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35號
TCHM,107,上訴,33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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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源


      尤金中




共   同
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徐德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金中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德源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丞甫科技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兄徐德運,下稱丞 甫公司),以輸入二手面板(即LCD 、LED ,以下均稱面板 )維修後販售為業。其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止, 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0 元至250 元不等價格,藉丞 甫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二手面板共約129,480 片後,運至其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內,委由不知情員 工江昌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人利用廠內機器設備檢查確認有無修繕必要及可能。詎其於



員工檢查後如有無法維修之面板、維修時拆卸屬廢光電零組 件、下腳料及不良品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 之廢印刷電路板時,不思尋找合法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 證廠商進行清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廢棄物業務;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於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詎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即於103 年7 月起,先將 上開無法維修之面板、維修時拆卸屬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 及不良品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 路板等隨意露天貯存於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址後, 再派車陸續將部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品,載運清除至其 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隨意露天貯存。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上 址執行稽查,發現不知情之丞甫公司員工江昌達利用螺絲起 子、老虎鉗、美工刀及鐵鎚等物品,於該址尋拆解可供修繕 使用之驅動IC,當場扣得廢面板共6 萬餘片、電路板前框、 後罩、鐵件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徐德源,及被告徐德源與丞甫公司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 面、第238 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德源固坦承其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兄徐德 運為登記負責人,丞甫公司以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後販售為業 ,並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於前揭時、地自 國外輸入二手面板整修後,於103 年7 月起,自行將不堪用 之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 路板等物貯存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其中部分並載運至上開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堆放迄遭查獲等情,然否 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只是將還不知如何 處理的不堪用二手面板堆在該廠區,還沒去找合法清運廠商 清除等語(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要 件。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並未受託清除他人之事業廢棄物 ,尚難認與該條處罰要件相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源就其實際經營丞甫公司,且 丞甫公司曾於上揭時間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其未領有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103 年7 月起,自行將不堪用之 廢面板,及維修後剩餘之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 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隨意露天貯存於苗栗縣○○鎮○○路 00號工廠址後,再派車陸續將部分物品,載運至上開苗栗縣 頭份市○○里0 鄰0 號住處堆放迄遭查獲等情(原審卷二第 55頁;本院卷三第213 至214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江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丞甫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 等情(偵1072卷二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四第103 至110 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33 張、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偵6018卷第12至17頁、第23至30頁、第46至50頁、第16至 17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偵1072卷一第24至25頁、第93至97頁)、進口報單(偵1072 卷二第196 至255 頁)、104 年12月18日於苗栗縣○○鎮○ ○路00號現場露天貯存大量拆下後之框、電路版等物品照片 (本院卷三第197 至199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 年 5 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10665號函及所附丞甫公司103 年報運進口TFT- LCD MODULE 之報單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 218 至230 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鐵鎚、十字起子、美工刀 、老虎鉗等工具及廢LED 、LCD 一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徐 德源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於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及苗栗縣頭 份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屬「廢電腦」、「廢光電零 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



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 板等,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被告徐德源上開2 址所查扣之前揭物品,應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
廢棄物,乃人為定義之客體,顧名思義,係指作廢拋棄之 物,但其定義具有相對性,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 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 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 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 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 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 理法第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 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 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 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按民生物品於二 手市場中進行整修、販售,尚應歸屬商品。然中古電器整 修過程卸換之零組件應均屬原功能喪失、結構損毀或已不 堪使用之元件,應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對象,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90026634號函文 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經查:
①被告徐德源於104 年12月17日警詢時自承:輸入二手面 板後,會請員工檢測維修以取得背光板及驅動IC,另產 出電線、電源板(電腦IC板)、塑膠套件、鐵材、玻璃 螢幕等,從103 年7 月開始,就暫存在開元路51號址。 還沒想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請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 輸入後沒有辦法維修的物品,都暫放置於開元路現場, 要給合法付費處理廠,但還沒去找等語(偵1072號卷一 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104 年12月16日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現 場所查扣之LED 、LCD 、印刷電路板前框、後罩、附零 組件之印刷電路板、鐵件等,大概103 年9 月份就開始 存放在那邊,已經在現場存放很久了。本來是放在開元 路,後來就移到頭份那邊存放等語(本院卷三第213 頁



)。蓋被告徐德源於輸入大量二手面板維修後,衡情當 會有無法修繕之面板,抑或修繕拆卸後無用之零件,故 被告徐德源上開自陳,應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此情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以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第 1050000750號函、105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00函示:本案104 年12月16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 理委員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前往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有廢棄物,如廢液晶顯示器及相 關零組件(含印刷電路板之前框、後罩、附零組件之印 刷電路板及廢液晶面板模組),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 廢液晶顯示器等),與一般二手電腦商品明顯有別。本 案丞甫公司現場堆置之物料,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乙情,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參(偵60 18卷第65至66頁;偵1072卷二第262 至263 頁)。綜上 足認經警於104 年12月16日在苗栗縣○○市○○里0 鄰 0 號住處所查扣之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均係屬被告徐德源主 觀上認無修繕可能及必要之物品,於委由合法清除、處 理業者清除、處理前,自行從苗栗縣○○鎮○○路00號 工廠址載送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址存放之廢 棄物等情,已可認定。
②雖被告徐德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自何時開始 清運貯存上開物品,供述略有出入,本院審酌被告徐德 源自103 年7 月輸入二手面板從事維修販賣起,當即會 有不堪用之廢棄物產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距離實際 行為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等情,認被告徐德源開始 貯存清運之時間點,應以被告徐德源於警詢時所述「10 3 年7 月起」與事實較為相符,併此敘明。
⒉於被告徐德源上開2 址所查扣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中,「 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 「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3 項目於貯存、清除 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及輸入出階段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上開認定標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 )。經查,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徐德源貯存於 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址之上開物品,及其自行 清除載運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貯存之物



品,均係被告徐德源有拋棄之意之事業廢棄物;且依照 後述貳㈠⒈⒉之說明,被告乃進口二手面板,且其進 口二手面板目的,係欲維修後再行出售。亦即被告徐德 源進口二手面板時,主觀上並無輸入廢棄物之犯意,則 上揭物品應係被告徐德源修繕後所生不堪使用之下腳料 及不良品。實難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徐德源基於輸入廢棄 物之犯意直接自國外輸入之物品。此外,證人江昌達僅 係偶然於該址尋找拆卸可供使用之驅動IC欲供修繕使用 ,尚難認被告徐德源有委由證人江昌達於現場處理上開 廢棄物。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徐德源有載運清除及貯存上開屬廢棄物之物品,依照上 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說明, 應可認於被告徐德源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址及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於清除、貯存 階段之「廢電腦」、「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 」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均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曾函覆:本案現場所堆置之物品,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50 000750號函、105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50021925、 及108 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80067557號函附說明各 1 份在卷可參(偵6018卷第65至66頁;偵1072卷二第26 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然前開函文 均係以被告徐德源乃藉由丞甫公司名義輸入「廢電腦」 、「廢光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 廢印刷電路板」,並命員工拆解處理之前提,參酌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 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廢電腦」、「廢光 電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 電路板」等3 項目於處理及輸入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認定標準,始為前開回覆。上開函文根據之基本事 實既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異,即難憑前開函示內容 認定於被告徐德源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及 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所查扣之廢面板、電 路板前框、後罩、鐵件、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者,亦包括本身製 造廢棄物之業者,被告徐德源清除載運、貯存所營事業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要件: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原第22 條第2 項、第3 項條文,移列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立法體例,乃比照「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7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規定所擬 定。觀諸空氣污染法第57條於91年6 月19日之修正理由: 「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或未經許可強行 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 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 工」;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於96年1 月3 日之修 正理由:「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未造成人體危害之污染行 為,僅能課以行政罰處分,然毒性化學物質如嚴重污染環 境者,其對整體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甚或遠大於致人死傷 之情形,故於第1 款及第2 款增列刑罰之處分」。是以,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立法本旨,本係針對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科 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始該當該法第46條之刑罰要件 甚明。
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其對環境衛生危害 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 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違反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 罪處罰。
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清除、貯存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 、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 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不 顧再利用過程所產生之社會外部成本高低,即許以再利用 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貯存,且未依規定委請合法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事業所生廢棄物,長期將事業所生 大量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內,未予處理。經查,被告徐德 源於覓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上開丞甫公司產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前,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16日遭查 獲為止,長達1 年5 個月時間,任意將丞甫公司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任意擺放貯存在苗栗縣○○鎮○○路00號工廠 ,及自行載運至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且上 開貯存場所四周均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滲入、滲 透之設備或措施,被告徐德源上開行為,當認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除、貯存罪。被告徐 德源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並未受託清除、 貯存他人事業廢棄物,尚難認與該條處罰要件相當等語,



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丞甫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未經 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被 告徐德源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被告丞甫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丞甫 公司及徐德源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丞甫公司及徐德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 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與106 年6 月14日同)公布, 將原先之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3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 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顯然僅就廢棄物、事業廢 棄物予以明文定義,然對於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定義部



分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徐德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被告丞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德源因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丞甫公司即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㈢被告徐德源貯存廢棄物過程中,因廠區位置不足而有清理移 運他處之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 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徐德源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密接之時、地,反覆 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被告徐德源應僅論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一罪;被告丞甫公司因被告徐德源僅論處一罪, 自應以一罪論。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關於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均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徐德源係以輸入、處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意,自國外非法進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模組, 於上開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及苗栗縣○○鎮○ ○路00號廠房,以進行拆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 之處理行為,認被告徐德源亦構成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然依照後述理由貳㈠⒈⒉ 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徐德源輸入二手面板欲維修後進行 販售,尚難認被告徐德源有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拆卸 處理之行為。
②原審認被告徐德源有與被告尤金中共同收購廢液晶顯示 器後,先行存放在丞甫公司廠房,由被告尤金中連同被 告徐德源自國外非法進口之廢液晶顯示器面板及其他收 購之廢液晶顯示器,一併載運至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現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均稱全亞冠公 司)販售牟利部分,依照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本院 認被告尤金中徐德源此部分亦均不構成犯罪。 ⒉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其中: ①就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仍構成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部分,本院業已於前揭理由壹、㈡㈢詳述理由並說明 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辯解不可採之原因。故被告徐德 源及丞甫公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②就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上訴辯稱非以輸入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面板而拆卸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依 照後述理由貳㈠⒈⒉之說明,認被告徐德源、丞甫公 司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③就被告徐德源上訴否認有與被告尤金中共犯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後,由被告尤金中載運至全亞冠公司出售賺 取回收補償金部分,依據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認被 告徐德源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⒊被告尤金中上訴否認犯行,依照後述理由貳㈡之說明, 認被告尤金中上訴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雖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部分上訴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徐德源及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丞甫公司為 圖一己私利及便利,未遵照法令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文可 件廠商,代為清除丞甫公司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長期隨 意清除貯存該事業所生上揭廢棄物;另考量被告徐德源前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及其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 ,然否認犯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徐德源於原審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就讀大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丞甫公司及徐德源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且被告丞甫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需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就事業所生一般事業廢 棄物,雖未委託合法清理廠商清運,即隨意露天貯存於上 開廠房及住家,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有 取得任何利潤,難認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上開犯罪已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所得。
⒉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 支,雖係被 告丞甫公司名義出資購入,然證人江昌達係偶然持上開工 具欲尋找拆卸可供使用之驅動IC欲供修繕使用,業於上開 理由欄壹㈡⒉①予以說明,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徐 德源及丞甫公司犯上開罪行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無 需諭知沒收。
⒊扣案廢面板1 批,乃被告徐德源任意清除、貯存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尚難認係屬被告徐德源及丞甫公司犯罪所得或 所用之物,實應由被告徐德源於主管機關監督下依法委由 合法業者清運,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游金中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徐德源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7 至12月 、104 年4 至12月間,每片130 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 自國外非法進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模組(即廢面板 )4 萬1,405 片、8 萬8075片後,運至苗栗縣○○市○○里 0 鄰0 號地點、竹南鎮開元路51號廠房,從事廢液晶顯示器 及相關零組件之拆解作業,因認被告徐德源此部分另涉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被告徐德源尤金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陸續自民國103 年5 至12月間,由被告尤金中以每片230 元價格,委由被告徐德源向新北市三峽、臺南市、高雄市等 地區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後,存 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丞甫公司廠房,再由尤金中自 該處載運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全 亞冠公司,以每片260 元出售予全亞冠公司牟利,共計以此 方式出售廢液晶顯示器約2 萬4,771 片。
因認被告徐德源尤金中另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德源、丞甫公司及尤金中另涉有上開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徐德源尤金中於警、偵訊時所述;證人沈 三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回收基金會疑似非法進口有害廢 棄物調查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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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