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文忠
代 理 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即債務人洪明清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明清所有現出租予 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8 司執黃字第286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系 爭房屋於103年3月3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與洪 明清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係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成立,且對系爭抵押權有所影響為由,除去該租 賃權。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18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 1月24日即向洪明清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間租期屆滿後,因 洪明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 僅展延租期,非成立新租賃關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 成立,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 賃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力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 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 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 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 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 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 ,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洪明清於101年11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 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於103年3月31 日設定,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系 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抗告人雖主 張其自106年11月24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洪明清未 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僅係 展延租期,並非終止租賃關係後,再行成立新租賃關係。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租賃權之後,執行法院不應將系爭租賃 權除去云云。然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 人與洪明清業於106年11月間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有該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足見抗告人與洪明清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 另行簽訂新租約,成立租賃期限為5年之定期租賃關係,非 如抗告人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縱僅更新租 期,該租賃關係仍係於原約定之租期屆滿後另行成立之新租 賃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權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不符合民法第866條規定,要無可取 。
㈡系爭抵押權於103年3月31日設定,抗告人與洪明清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之106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租賃關 係(即系爭租賃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 108年8月2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 定,有該次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 第31頁),足見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 意願及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職權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系爭租賃權,核與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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