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5號
TPHV,109,聲,2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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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 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 ,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 、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 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 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 (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 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受理伊為債務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陳貴玉持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不實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臺北地院 錯誤逕予准許,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 1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伊請求國家賠償,為此請求指定國家賠 償訴訟管轄法院,以利重新查明等語。
三、經查,臺北地院固係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 ,惟其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 有間,無從以聲請人對臺北地院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即認 定該法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



管轄之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即無從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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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