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清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仁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毓陽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6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
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
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詔慶、王○○與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 下稱阮文福)、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 黃文黃)、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下稱黃勢山 )及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姜) 等人(以上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 日下午2時許,由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 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 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
(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 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 ,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 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得手。嗣由王○○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 ,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25萬元(公 訴意旨認係3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 開扁柏贓木8塊。
二、緣王詔慶、王○○、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 下稱阮文功,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 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 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 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data":編定管理之國 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王○○、王詔慶與 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 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 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 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所駕駛前揭AQ K-00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 ,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 、「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 ,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公斤扁柏),由 王○○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 ,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6塊為盜 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同時另以1 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 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NO仔」之成年男子牟利。
三、緣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 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 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 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 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車,前往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埔事 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 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 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 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 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 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 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 」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寄放;詎游富清明知上開 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寄藏 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嗣於105年1月11 日由王韋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 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 魚寮,以1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與林炳南(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知悉丙○○與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荒」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盜伐林木為業 ,渠等與戊○○(由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因丙 ○○、「阿荒」等人上山及載運贓木下山需用車輛,丙○○ 乃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偉成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趙偉成遂於104年9月29日以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並指示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丙 ○○及外勞「阿荒」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由「
阿荒」持鏈鋸1臺(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 ,並由戊○○於104年10月3、4日,以該車輛載運上開貴重 木紅檜5至6塊(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18,203元)下山 ,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檜木得手。嗣趙偉成未尋獲買主, 而由戊○○以4萬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交付 走路工2千元予趙偉成分紅。
五、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其與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下稱「0984阿福」) 及其他不詳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 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於104年11月25日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趙偉成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繫尋找載運盜伐人員、贓木之「車手」,趙偉成乃將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0984阿福」,由「0984阿福」於104 年11月30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已扣案)聯繫,己○○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水藍色豐田廠牌WISH型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 ,搭載「0984阿福」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外勞4名,共同前 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4公里 處附近,由該等外勞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 ,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己○○乃收受由 「0984阿福」交付之酬勞5千元。事後,雖「0984阿福」囑 己○○應於同日晚上在該處接回部分外勞及上開贓木,惟己 ○○因故未前往,「0984阿福」乃改囑由王詔慶、王○○等 人駕車前來將外勞及贓木接運下山。
六、趙偉成於104年11月8日凌晨,與「0984阿福」共同前往八仙 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察看由「0984阿福」等人在該林班地 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重量約400公斤),明知該等贓木 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為牟取媒介之酬勞,竟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媒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豬」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梅林里國三橋下與「0984阿福」等人交易,並由「瘋 豬」以12萬元(公訴意旨認係2萬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之代價故買上開贓木得手,趙偉成因而取得5千元(公 訴意旨認係1萬5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媒介佣金。七、游富清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 下午2時許,前往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
,以約12萬元(公訴意旨認係2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之代價,向阮文福故買阮文福與其他不詳人等,前於不詳 時間,前往不詳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臺灣 扁柏贓木2塊得逞。
八、籃仁厚、乙○○、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其胞弟游 ○○(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0984阿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弟」之成年男性越南 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 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先由上開外勞等人 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 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每塊重量約40 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106,722元),並由上開外 勞及籃仁厚等人將竊得之贓木搬運至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由乙○○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籃仁厚於104年7月13日凌晨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取,籃仁厚並將車牌號 碼變造為「6481-F2」後,交予乙○○使用,籃仁厚所犯竊 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載運「0984阿福」向游○○借往盜伐現場使用之銀色手推 車1臺、籃仁厚駕駛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 勞下山,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外勞「阿和」及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 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 置,而由上開外勞販售後,丁○○分得2萬5千元之酬勞。九、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0984阿福」、游 富清、趙偉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 後,於105年1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 二之2至9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2至9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同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游富清及其辯護人、被告趙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籃仁 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游富清及其辯護人、被告趙偉成 及其辯護人、被告籃仁厚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 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 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 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之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被告籃仁厚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經核有前後 不符之情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多以 「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核與其警詢之陳述 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被告籃仁厚係甫遭查獲即為警前往看守所借詢,渠2人或 因受到被告乙○○之干擾,而有意識地對上述自己曾於警 詢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被告乙○○之責而避重就輕 ,況渠等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倘非經渠等主動告 知,警方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渠等各該 次警詢筆錄就犯罪行為態樣之記載亦屬詳實完整,並經渠 等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認證人即被告籃仁厚、 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對認定被告乙○○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存 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除前開證人游○○於警詢中之 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游富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A-4卷第34至40頁、第83至86頁、B-8卷第170至176頁 、B-11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卷《指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卷,下同》㈦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原審卷㈩第56至57 頁、本院卷第472至475頁、第477頁),且有共犯①王詔 慶(見A-7卷第10至17頁、第159至161頁、第300至302頁
、B-11卷第144至15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 ㈡第255頁、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2頁反 面至第294頁)、②王良佐(見A-7卷第47至56頁、B-11卷 第182至192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㈡第165頁正反 面、第17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 4至293頁反面)、③王韋翔(見A-1卷第391至393頁、第 414至415頁、A-6卷第28至34頁反面、B-8卷第209至212頁 反面、B-11卷第161至167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原 審卷㈡第255頁、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8 頁反面至第294頁)、④李耀宗(見A-6卷第214至217頁、 B-9卷第184至186頁、原審卷㈦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 面、原審卷㈧第44至59頁、第63至128頁)、⑤阮文福( 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至第31 4頁、原審卷㈤第284至294頁)、⑥黃文黃(見原審卷㈡ 第19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4頁、原審卷㈣第252頁反面 、原審卷㈤第284至294頁)、⑦黃勢山(見原審卷㈣第25 3頁、原審卷㈤第286頁)、⑧阮文姜(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4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4至292頁 )、⑨王○○(見A-4卷第209至211頁、A-6卷第80至84頁 、第176頁、B-8卷第6至11頁、B-11卷第173至175頁、原 審卷㈧第44至59頁、第63至12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佐,復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3、7「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暨通訊監察書(見 B-10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 138至140頁反面)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游富清之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富清上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代價分別為35 萬元、25萬元,然被告游富清於原審時供稱:該2次購買 贓木之代價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始為正確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159頁反面),觀之被告游富清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從未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係以35萬元 購買贓木,復參之被告游富清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 :伊只有三次有買成,確切時間不記得、一次12萬多元、 一次13萬5000元(應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一 次25萬元等語(見B-11卷第229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 前揭供稱之購買贓木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金額應以其前揭於原 審所稱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分別 係35萬元、25萬元,不僅無確切事證可佐,亦與被告游富
清歷次所供未合,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 明。
(二)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趙偉成固坦承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是幫助丙○○、戊○○賣 木頭,伊並沒有參與盜伐,伊只是介紹戊○○跟丙○○的 男朋友綽號「阿荒」越南籍外勞認識,至於他們去山上盜 木伊並沒有參與,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而已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偉成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勞「阿荒」在104年9月29 日已經在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地,發現有倒塌之紅檜,以li ne聯繫被告趙偉成稱沒有辦法連絡上戊○○,委請被告趙 偉成聯絡戊○○,戊○○駕駛車輛只有載運丙○○,由「 阿荒」將倒塌紅檜分切,被告趙偉成有找到買家,約定在 104年10月4日在斗六市文化路{"CN,"data":買 家認為戊○○之紅檜木,品質甚差,不願意購買,趙偉成 仲介沒有成功,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45秒通訊監察 之內容,就是因為「阿荒」要被告趙偉成聯絡戊○○及丙 ○○,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34分4秒、104年10月2日下午 4時8分6秒、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內容 ,可以澄清被告趙偉成聯絡找到買家。104年10月4日上午 1時30分59秒、104年10月4日上午1時33分20秒、104年10 月2日下午4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內容,可以澄清被告趙偉 成與買家約在斗六市文化路名家汽車旅館201房;本件竊 盜之贓木及價金均未分配予被告趙偉成,被告趙偉成應僅 成立媒介贓物未遂等語。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A-1卷第321至324頁、第385至38 6頁、A-6卷第180至183頁、A-7卷第202至204頁、B-11卷 第169至172頁),並有共犯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 坦認犯罪之陳述(見B-11卷第179頁、原審卷㈠第157頁) 及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罪之陳述可佐(見B-8卷第165至166頁、105偵15685卷第 36至37頁、第43頁、原審107訴緝118卷第30頁、第106頁 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51至152頁),復有被 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9 日下午4時44分55秒起至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23秒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第117至120頁反面)、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
頁反面)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 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二之8 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⑵被告趙偉成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 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 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件觀之被告趙偉 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B-10卷第117至119頁反面):
①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45秒
【趙偉成(A)與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A:你睡到現在哦。 │
│B:對。 │
│A:你嘛幫幫忙整群人在等你,你等一下開阿美的車去 │
│ 。 │
│B:人不夠。 │
│A:擠不進去嗎? │
│B:還有那些工具,我借不到箱型車。 │
│A:你那邊有車嗎? │
│B:有。 │
│A:等一下開你的跟阿美的車快點上去不然東西會被別 │
│ 人處理完……。 │
└────────────────────────┘
②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8分2秒
【趙偉成(A)與丙○○(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A:阿富有打給我了,開你的車一起上去。 │
│B:我車子沒有油了你不要上去。 │
│A:叫他們趕快上去。 │
│B:好。 │
└────────────────────────┘
③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7分5秒
【趙偉成(A)與丙○○(B)】
┌────────────────────────┐
│A:你們上去了嗎? │
│B:還沒晚上3點。 │
│A:好。 │
└────────────────────────┘
④104年9月30日下午7時26分18秒
【趙偉成(A)與丙○○(B)】
┌────────────────────────┐ │A:他們下來了嗎? │
│B:沒有,石頭很大顆路沒辦法過去。 │
│A:你也有上去喔? │
│B:對。 │
└────────────────────────┘
⑤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34分4秒
【趙偉成(A)與丙○○(B)】
┌────────────────────────┐
│A:你男朋友還沒下來嗎? │
│B:還沒,明天。 │
│A:那個要買的人我已經找好了。 │
│B:找好了嗎? │
│A:現在下來就可以處理。 │
│B:你過來我拿照片給你看,看哪一塊比較好看再拿下 │
│ 來。 │
│A:他在上面有照木頭的照片給你喔。 │
│B:對。 │
│A:你傳LINE給我,我現在傳去給人家。 │
│B:好。 │
└────────────────────────┘
⑥104年10月1日下午11時18分48秒 【趙偉成(A)與戊○○(B)】
┌────────────────────────┐
│B:我請教一下那個材怎麼算? │
│A:一尺四方。 │
│B:一尺四方是多少?一塊怎麼算? │
│A:看那一塊有幾材,要用尺量,譬如40公斤大約2或30│
│ 材,他們什麼時候會下來? │
│B:明天吧!他說電話聯絡,東西己經弄好在上面。 │
│A:他找你,你馬上打給我,我有找三、四個買家你別 │
│ 煩惱。 │
│B:好。 │
└────────────────────────┘
⑦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6分36秒 【趙偉成(A)與戊○○(B)】
┌────────────────────────┐
│A:這樣很危險。 │
│B:對啊! │
│A:應該是東西弄好你才上去,這樣很危險。 │
│B: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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