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張好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 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 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許張好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本件再審之 訴起訴前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頁),再審被告許張好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且無法補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許張好所提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