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78號
TCHM,107,上訴,147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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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號,
同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駁回上訴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高基),自民國103年2月底起,配合位於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民 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 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官 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 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或其他不詳文書以資取 信,促使受詐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戊○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戊○○邀集熟悉該詐 騙手法之少年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 小熏)等3人(上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 頭」,再以戊○○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 騙(稱「掌機」);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人亦各 自招募與渠3人有犯意聯絡之庚○○、壬○○、劉勝杰(所 涉本案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 罪刑確定)、許應成(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27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文凱卯○○(上2人所涉本 案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 刑確定)、少年姜○隆、劉○凱、劉○辰、宗○傑(前開少



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成 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大陸地 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即隨機撥打電話,要求不特定民 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大陸地 區機房即通知戊○○,戊○○再指定陳○睿、吳○凱、林○ 連其中1人擔任「掌機」,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掌機 」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 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 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或「接水」),車手頭之間亦會 互相支援配合。車手於外出詐騙時常以2人為1組,全程均依 機房或「掌機」車手頭指示行事,其中1人擔任「上前專員 」,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等,及前往指 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檢察署某檢察官 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等 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偽造之公文等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人擔任「照水」( 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 ,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 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掌 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 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 ),再交予戊○○,並與之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手 頭依應得比例分派旗下各人。戊○○等人即分別為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及子○○、甲○○、己○○、丙○○、丁○○○、丑○○、 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曾表示因證人吳○凱未到庭證述,請 求將證人吳○凱之證述依法排除。惟證人吳○凱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 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後理由說明記 載之部分),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檢察 官就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且此等證據又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實所憑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證人陳○睿、林○連、 吳○凱等同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組織成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及孫德豪他們有自 己作詐騙集團,並非全部案件都是被告叫他們去的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丑○○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丑○○假冒為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受檢察署名義收據2 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3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②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1月2日晚上, 戊○○跟我表示有提款卡及告訴我密碼,要我將裡面金額提 領出來,我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 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到桃園 平鎮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領完後我將錢交 給戊○○等語(見13卷第115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戊○○問:你有 一件是在103年1月2日,這個案件是你用提款卡去中壢的統 一超商領錢,你還記得這一件嗎?)不記得。」、「(以實 物投影機將警卷三第217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 人吳○凱閱覽,審判長問:被告戊○○是請教你就被害人丑 ○○的部分,你是不是有參與?)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太久 了。」、「我自己有提領滿多案子都有被查獲到,所以我也 不記得這一件到底是哪一件。」、「(被告戊○○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你的回答是說你當天領超過10萬元,然後領 完之後你將錢交給我,因為這個案件是在103年1月間,你現 在說你不記得的原因是時間過太久、案件太多了?)對。」 、「(被告戊○○;問你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時候,都是誰叫 你去領?)就是你。」、「(都沒有其他人嗎?)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戊○○現在講說林○連在警察局講說 :『我在警局時是說我派志偉去,提款卡拿回來後,由吳○ 凱去領取現金』,這個部分是這樣嗎?還是你剛才講的是被 告戊○○叫你拿去的?)是戊○○叫我拿去的。」、「(審



判長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受到綽號『高基』男子的指揮去擔 任車手來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根據你在103年4月30日 在和美分局第一次的筆錄,警方問:『你有無受大陸詐騙機 房指揮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向何人詐騙取款?』,你回答: 『我有配合詐騙集團在台灣負責受綽號高基男子指揮指派車 手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從103年1 月份起開始犯案至今,共犯案約20次』,接下去又問你:『 請你說明受何人指使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詳細地點及次 數請逐一說明?』,你回答:『我是接受綽號高基男子指揮 ,在作案前綽號高基男子會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再約在桃園 縣中壢市一家儷灣汽車旅館見面,他會拿工作用手機給我, 我再將工作用手機交給我的下線,綽號高基男子再以工作手 機直接聯繫我的下線,指派他們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檢察官 取款』,這個是事實嗎?)那時候講話不實,因為我不是1 月份在做詐騙,我更早就在做了」、「(審判長問:有關於 時間點你是更早就在做,不是從103年1月份才開始,除了這 個部分有錯以外,其他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審 判長問:翻過來背面最後一個問題,警察問你:『你是否能 指認上述人等?』,你說你能夠指認綽號『高基』、綽號『 小勳』,警方就提供這個照片給你指認,你是說目前在偵查 隊綽號『高基』就是戊○○,你有當場指認綽號『高基』男 子就是被告戊○○,這個部分有沒有問題?)沒有。」、「 (審判長問:確實是在座的被告戊○○?)是。」、「(審 判長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接受他的指揮去擔任車手的工作 ?)這我也想不起來,但不是在1月份的時候。」、「(審 判長問:在更早之前,102年?)再前面一點。」、「(審 判長問:做到什麼時候?)我記得好像是做到4月份出頭吧 。」、「(審判長問:103年4月份出頭?)對,我記得好像 是那時候」、「(審判長問:林○連跟陳○睿?)他們也是 跟我一樣位置是車手頭。」、「(審判長問:都是被告戊○ ○找你們去的?)什麼意思?」、「(審判長問:比如說你 還有林○連還有陳○睿都是被告戊○○找去的?)對,沒有 錯。」、「(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這個車手集團還有幫其 他詐騙集團做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只有幫被 告戊○○做?)是。」、「(受命法官問:只有這個集團? )是。」、「(受命法官問:有一個集團叫『胖子』,有一 個會叫你們去領錢的有一個叫『胖子』的人,你有聽過嗎? )沒有。」,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
⒉此外並有告訴人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06年11月7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31卷第228頁至第245頁;原 審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告訴人丑○○遭詐欺取財、 由不詳之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證人吳○凱提領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 節均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寅○○○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寅○○○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寅○○ ○陷於錯誤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31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②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聯絡我,我指 派吳○凱前往,因為其他人都出門工作,吳○凱說他一個人 就行了,吳○凱到便利商店後,有一個中年人將他抓住說你 幹嘛騙我媽,吳○凱打電話跟我說覺得奇怪,我就叫他先回 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8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戊○○指派我到臺 北汐止,要向寅○○○騙錢,我領取傳真後,有人問我為何 要騙他媽媽的錢,我嚇到就將包包丟了就跑了,我有跟戊○ ○講說我差點被他兒子抓住,這種情形可能是同行的人以為 我已經取款成功,假裝是被害人兒子抓住我,就是要拿我背 包的錢,機房的人有叫我回去等語(見13卷第116頁背面) 。
④並有上述證人吳○凱本院證述可佐。
⒉此外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31卷第302頁至第308頁),堪信告訴人寅○○○遭 詐欺、證人吳○凱至上開地點後未向告訴人寅○○○取款, 及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⒊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吳○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接收 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情,惟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寅○○○行使偽 造公文書後取款,僅有證人吳○凱證述領取傳真文件之情節 ,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已有偽造公文書,且起訴書核犯法條亦 僅記載被告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故此部分尚無構成(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㈢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甲○○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甲○○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犯宗○傑為取 款、交付收據之人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證述並指認證人宗○傑在卷(見31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 頁至第14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宗○傑於警詢中證述:103年1月15日受陳○睿指 示,由綽號「小黑」之林○連來與我們見面,林○連給劉○ 凱錢及地址,要我們坐高鐵到臺中然後到彰化市,向一位約 70歲之婦人拿80萬元,得手後到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內 ,我將錢交給一成年男子等語(見20卷第86頁至第87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在彰化市彰南路一家全家便利商 店旁小巷子,由我擔任上前,劉○凱擔任照水,由我上前跟 一個婦人拿80萬元,再到中壢市麥當勞將錢交給一不認識的 男子等語(見20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15 日與宗○傑到彰化市彰南路騙甲○○80萬元,這件是陳○睿 指揮我去等語(見38卷第9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受戊○○指示後指派劉 ○凱、宗○傑給小黑林○連,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是小 黑林○連提供,是戊○○發給小黑使用。因為小黑缺車手, 我才指派我的車手給他掌機指揮等語(見8第137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指揮劉○凱、宗○傑到彰化收了80 萬元。我記得是戊○○指派林○連,林○連找我支援,我派 劉○凱、宗○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15日是 我指揮陳○睿。當初我跟陳○睿要車手,交手機是我自己拿 給車手,這件的車手是劉○凱、宗○傑等語(見38卷第8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是戊○○指派我去,我交手機 給宗○傑,劉○凱、宗○傑是陳○睿的車手等語(見8卷第1 06頁)。
⒉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由陳○ 睿指派取款之劉○凱、宗○傑擔任車手給林○連,而由林○ 連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等相關詐騙所需資訊給劉○凱、宗○傑 ,由劉○凱、宗○傑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均證述一 致。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31卷 第10頁、第12頁),又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採得指紋與共犯宗○傑之指 紋相符,此有該局10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30020529號鑑定 書1紙可證(見2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堪信上開共 犯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由被告戊



○○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及收取檢察署 名義收據2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述:我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 手機,我擔任上前專員,劉○辰擔任照水,103年2月27日我 與劉○辰到臺北市建國中學前,我詐騙烏姓婦人,後來電話 0000000000號之人指引我交付8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另外00 00000000號是綽號小黑之林○連持用的電話等語(見1卷第9 9頁背面至第10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有劉○辰陪 我一起去,劉○辰負責照水,陳○睿當天早上指示我們去臺 北,給我們一人一支手機及車費。當天我依電話指示到平鎮 市大潤發把80萬交給2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3卷第9頁背 面至第10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證述:103年2月27日我跟庚○○ 到臺北,到建國中學後我跟庚○○分開,我去附近7-11便利 商店休息,後來我接到大哥的電話,指示我到建國中學對面 看哪個地點適合交易,我把附近狀況回報給大哥,後來我站 在建國中學門口看庚○○上前向被害人取款,我就跟庚○○ 一起離開(見12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陳○睿當天工作機給我及庚○○,由庚○○擔任上前, 庚○○跟被害人見面收了錢,之後我與庚○○就依照指示坐 車回桃園,依指示在平鎮市大潤發將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等 語(見12卷第56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2月27日那次我 派庚○○及劉○辰,這件是戊○○派給林○連,再由林○連 指派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2月27日這次是 戊○○直接將工作內容跟我說,我再聯繫陳○睿派人等語( 見8卷第108頁)。
⒉103年2月27日之上午9時58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問傳真電 話給我」、「我要傳那個考試卷給你,總共考試卷是2張」 ;同日上午10時29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 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你現在把所有的文 件都撕掉我再傳一次給你,我這邊有複印過去了」、「你待



會再到超商,不要到同一家,去別家,你再把傳真電話報給 我,我再傳2張給你」等情(見1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背面),堪認共犯庚○○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與證人丙○○證述有收到2張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 日下午1時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姓名之人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到平 鎮大潤發」,同日下午1時35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已經把東西那個了」, 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則回答「我知道呀」、「你們 先回去找你們上面的」,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現桃園市平鎮 區(見12卷第52頁背面至第52-1頁),堪認共犯庚○○確實 收取詐欺款項後即至桃園平鎮之大潤發將80萬元交付給他人 。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林○連 、陳○睿,由陳○睿指派取款之庚○○及劉○辰擔任車手之 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 告訴人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 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己○○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己○○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元給自稱林世芳之男子及收取不詳文 書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31卷第486頁至第490頁)。
②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中證述:103年3月12日與劉勝杰共 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詐騙老婦人,當天林○連打給劉勝杰, 要我們到儷灣汽車旅館找他,林○連給我2支行動電話及3,0 00元車錢,我與劉勝杰說好我擔任上前專員,劉勝杰擔任照 水,被害人拿42萬元給我。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000000 0000號是林○連持用,林○連與我連絡確定拿到金額數目及 要我拿到錢後到儷灣汽車旅館502號房找他,將42萬元交給 林○連。0000000000號是劉勝杰持用,電話中林○連有詢問 劉勝杰到超商拿地檢署監管收據及收據上金額等語(見12卷 第63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劉勝杰接到林○連電話,我們一起去儷灣汽車旅館,林 ○連給我2支手機及3,000元,我跟劉勝杰自己協調工作,我 說我要擔任上前,最後我們依電話指示由劉勝杰收公文,收 取42萬元後我及劉勝杰共同到儷灣汽車旅館交給林○連,汽



車旅館內有林○連、吳○凱等語(見12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勝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3月12日我們前 往儷灣汽車旅館找林○連,那時我是住在壬○○家中,見面 後林○連發給我們公機及車錢,我擔任照水,壬○○為上前 ,我去收取假公文,由壬○○交給被害人,取得42萬現金, 我們就一同搭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將現金交給林○連,報酬是 當天晚上透過吳○凱交給我的等語(見13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
④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及劉勝杰都是 我的車手,當天我接到戊○○電話指派我分派車手,林○連 與我在一起,我叫林○連幫我拿工作(按應為工作手機之誤 )給壬○○、劉勝杰及車錢,壬○○及劉勝杰回來後,將詐 騙所得在麗灣(按應為儷灣之誤)汽車旅館交給我,林○連 也在那,我收到後當天就交給戊○○等語(見13卷第110 頁 )。
⑤並有上述證人吳○凱本院證述可佐。
⒉103年3月12日之中午1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壬○○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考卷要拿 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你附近有商店嗎?」,壬○○又 說「大哥我叫另外一個人去拿考卷喔」,詐欺集團成員則表 示「好」;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壬○○表示「你要叫他 傳真機打開嗎?」、「我現在傳,你們人要在那邊收」等情 (見12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共犯壬○○有叫共犯劉勝 杰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文書,與證人己○○證述有收到收 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連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之壬○○表示「進來阿」,壬○○問「幾號」,林○連回答 「205,倒過來」,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見 12卷第84頁),此外並有跟監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31 卷第497頁至第501頁),照片中拍到壬○○、劉勝杰搭乘計 程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外,堪認共犯壬○○、劉勝杰確實嗣後 係至儷灣汽車旅館502號房將42萬元交付給共犯林○連、吳 ○凱。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吳○凱 ,由林○連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壬○○、劉勝杰,壬○○、 劉勝杰取款嗣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林○連、吳○凱之情節 均證述一致。堪信告訴人己○○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係由 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㈥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丁○○○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丁○○○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之男子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 在卷(見3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陳○睿去過高雄市岡 山區向一名婦女詐欺取款,我是照水,陳○睿負責取款,大 陸機房要我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收取傳真,公文都是傳 真過來。地檢署官印是戊○○提供給我們等語(見44卷第39 頁至第3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3 月21日我帶憨憨 姜○隆去高雄向一位6、70歲老太太收款,我假冒林專員向 被害人收40萬元,憨憨是我的照水,這一件是小黑林○連的 案件,要我派車手支援取款,因為人手不夠,我親自帶憨憨 去收錢,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給一位不 認識的大哥。0000000000號是小黑林○連的聲音,00000000 00號是我的聲音,當時小黑是監控等語(見3卷第58頁至第 5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林○連指揮我,我才找 姜○隆,這應該就是戊○○的案子,錢可能是戊○○或林○ 連出面找人來收,也是會有我不認識的人出來收錢等語(見 13卷第102頁背面)。
④證人姜○隆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被查獲之前就有 見過戊○○?)有看過。」、「(檢察官問:在案發之前你 就知道癸○○的上手就是被告戊○○?)對」、「(檢察官 問:而且你有見過戊○○?)有,有看過。」、「(檢察官 問:你知道這個案子都是戊○○指揮癸○○去做的?)我知 道」。
⒉103年3月21日之下午2時2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表示「重點你們 現在要去哪裡收公文」、「喔你現在在便利商店喔,好那我 趕快好好你電話報給我」等情(見3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堪認共犯陳○睿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文書,與共犯 姜○隆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時28分6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 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對話節錄如下: ┌─────────────────────────┐
陳○睿:準備了準備要開始了。 │
│某人:準備了那你小心一點幾分啦幾分。 │
陳○睿:哈,我現在就是在等印傳真。 │




│某人:幾分啦喔等考卷是嗎。 │
陳○睿:對等考卷。 │
│某人:喔好考卷出來記分在跟我講。 │
└─────────────────────────┘
又同日下午2 時47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之陳○睿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人表示 「幹考不及格考40分而已」之情(見1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 4頁),而曾與林○連、陳○睿共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小黑林○連講話有鼻音及含糊口氣, 我可以認得。上開是0000000000號之陳○睿與0000000000號 小黑林○連的談話內容等語(見1卷第100頁、第103頁背面 至第104頁)。此與共犯陳○睿證述0000000000號是林○連 持用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次向證人丁○○○收取現金40萬 元,與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及之「考卷」、「40分」,即文書 上金額為40萬元之情節一致。堪認本案告訴人丁○○○遭上 開共犯詐欺取財,確實係由被告戊○○參與指揮,而由共犯 林○連以手機監控,並由陳○睿、姜○隆取款。 ㈦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子○○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子○○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3萬、14萬、48萬、350萬元,並收取檢 察署名義收據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31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114頁起)。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偵查中證述:103年4月9日到新北市土 城區詐騙是戊○○指定我去,我在陳○睿家集合,搭配綽號 阿偉之人與我一起去,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機房人表示不 適合前往,隔天我跟阿偉去就騙到350萬,我收錢後,機房 的人有派人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等語(見23卷第 49頁背面);於警詢中證述:詐騙被害人子○○我去2次, 我都跟卯○○一起去,其中1次拿到0000000萬元(按應為35 0萬元之誤),另1次沒拿到錢,是陳○睿教唆我們去的等語 (見44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卯○○於警詢中證述:戊○○是陳○睿的上手。 詐騙被害人子○○我去2次,2次都是跟姜○隆一起去,但第 1次沒拿到錢,其中1次拿到0000000萬元(按應為350萬元之 誤),當天是黃子昂在我(按應為載我之誤)到陳○睿家中 等語(見43卷第342頁背面至第346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取款成功是去土城這次,取得多少錢我不清楚,是用



一個袋子裝著,我跟姜○隆一起去,是陳○睿叫我們去的, 去拿錢的是姜○隆。姜○隆取款後,我就看他往前一直走, 將手上袋子不知道交給誰,他回來後我看他手上袋子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40卷第80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依照戊○○指示擔任掌 機,我指派卯○○、姜○隆前往,103年4月9日就派人去但 是機房通知錢下不來,所以在4月10日才詐騙成功。我親手 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戊○○,所以能確定這案子是他 指揮等語(見13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8卷第137頁)。 ⑤證人即共犯姜○隆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被查獲之 前就有見過戊○○?)有看過。」、「(檢察官問:在案發 之前你就知道癸○○的上手就是被告戊○○?)對」、「( 檢察官問:而且你有見過戊○○?)有,有看過。」、「(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案子都是戊○○指揮癸○○去做的? )我知」。
⒉103年4月9日之下午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表示「你們先回去,明天 在做」、「你身上東西要燒掉」、「你們先回去,我會跟你 們上面說」等情(見31卷第199頁),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卯○○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 ○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嗣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 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
│某人:那客戶離開沒有? │
│車手:離開了,我安全了。 │
│…… │
│某人:跟你的夥伴見面了沒有。 │
│車手:見面了,我現在要拿給收水的。 │
│某人:好,那你們辛苦了,我跟你上面回報。 │
└─────────────────────────┘
又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姓名之人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 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
│車手:喂我們,我們安全回去了,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
│某人:你不是把東西交給別人,交給另外一個了嗎。 │
│車手:對對對對,我交給收水了。 │
│某人:那分開喔,分開走,你不要跟他著他走。 │




└─────────────────────────┘
上開2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而經原審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卯○○供稱:0000000000 號是姜○隆,某人均不知道是誰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4頁 至第204頁背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自以上譯文可見車手於103年4月 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天未向被害人取款,而於隔日即 同年月10日車手經指示將向被害人所收之錢交給「收水」之 人,此與共犯姜○隆證述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隔天騙到35 0萬元。取款後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錢給他人之情 節相符。又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
│某人:喂。 │
│車手:喂幾號幾樓? │
│某人:你們到囉? │
│車手:在附近啦。 │
│某人:一樣啊,一樣。 │
│車手:一樣,一樣,好知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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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