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號
TPHV,109,上,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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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 ,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再按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給付薪 資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請求確認原審被告UB IIX INC.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指派書為無效,上訴人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效,另請求確 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為存在;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審被告英屬開 曼群島商UBIIX INC.之107 年8 月31日指派書無效。㈢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 7-9、122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聲 明㈡、㈢部分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依首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萬元(計算式:600,000+1,650,0 00+1,650,000=3,9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 ),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萬3110元未據繳納。三、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萬元(計算式:600,000+1 ,650,000=2,2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上 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欠 第二審裁判費2萬5162元未據繳納。
四、綜上,爰依職權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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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