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莊振德
代 理 人 莊乾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光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108年度補字第2245號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 占用相對人同段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抗告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有期間之補償金。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就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 計算,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19萬9,00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可稽(原審卷 第49頁),依相對人所主張遭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9萬元(199000x10=0000000)。原裁 定就此部分為相同核定,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就相對人對許 廖娉婷、林允水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抗告意旨僅以相對人為系爭建物建造人等情為 實體抗辯,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 當,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