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洪鳳蓁
被 告 周榆庭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鄉○○○○○○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緣 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訴外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訴外人蔡美玲所有,惟因陳 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系爭 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加為130萬元 ,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於99年12月 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 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 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貸得較高額貸款 ,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被告委請訴外人林淑 芬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 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陳 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 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即伊及訴外人陳錦麟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 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 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 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員訴外人陳江 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26日在被告設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 面出具由伊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 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 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 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伊即依委託內容,於100 年3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4月7日辦 理系爭房地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黃 淑環。被告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伊、黃淑環 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被告撰擬刑事告訴狀,以伊、 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黃淑環2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淑芬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駁回再議聲請,林淑芬又聲請 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而林淑芬因共同犯誣告罪,業 經鈞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共同犯誣告罪,亦經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遭誣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 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以刑事判決為據所 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林淑芬誣告之情事,林淑芬業經本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刑事判決共同犯誣告罪確定,被告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73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誣 告罪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 、第19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誣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受有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 證人陳錦麟、原告、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於刑事案件之 證述內容,及刑事案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委託 書等均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且受 有報酬,林淑芬就陳錦麟等人設定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 已徵得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原告、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 為由,對原告、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刑事偵、審 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登記予黃淑環 等情,被告自有誣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且被 告與林淑芬故意虛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對原告 為犯罪之追訴,均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犯誣告罪,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上說明,被告誣告之行 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本 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以刑事判決為據所為之請求,並 無理由云云,委無可取。
㈡次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107年度所得 80萬8,794元,名下財產總額7,479萬5,809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被告 係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12萬8,715元,名下財產總額12萬 3,620元,有刑事判決及被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9至140頁),爰斟酌 被告故意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