證稱有看到被告蘇王秀卿以手拍打告訴人等語,確屬 非虛。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在卷 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卷第18頁、第35頁至第50 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3頁)。是被告蘇筱淇蘇王秀卿 確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蘇筱淇以手緊握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的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上衣 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蘇王秀卿並曾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機車倒地與遭被告蘇王秀卿毆打而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即堪認定。
㈣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機車倒地 前、後,均曾遭被告蘇王秀卿拉扯一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被告蘇王秀卿於偵查中否認曾拉扯 告訴人,即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證人丁江雄於案發當時所拍 攝之照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 頁),顯示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坐在其自己騎乘的機車上時 ,曾遭被告蘇筱淇站在機車的右前側,並以右手緊握機車的 後照鏡,被告蘇王秀卿則站在機車旁邊,以雙手緊拉告訴人 之上衣(見107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卷第52頁),嗣告訴人 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後,被告蘇王秀卿猶彎腰以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上衣,除未見被告蘇王秀卿有何行動不便、站立不穩之 情形外,同時凸顯被告蘇王秀卿於警詢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 曾拉扯告訴人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另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日警方到場處理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警方據報抵達 現場時,曾與被告蘇王秀卿有言語上的衝突,後來警方是聽 取被告蘇筱淇與告訴人各自說明案發經過,而此過程中,被 告蘇王秀卿可自由在附近走動,偶而會插嘴說話,但並未見 被告蘇筱淇因頭暈、肢體無力,而找尋可供支撐身體物品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擷取照片3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蘇筱 淇於案發當日,精神與體能狀況甚好,被告蘇王秀卿亦無行 動不便或手腳無力之情形,足見被告蘇筱淇辯稱案發當日我 因為頭暈而臨時抓住機車的後照鏡作為支撐,另我母親蘇王 秀卿因二次中風,手腳無力,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均屬 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前揭 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前揭強制與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王秀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蘇王秀卿,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蘇王秀卿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行為後,刑法第344條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 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㈢核被告蘇王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蘇筱淇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蘇筱淇蘇王秀卿間,就 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蘇王秀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蘇筱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並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蘇筱淇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蘇筱淇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蘇筱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蘇筱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觸犯上述各罪,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件於原 判決後,刑法第304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 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 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並審酌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 ,反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蘇王秀卿 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皆不足取,且被 告2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拘役40日,並均諭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蘇王秀卿蘇筱淇仍以前揭 理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蘇王秀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東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後,又於90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東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 蘇王秀卿所犯上開傷害、竊佔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迄至本 案發生時,已逾10年以上而緩刑期滿,且未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或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 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被告 蘇王秀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 蘇王秀卿為本案傷害與強制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付出 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蘇王 秀卿自103年9月30日起,即因罹患腦梗塞、失智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混合型高血脂症、第二型糖尿病,在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蘇王秀卿因罹患疾病 多年,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且現已年近80歲,其體力將隨 時間經過而逐漸衰落,再從事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不高,被告 蘇王秀卿因案發當日,目睹女兒蘇筱淇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



,發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其事後雖未坦承 犯行,但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且因 年歲已大,體力日漸衰落,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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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