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撤銷。
賴國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因懷疑甲○○曾對其女兒不軌(甲○○所涉妨害性自 主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欲找甲○○理論,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 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甲 ○○或其家人同意,無故進入甲○○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犯行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由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欲出手毆打甲○○(實際上未打到甲○○),經甲 ○○之父親丁○○及其母親丙○○見狀上前制止,甲○○乃 趁機跑離上址住處。賴國華因一時氣憤,其主觀上雖無置丁 ○○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丁○○發生上 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 不同,且頭部為掌管人體機能之重要部位,尤以聾啞之丁○ ○時年已年逾60歲以上,身體狀況較之青壯年人衰弱,並或 罹有不堪毆打之宿疾,倘對其頭部加以毆擊,非不足以導致 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同時對丁○○ 、丙○○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對於同1對象係基於單一接 續之犯意),出手毆打丙○○及丁○○,使丙○○因此受有 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普通傷害,並使丁○○受有 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 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因右 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5日施以開顱手術後,仍致四肢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因其自身 之身體因素而病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華(下稱被告)本就原判決關於侵入住 宅及傷害致人重傷之2罪於法定期間內均提起上訴後,其 中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其於107年 11月20日向本院撤回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之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而告確定,並經本院送執行在案。是本 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上訴 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81頁、卷二第 59至69頁、第161至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對告訴人丙○○犯普通傷害罪之部分坦承不 諱,雖其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丁○○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得站立,被告不知其有病,如果知道 的話,就不會打他,被害人丁○○在案發之前,已經受監護 宣告、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丁○○的臉頰, 應該不會造成重傷或四肢癱瘓,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時,被害
人丁○○仍為清醒狀態。而被害人丁○○死亡後,依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丁○○於000年00月00日曾由秀傳醫院施以手腕骨折手術, 本案應調取被害人丁○○在秀傳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查明被 害人丁○○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出院返家後, 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而致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 業進行判斷,就被害人丁○○傷害部分,論以被告普通傷害 罪。
2、被告傷害被害人丁○○受傷與其後來四肢癱瘓之結果,應不 具有因果關係:
(1)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10 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所載,被害人丁 ○○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 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丁○○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 層檢查,而無法確知被害人丁○○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又 因被害人丁○○就醫時呈現燥動情狀,可認斯時被害人丁○ ○並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
(2)依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丁○○係 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 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丁○○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 ,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 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案經原審 法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該鑑定報告書 認其急性呼吸衰竭係肺炎引起,均難認定係遭人毆打所致。 (3)又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所載「○ 男〈註:指被害人丁○○,下同〉於105.02.12急診,未接 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 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註: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 出血,此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原 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可見○男左腦〈 註:應為右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賴男〈註: 指被告,下同〉嚴重的腦損傷,依○男的身體狀況,○男當 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家屬離院回家後 ,○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 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30頁),可知如被告有使被害人丁○○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 行止,依被害人丁○○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 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丁○○頭部並未受 到嚴重傷害。
(4)再依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所
載「經查病患丁○○至本院急診求治,其家屬陳述係經人暴 力傷害,已委請警察查明,依醫理所見應為外傷所致」等語 ,未見其所稱醫理憑為何?況該院106年3月8日函文(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表示無法確 知被害人丁○○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則如何認定係受何種 程度之外傷所致,均為有疑。輔以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進行鑑定,經審閱全案病歷資料後 ,鑑定報告猶認為無法鑑定被害人丁○○重傷害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開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認 應為外傷所致一節之回覆,顯係基於家屬之陳述推測而來, 未見有何醫理之說明,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惟查:
(一)被告因自其前妻處獲知甲○○曾涉嫌對其女不軌,欲找甲 ○○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前至甲○○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甲○○或其 家人之同意而無故入內,欲出手毆打甲○○(實際上未打 到甲○○),甲○○之父親即被害人丁○○及其母親即告 訴人丙○○見狀上前制止,甲○○趁機跑離,被告竟出手 毆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 丁○○之行為等情不諱;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耳後 、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 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 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丙○○及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105年度偵字 第3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6頁。有關證人甲○○ 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開偵訊拒絕簽名,係因其等不 滿偵查檢察官之問話,然其等確有陳述前開偵訊陳述筆錄 所載內容,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76至477頁)在卷可稽,並有伸港忠孝醫院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部分,見105年度相字第821 號影卷〈下稱相影卷〉第27頁)、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丁○○部分,參見相影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並有 秀傳醫院於本案偵查中提供之外放病歷影本(見外放病歷 影本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下稱病歷號碼00000 00號病歷影卷〉第25頁〈指右上角編頁,下同〉)可資為 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毆打 被害人丁○○之臉頰,並未使被害人丁○○受有頭部之傷 害云云,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行為,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賴國華有無打丁○○?)有,他從他頭部太陽 穴一直打,在裡面時比較沒有,在外面比較多,一直打.. .(問:賴國華來時,當時家裡有誰?)我們三個都在... (問:丁○○那時可以走路嗎?)可以...(問:丁○○ 是站著被打還是坐著被打?)賴國華在裡面是打甲○○, 他沒有打丁○○(改稱)有打丁○○...(問:...在裡面 打甲○○,丁○○站著或坐著?)站著,因為怕賴國華打 甲○○,所以跟著...甲○○跑走了,賴國華在裡面等, 丁○○就跟著甲○○出去。(問:到外面呢?)賴國華看 甲○○沒有回來,看到丁○○在後面,就打丁○○太陽穴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未敘及被告有 以腳部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傷害犯行,已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足可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於案發時要打伊,但沒有打到,伊跑離現場,其不知道 被告有無打伊父親即被害人丁○○,伊是在事後製作完警 詢筆錄,其堂哥乙○○才跟伊說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 ○○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68頁),且本院依 被害人丁○○之子甲○○之聲請而傳訊證人乙○○,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隔壁,於案 發時因聽到打架的聲音,就過去甲○○的家中查看,看到 被害人丁○○躺在房子裡面的地上,被告一直以腳踹踢被 害人丁○○的頭部約15下,歷時約30餘秒,並對被害人丁 ○○稱「子不教、父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 頁、第44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偵訊具結所 證,未曾提及證人乙○○有到場見聞被告傷害被害人丁○ ○之過程,且證人甲○○於本院既自述其係於製作完警詢 筆錄後,即經乙○○告知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 情,然證人甲○○於105年5月10日偵訊而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同時出庭作證時,僅稱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其父、母 親之過程,且不惟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所陳述前開被 告毆打被害人丁○○之情形,未為不同之表示,甚且亦未 提及其有聽聞乙○○敘及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一 事(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4至37頁),則證人乙○○究 有無於案發時到場並目睹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過程, 已然有疑;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其先前不想 出面,有跟甲○○說他不想出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才未提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卻稱:「(問:你知道 乙○○為什麼之前沒有出來作證,今天才願意出來作證嗎
?)我不太清楚...(問:本案有任何人,包括你的家人 、朋友、什麼人,曾經有誰跟你講過在這個案子不想出面 作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證人 乙○○及證人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何以 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方出庭證述之原因,二者有所歧異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已然有顯然之瑕疵,且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情 節,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二者炯異,本院衡以 倘被告於案發時果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行為,則身 為被害人丁○○至親配偶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當無故 予隱瞞而不陳明之理,故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訊所述之被告係出手(非以腳踹踢)傷害被害人丁○○之 情節,較為可信;至前開證人乙○○及聽聞自乙○○轉述 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陳,則均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事證,尚不得逕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所述 ,遽認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傷害行為。(三)再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遭被告毆打後 ,即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抵達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丁 ○○為聾啞人士,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含腦頸胸腹部) 檢查,惟被害人丁○○一直燥動、無法配合,致未完成檢 查,被害人丁○○之女見狀後,表示病患先留院觀察,暫 拒電腦斷層檢查,待被害人丁○○能配合時再進行檢查, 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因被害人丁○○想回家, 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等情, 有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 件(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丁○○於105 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因「左眼瘀 青,意識改變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 變」等情(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9頁),再 度前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該院於同日施以開腦手術移除右 側血塊,而有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有秀傳 醫院105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書明(見105年度 他字第610號卷第8頁、偵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案所應深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害人丁○○此部分重傷害 ,是否係被告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傷害被害人丁○ ○之行為所致,即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 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傷害行為已致被害人丁○○右側顱內 出血,且否認與其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罪,只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 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 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 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 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
2、本案前曾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法醫科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丁○○前開 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載稱該單位 無法鑑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要鑑定認 為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 日之死亡間,無對應之因果關係,詳如後述),且認此部 分須由當時第一時間治療被害人丁○○之醫療團隊及主治 醫師判斷,較為具有專業及準確性,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則同為建議本院應洽詢臨床診療醫師為宜,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1750號函 文(見本院卷二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上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建議之前,已就有關被害人丁○○於105 年2月15日急診之顱內出血傷勢,是否係其於同年月12日 就診之傷害所致等情,函詢秀傳醫院,並經該院以108年4 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回覆而稱:被害人 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 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9頁),本院酌以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 至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丁○○想返家,即由其女兒簽 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 層檢查,固無法確知其當時頭部傷害之情況,有前開秀傳 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見 偵緝卷第36頁)在卷;然參以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急診 病歷「徵象徵狀」欄載有被害人丁○○「頭部擦傷,左眼 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 傷機轉」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5頁)
,及同院急診留觀醫囑單「留觀指示」欄記載:病人(指 被害人丁○○,下同)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頭部、頸部、 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拒 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等內容(見病歷號 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26頁),以及「自動出院指示」欄 載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 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 、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自覺頭頸胸肩部外 傷雖經醫師建議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但病人或家屬 拒絕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仍要求AAD自動出院回家 觀察,因此給予頭頸胸肩腹部外傷衛教及單張,並建議病 人若有任何不舒服,請立刻返回醫院急診診療,AAD自動 出院,請書記幫病人預約105年2月16日神經外科/一般外 科門診追蹤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6頁 反面),顯見被害人丁○○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 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而有接受進一步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之必要,事後雖因被害人丁○○燥動及其家屬同 意出院而未做進一步之檢查,然而,已可認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使被害人丁○○頭部受傷之程度,確足以導致顱內出 血而有進一步為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且被害人丁○○於 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 分許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 ,意識程度改變」等情急診入院(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 病歷影卷第29頁),均與前開105年2月12日急診時之徵象 徵狀相同,僅係程度之加深,而被害人丁○○係於105年2 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後出院,繼於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 5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僅間隔短短未及3日,參以鑑定人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審 理時依其醫學專業陳稱:「(問:腦內出血是否會一開始 看不出來,慢慢出現?)會,如果一開始出血量很少的話 ,比如說1小時出血2cc,24小時出血量48cc,但是我們的 腦要到50cc才會出問題,它就一直積血一直積血,積到10 0多cc腦壓就開始高,才開始出問題,表示他的出血程度 一開始沒辦法看出來,可能一個小血管的出血,這個很多 ,尤其在蜘蛛網膜下出血,有的經過一個月才發現的也有 ,他這個是外傷性,可能沒辦法到一個月,我看大部分都 是一個禮拜出問題比較多,被害人是第四天就出問題,有 可能真的是外傷性造成,所以我才認為說請當初那個醫師 來做判讀,事後看這個病歷資料無法判讀,當時急診醫師 是認為是外傷性的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
足認上揭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 號函文載稱: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 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 之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有前開相關事證為 憑據而為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未綜觀前揭事證,徒以被 害人丁○○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 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丁○○一直燥動,致無法 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應無法確知被害人丁○○當日頭部外 傷之情況,且以被害人丁○○於受傷當日未呈四肢癱瘓之 症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亦稱其單位無法鑑 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並質疑於案發後實際對被害人丁○○診療及施 以手術之秀傳醫院醫師,依其等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所見 之客觀事證而據以依醫理所為之判斷,並據以辯稱被害人 丁○○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 均無可採。
3、被害人丁○○於案發前雖曾於103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2 至16頁)在卷可稽,又其104年11月1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亦載有病名為「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見原審卷二第17 6頁),且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 第8頁),就被害人丁○○於同年2月15日急診住院之診斷 ,除載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亦另載有「肺炎、 急性呼吸衰竭、癲癇」之病名。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到家裡的時候,要打甲○○,被害人 丁○○有起來擋住被告,當時被害人丁○○還可以走路, 有力氣,只是不太穩,被害人丁○○因為害怕被告打甲○ ○,所以一直跟著,而被告打被害人丁○○的時候,被害 人丁○○是站著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害人 丁○○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尚可自主站立、走路;又依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丁○○之臉頰,當 時被害人丁○○是站著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亦 可得知被害人丁○○於案發當下,尚可阻撓被告毆打甲○ ○,而被告所稱被害人丁○○可獨自站立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丁○○於 本案案發當時,顯非四肢癱瘓而無自理能力之人;又被害 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 ,醫理判定應為其於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而與 被害人丁○○於103年車禍腦受傷無關,有前開秀傳醫院
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且本院審酌如本判決理由欄 二、(四)、2所示之有關事證,認秀傳醫院前開函文所 述之醫理判斷,確屬有據,足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以前開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 害人丁○○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急性呼 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丁○○ 於案發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 ,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並 以被害人丁○○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法醫科就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之死亡(非重 傷害)間,認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對應之因果關係等情,據以辯稱:被害人丁○○之上開 重傷害,非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4、而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 卷三第6、30頁)固載有「○男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 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 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男左腦當時並未受 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賴男嚴重的腦損傷,依○男的身狀況 ,○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 上開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 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 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然此部分係針對被害人丁○○ 之死亡(非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所為鑑定之論述,且經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 依其醫學專業補充而稱:「(問:腦內出血是否會一開始 看不出來,慢慢出現?)會,如果一開始出血量很少的話 ,比如說1小時出血2cc,24小時出血量48cc,但是我們的 腦要到50cc才會出問題,它就一直積血一直積血,積到10 0多cc腦壓就開始高,才開始出問題,表示他的出血程度 一開始沒辦法看出來,可能一個小血管的出血,這個很多 ,尤其在蜘蛛網膜下出血,有的經過一個月才發現的也有 ,他這個是外傷性,可能沒辦法到一個月,我看大部分都 是一個禮拜出問題比較多,被害人是第四天就出問題,有 可能真的是外傷性造成,所以我才認為說請當初那個醫師 來做判讀,事後看這個病歷資料無法判讀,當時急診醫師 是認為是外傷性的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 被告斷章引用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 書之部分內容,辯稱:如伊有使被害人丁○○頭部遭受重 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丁○○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
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丁○ ○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而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云云,為無可信。
5、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丁○○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曾載有被害人丁○ ○於000年00月00日在秀傳醫院施行手腕骨折手術(參見 相影卷第124頁),且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 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30頁)記載「家屬離院回 家後,○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 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乃認本案 應調取被害人丁○○在秀傳醫院之相關病歷,查明被害人 丁○○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返家後,因自身 不慎意外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業進行 判斷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有關被害人丁○○於10 5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前止之期間內,曾否在該 醫院施以手腕骨折之手術,經秀傳醫院查覆確認覆稱:被 害人丁○○於該院住院期間,並無手腕骨折之紀錄,有上 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此部分之紀載,係屬誤繕 ,被告據此無端質疑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另可能自行跌 倒而致重傷害云云,參佐本判決理由欄二、(四)、2之 論述,難以憑信;且本院業函洽於105年2月12日案發日及 緊接其後之同年月15日對被害人丁○○急診、診治及施以 手術開刀之秀傳醫院,由該醫院診療醫師依憑被害人丁○ ○在該院病歷、醫師實際診療及開刀手術狀況所見具體情 狀,依醫理專業而判斷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 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應為其105年2月12日急診病 況之後續,且參佐相關病歷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業 如前述),而其他單位既未對被害人丁○○之傷勢實際而 為診療,故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害人丁○○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重覆贅為送請其他單 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 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 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 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 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害)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 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 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 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被害 人丁○○於案發時得站立,伊不知被害人丁○○有病,如 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打他等語,僅係以被告本身主觀上無 使被害人丁○○重傷害之故意而為答辯,惟依上所述,加 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 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 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 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 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 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 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 。而被告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雖不期待被害人丁○○發生重 傷害之結果,然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 各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丁○○或罹患不堪毆打 之宿疾,於客觀上當非無可預見;又人體頭部為掌管身體 機能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尤以聾啞之被害人丁○ ○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以上(此有被害人丁○○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障明1份在卷可稽,見相影卷第19頁),而屬 較為年長者,身體機能較之青壯年人衰弱,倘出手毆擊其 頭部,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之頭部等處,而致被害人丁○ ○因右側顱內出血,經手術搶救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被告辯稱:伊無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7、另被告本案係因懷疑甲○○曾對其女兒不軌,欲找甲○○ 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甲○○位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其本欲出手毆打甲○ ○(實際上未打到甲○○),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見狀阻止,甲○○乃得以跑離上址住處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日欲找尋理論之對象為甲○○ ,其與被害人丁○○素無仇恨,被告係因被害人丁○○出 面阻擋其毆打甲○○,甲○○趁隙跑離,乃一時氣憤而出 手毆打被害人丁○○,且參佐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所述 ,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 即離院,於2天後即105年2月15日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 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被害人丁○○右腦當時並未受到 嚴重的損傷;若為被告嚴重的腦損傷,依被害人丁○○的 身體狀況,被害人丁○○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參見原審卷三第6、30頁、第87頁反面)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