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非抗,1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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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人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韋霖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8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392號裁定准 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 ,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970號存證信函首頁(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明;而系爭存證信函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曾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7年9月11日 15,000,000元 未載 108年9月3日 CH NO 000000 002 15,000,000元 CH NO 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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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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