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09年度,4號
TPHV,109,聲國,4,2020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 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 ,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 、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 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 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 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 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桃園地院拒絕賠償,又受理本件 訴訟,自難期其審判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惟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不能僅因聲請人之請求對 象為桃園地院,即認由該法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本件有其他應予指定管轄之情形,其逕 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