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5號
TPHV,109,家抗,1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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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詩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雅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68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㈢㈣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 人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0樓之00(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同段OOOOO、OOO 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天母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 伊僅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天 母房地買賣總價19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另 訴之聲明第4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民國106年9月8日向訴 外人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9)上,建照號碼新北市府都 發局建造執照(106)板建字第OOO號編號C2棟捌樓,及地下 三層153之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板橋預售房地)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部分,因相對人已將 系爭板橋預售房地移轉他人,伊僅請相對人給付已繳納之預 付款303萬元,原裁定以契約總價16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亦有錯誤。又訴之聲明第5項伊請求之金額為416萬2000 元,原裁定卻記載為420萬元,同屬有誤。為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兩造所生子女權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而聲明如第1、2項所示(見



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天母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已支付自備款396萬元、裝潢款200萬元,及向訴外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584萬元,現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天母房地之所有權;如認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備款396萬元,而 為訴之聲明第3項:「⒈先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9) ,及其上同區段OO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0樓之OO、0樓之OO,共有部分:OO段0小段00 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12(即系爭天母房地)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⒉備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96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 天母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396萬元部分,互為選擇,且擇其中較高者定之。而系 爭天母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980萬96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房 屋鑑價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訴之聲明第3項 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0萬9600元,與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396萬元部分,互為選擇,而擇其中較高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萬9600元。故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80萬元,尚非有理。
㈢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為:「⒈先位訴之聲明:相對人應將106 年9月8日與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建照號碼新北 市府都發局建造執照(106)板建字第OOOOO號,編號C2棟8樓 ,及地下參層153-1號停車位(即系爭板橋預售房地),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⒉備位訴 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已變 更訴之聲明第4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3萬 元,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僅餘訴訟標的 金額303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亦非 可採。
㈣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聲明如訴之聲明第5項 所示,乃屬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416萬2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420萬元,顯有錯誤。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700萬1600元(1980萬9600元+ 303萬元+416萬2000元=2700萬1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萬1600元,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0萬元(即1980萬元+1650萬元+42 0萬元=405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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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