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再審被告 程惠卿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暐祐(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程秋華(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林合(再審被告林俊德之曾祖 父)、程煥堂(再審被告程惠卿、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 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於日據時代成立祭祀公 業垂遠堂(下稱系爭公業),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
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並於大正12年間購 置臺北市○○○○○○00番地(現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 0○000地號),現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恐公 業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於昭和14年間開會決議解散公業, 將財產變為派下林耀烠(林合之子)、周錡、蘇添桂、馮啟 輝、程煥堂各5分之1,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將財產信託 之,然解散公業之決定嗣後作罷,僅將系爭公業財產及文件 委託株式會社管理及保管,系爭公業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 同組織,再審被告為程煥堂、林合之後人,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再審原告林若夫之先祖林溢滋,再審原告連德水、連 德沛、連德樑、連立和、連信元之先祖連金標,再審原告葉 鴻夫、葉秉華之先祖葉榮十等人,僅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 東,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伊並無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乃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 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乃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惟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6日分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附日據昭和5年單第1831號民事 判決暨公證原本(再證2,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房屋登記謄本(再證3,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基隆崁子頂土地登記謄本(再證4,見本院卷第117 至142頁),及證人林克華、林克偉、林咏宜之證詞,足資 證明兩廣垂遠堂管理人洪史臣曾於大正12年間將兩廣垂遠堂 名下產業移轉予系爭公業管理人林合,故兩廣垂遠堂為系爭 公業之前身。而系爭公業於垂遠堂株式會社成立前即已存在 ,系爭公業之原始派下員,非僅有株式會社社員林耀烠、周 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等5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 廣垂遠堂、系爭公業及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一脈相承,伊先祖 為兩廣垂遠堂之派下及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故伊亦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又未審酌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提出再證5至再證8之證物,顯有未洽,是本件如斟酌上開伊 新發現之再證2至4之證物,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伊 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分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申請閱覽日據昭和5年單第1831號民事判決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不動產資料,方新發現再證2至4之日據時代民事判決及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42頁)。惟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宣判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至4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在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及地政機關保管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可申請閱覽或向法院聲請調取,而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得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調閱日據時代有關系爭公業之判決,或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則依前揭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由再證2所示日據昭和5年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可知昭和14年垂遠堂株式會社成立前即有系爭公業之存在,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唯有成立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始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並非的論;再證3所示日據○○○○街0之0號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內容,亦可得知不動產移轉予系爭公業之記載,早於昭和14年所成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再證4所示基隆崁子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之記載,足證垂遠堂之管理人初係洪史臣,大正14年間方變更為林合,均足以證明垂遠堂為系爭公業之前身,否則林合何以擔任管理人,嗣又為系爭公業成立人之一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原證3決議書、原證6決議書、原證7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4頁,本院卷第67頁至74頁)之內容,本即已認定系爭公業成立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林合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0、11年間過世,其後於昭和14年間,系爭公業開會決議解散公業,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將公業財產移轉予垂遠堂株式會社,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日據時代亦稱關係人),再審原告之先祖林溢滋、連金標、葉榮十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成員,其等均肯認再審被告之先祖林耀烠、程煥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情。是再審原告提再證2至4所示之民事判決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用以證明昭和14年垂遠堂株式會社成立前即有系爭公業之存在,林合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已難認可據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依上開證據之內容觀之,再證2所示昭和5年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記載內容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法定代理人林合」與訴外人黃鄭氏間有關房屋租賃糾紛事件之判決;再證3臺北市○○地○○○○○○○○○○○○○○○○000○○○○○○○○於○○00○0○00○○○○○○○街0○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再證4基隆崁子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係記載「垂遠堂」於大正4年間管理變更為「洪史臣」、於大正12年間管理變更為「林合」,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之先祖即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林溢滋、連金標、葉榮十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從而,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再證2至4之證物,縱經斟酌後,亦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相符,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3.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之再證5至再證8證物(見本院卷第143至184頁)云云,然該等證物既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且已提出供法院審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說明兩造所提證物,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者,不逐一論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本院卷第8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再證5至再證8證物,業經法院斟酌,僅原確定判決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再證5至再證8證物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4.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 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克華、林克偉、林咏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