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朝琴
代 理 人 唐芝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金海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原 審提起反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186號(下稱18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44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見上訴狀所載。伊因所有權被侵害並基於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 事實審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反 訴,核其主張略以:相對人楊金海與訴外人盧月梅、盧錦梅 (下稱盧月梅2人)間買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德盛段3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共謀不通知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或所有權,渠等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 效,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 起反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與盧月梅2 人所有之訴訟(新竹地院186號事件卷第179至186頁)。原 審就此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續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 閱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參該事件卷㈠ 第42、154、479至495頁)。查聲請人此部分係本於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有
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尚非基於物權關係,即與首揭規定不合 。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