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玉葉等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未據繳納起 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108年度抗 字第1129號(下稱11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 (1129號裁定於108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 不服,於同年月22日確定,見1129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則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同年11月4日止,猶未為補正, 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家逢巨變,一時無法顧 及補繳,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後,未再接獲補繳裁判 費之通知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說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