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8年度,21號
TPHV,108,金訴,2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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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賴世傳
黃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黃飛鴻

蕭國幹

劉鎮宇


陳威廷

王懷頡


周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世傳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黃碧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黃飛鴻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蕭國幹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陳威廷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鎮宇周麟洋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王懷頡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賴世傳黃碧娥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賴世傳黃碧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 陳隆萊),於民國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 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 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 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 潤,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以下均逕稱姓名)等人 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並由周麟洋擔任我國之總 上線,王懷頡周麟洋之直屬下線,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 下線,陳威廷主要下線為被告劉鎮宇(以下逕稱姓名),被 告黃飛鴻(以下逕稱姓名)於103年4月間成為劉鎮宇之下線 ,被告蕭國幹(以下逕稱姓名)則於103年5月成為黃飛鴻之 下線成員,被告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3年5月至 9月間,共同對外宣傳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即投資者得以15 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 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 ,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 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 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 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 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 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 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 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 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 %、 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 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 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 額0.05%利潤,又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 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



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 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 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 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 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 獎金)等內容。原告賴世傳(以下逕稱姓名)於103年7月26 日參加基隆餐會時認識蕭國幹,經蕭國幹遊說、鼓吹投資必 贏集團,因此於103年7月30日交付45萬元、同年8月10日交 付50萬元、同年8月25日交付50萬元予蕭國幹。原告黃碧娥 (以下逕稱姓名)則於103年7月間經蕭國幹遊說、鼓吹投資 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蕭國幹之帳戶。 是以,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導致原告無法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項, 進而造成賴世傳黃碧娥分別受有14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賴世傳145萬元、黃碧娥100萬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劉鎮宇蕭國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準備程序中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劉鎮宇以: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是陳威廷拿走的,陳威廷拿 給王懷頡,但是王懷頡拿給誰,伊不清楚,伊到現在都沒有 分到任何錢。伊之下線是黃飛鴻黃飛鴻之下線是蕭國幹, 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是黃飛鴻收走,就直接給陳威廷,伊未收 到原告任何金錢,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蕭國幹以:伊從未鼓吹或招攬任何人加入必贏集團,不只沒 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甚至未經營傳銷,伊與必贏集團間 僅係單純投資關係,且未獲利。伊投資必贏集團總計115萬 元,領到的30萬元是基於遊戲規則而匯到伊帳戶,算起來還 虧損。原告均是訴外人涂林德媛介紹加入必贏集團,皆不是 伊招攬加入。伊曾告訴賴世傳關於必贏集團投資利潤太高, 風險太高,就像賭博一樣,但賴世傳稱要作必贏集團的「大 咖」,自己歡喜甘願投資,賴世傳第一筆投資款是分3個15 萬元交給伊,是涂林德媛請伊代收,伊代收後將錢交給黃飛 鴻,至於賴世傳第2、3筆投資款各50萬元,是直接交給涂林 德媛,且賴世傳自己有下線,都有拿到必贏集團給的錢。又



黃碧娥匯款100萬到伊帳戶,係涂林德媛私自將伊帳戶交給 黃碧娥,伊當天即將100萬元領出後全數交給涂林德媛,伊 不認識黃碧娥,僅見過一次面,約10分鐘,黃碧娥是涂林德 媛介紹來的,組織排列上黃碧娥是其胞妹黃碧足之下線。伊 沒有拿原告之投資款,就算有經手最後也是黃飛鴻或是涂林 德媛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飛鴻、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必贏集團對外招收會員及經營之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 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 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 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 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 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 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 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隆萊等人對外宣傳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即 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



(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 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 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 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 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 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 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 ,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 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 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 、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 、9%、10 %、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 ,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 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 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又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 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 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 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 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 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 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 (即所謂對沖獎金)等情(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業據 提出必贏集團投資簡易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 頁),且蕭國幹黃飛鴻因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主張陳隆萊等人對外宣 傳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亦為蕭國幹黃飛鴻分別在系爭刑 案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27號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98、399、492至496頁),堪信為真實。因此,據上 所陳,必贏集團並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 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 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 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 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亦即相當於8個月後領 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 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 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是 必贏集團對外招收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又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 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 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 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 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洵堪認定。
㈡共同招攬或促成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或成為投資 人之上線,即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 而言。
 ⒉承前所述,必贏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藉由介紹新投資會員取得各種獎金之方式,向投資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應認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已如前述,因此,共同參與或促成必贏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 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 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 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賴世傳於103年7月26日參加基隆餐會時認識蕭國幹 ,經蕭國幹遊說、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因此於103年7月30日 交付45萬元、同年8月10日交付50萬元、同年8月25日交付50 萬元予蕭國幹黃碧娥則於103年7月間經蕭國幹遊說、鼓吹 投資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蕭國幹之帳 戶,而被告間則為上下線之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爰依上開說明,逐一探討被告是否有參與或促成快速吸 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款項之行為:
蕭國幹部分,蕭國幹否認有招攬原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之行為,辯稱其為單純純投資人,亦因投資款未能回收而受 有損害等語。經查:
 ⑴蕭國幹於本院自承伊是賴世傳之上線,賴世傳之第1筆投資款 45萬元,是交付給伊,伊即上繳給黃飛鴻,依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伊有領到8%的錢,及黃碧娥投資款100萬元是匯入伊 帳戶,伊將之交給涂林德媛,再交給黃飛鴻黃碧娥要排在 其胞妹黃碧足之下線,伊為黃碧足之上線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77至179頁),且原告提出蕭國幹於103年8月25日收受賴 世傳之50萬元收據、黃碧娥前述100萬元之103年8月27日匯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而蕭國幹於系爭刑 案第一審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前開50萬元收據上之「 蕭維中」係其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7頁), 足認蕭國幹除第1筆45萬元投資款外,確實有收受賴世傳之 第3筆投資款50萬元及黃碧娥之投資款100萬元。 ⑵蕭國幹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投 資必贏集團之介紹人是黃飛鴻黃飛鴻委託伊處理在臺北地 區有人要投資必贏集團之事宜,及黃碧娥到伊辦公室,伊有 對黃碧娥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 64頁);於偵查中陳述:伊有向賴世傳講必贏這個投資案, 賴世傳應該是伊推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394頁)。 ⑶證人陳美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 方案,是涂林德媛帶伊去蕭國幹的辦公室,由蕭國幹向伊等 解說這個投資方案,說是投資英國運動賭盤,說會賺錢,而 黃碧娥是伊幼稚園的園長,她也認識涂林德媛,伊跟涂林德 媛有告訴黃碧娥這件事,然後帶她去蕭國幹那邊,由蕭國幹 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5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蕭國幹辦公室内有擺設必贏集團文 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⑷證人涂林德媛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證稱 :伊不認識賴世傳,因蕭國幹好心,伊自我推薦成為賴世傳 之上線,因有百分之幾的推薦獎金,蕭國幹說內帳可以KEY 是他介紹,但KEY單的人KEY錯了,變成伊直接介紹,導致蕭 國幹損失一些錢,因為蕭國幹的錢不是15萬元,他好像可以 多領,賴世傳那份的介紹獎金也是蕭國幹拿走,伊是拿對碰 獎金。黃碧娥投資款之交付,是蕭國幹LINE給伊一個他自己 帳號,伊再轉傳給黃碧娥,由黃碧娥直接匯款到該蕭國幹帳 號,之後流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33



9頁)。
⑸綜上事證,蕭國幹確實有向原告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包括 收益部分,促成原告決定加入投資,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後,交給其上線黃飛鴻,原告實質上均為蕭國幹之下線等 情,足堪認定。  
劉鎮宇部分,劉鎮宇辯稱其迄今都未分到投資者所交付之金 錢,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亦是黃飛鴻收走,就直接給陳威廷, 伊未收到原告任何金錢,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劉 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因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案),劉鎮宇於另案刑案偵 查中及第一審即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就檢察官指訴其於103年3月至9月間 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見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舉辦之說 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推廣必贏集團及招 募新會員加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劉鎮宇於另案刑案 之偵審筆錄、前述第一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 三第76、80、81、87頁),堪認劉鎮宇確實有招攬投資者參 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且劉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其下線是黃飛鴻黃飛鴻之下線是蕭國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是劉鎮宇亦投資必贏集團成為會員,圖藉 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因此,據上足認劉 鎮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⒊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由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6月3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日送 達予黃飛鴻、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黃飛鴻部分於107 年6月20日寄存住居所當地之派出所,107年6月30日寄存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陳威廷部分見附民卷 第62頁之送達證書;王懷頡部分見附民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 ;周麟洋於107年6月21日寄存住居所當地之派出所,107年7 月1日寄存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堪認 其等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其等四人於本院10 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合先敘明。並補充如下: ⑴黃飛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有 招攬蕭國幹等人,是蕭國幹之上線,陳威廷會派人來向伊收 蕭國幹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79、38 0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經由劉鎮宇介紹而於103年4月2 8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劉鎮宇之下線,蕭國幹



是經伊直接介紹加入該投資方案,伊有將下線投資之金錢轉 匯至必贏集團之人頭帳戶或指示投資者將錢匯到伊指定之帳 戶,並經由介紹下線賺得動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 、405、491、495、496、497頁),是劉鎮宇亦有投資必贏 集團成為會員,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 ,並協助必贏集團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因此,據上足認 劉鎮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⑵陳威廷於另案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即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就檢察官指訴其 於103年3月至9月間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負責與楊凱 博等人吸收會員、傳遞訊息、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 且吸收劉鎮宇為下線等犯行,坦承不諱,此有陳威廷於另案 刑案之偵審筆錄、前述第一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卷三第58至61、67、69、76頁),堪認陳威廷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
 ⑶周麟洋部分:
周麟洋於另案刑案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在澳門透 過大陸地區友人「周可欣」(音譯)介紹必贏集團,叫伊去 澳門瞭解一下必贏集團,並介紹陳隆萊給伊認識,告訴伊陳 隆萊是必贏集團的總裁與必贏集團的願景、想法及推廣模式 ,且邀請伊去澳門參加說明會,伊於103年3月間在澳門跟「 周可欣」、陳隆萊吃消夜,他們又再次提及必贏集團的投資 模式,希望伊可以在臺灣發展必贏集團,伊知道必贏集團是 屬於變質的傳銷,必贏集團會倒閉,只是不知道何時及以何 樣的方式倒閉,伊投資50萬元,一方面也是想賭賭看,如果 有賺錢,就是獲利2倍,如果賠錢就算了。伊有介紹王懷頡 給「周可欣」、陳隆萊認識,王懷頡跟伊有共同的朋友陳威 廷,王懷頡有邀請陳威廷參加澳門的會議,並有叫陳威廷私 下討論有關必贏集團的想法,伊說投資雖有風險,但伊覺得 可以賭賭看,陳威廷表示經營這塊他很有興趣,也就是他想 要再去發展下線,過去陳威廷在發展下線很有心得,他曾經 是講師,並且有開課,王懷頡跟伊提到如果陳威廷想要發展 ,那就讓他去發展。伊是第一個加入必贏集團的人,而參加 必贏集團要有推薦人,所以伊就變成王懷頡及陳威廷的上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足認周麟洋明知必贏集團 屬於變質的傳銷,並且知悉必贏集團未來必定會倒閉,仍加 入該集團並投資,且招攬下線會員。
周麟洋於另案刑案106年9月26日審判時陳稱:W飯店當時是陳



隆萊帶著一大票新加坡、馬來西亞人士來臺灣辦說明會,場 地是由伊等洽定,過程中所有人都不認識陳隆萊,所以他會 CUE伊或是其他人上台分享為何投資,因為伊等是被當作廣 告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是周麟洋明知必贏集團 係違法吸金,遲早會倒閉,仍協助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並 於說明會中上台分享投資心得,藉以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 。
周麟洋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楊凱博有用行李箱載1千萬元 在103年8月初到高雄跟會員說明必贏集團還是可以繼續發放 獎金,當時楊凱博有邀約伊去高雄,他說他有1千萬紅利要 發放,及必贏到後面感覺很多人在懷疑,伊是早期投資者, 楊凱博認為伊下去對他的會員會有作用,所以伊才陪他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堪認周麟洋於103年8月 必贏集團經營不善開始,仍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攜帶現金 發放或親自說明方式,安撫下線投資人之疑慮。 ④周麟洋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錢莊』,在我們定義就是 就是指提供帳號的人,這個途徑如果是由必贏公司提供,他 們覺得風險很大,因為畢竟公司不是我們開的,如果有一天 公司捲款跑了,他們可能落個血本無歸…是因為他們有安全 需求,而我認識陳隆萊,陳隆萊本來就有錢莊在處理,他認 為多一些錢莊來幫他處理,他的風險也比較低,他們都是透 過我認識,我只是居間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111頁),可見周麟洋居間引介必贏集團內部人士與兩岸 地下匯兌業者認識,協助必贏集團洗錢之犯行。 ⑤綜上,周麟洋投資必贏集團擔任臺灣地區總上線,得藉由上 下線層層關係獲得豐碩之獎金,且協助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 活動,於說明會上分享投資心得,藉以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投資,甚至與楊凱博共同攜帶、發放1000萬元現金安撫下 線投資人疑慮,亦居間引薦必贏集團與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合 作,因此,周麟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王懷頡部分:
王懷頡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是必贏集團經營者之一, 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利益分配,伊是陳威廷之上線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26頁)。
 ②王懷頡於另案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必贏集團曾於1 03年間在W飯店舉辦說明會,伊有幫忙向W飯店承租可容納30 至40人之大型會議室,費用則是必贏集團以現金交付給伊, 伊在W飯店入住之房間,偶爾會借給陳威廷來舉辦必贏集團 說明會,伊於103年5、6月間有參加周麟洋於W飯店召開的說



明會,周麟洋有向伊等介紹必贏集團及解說投資方式,表示 希望伊與陳威廷可以發展臺灣的市場,周麟洋願意給予伊等 額外的利潤,只要新會員匯款向必贏集團購買SP (註冊幣) ,周麟洋就會給予伊等其中10%SP做為利潤,經伊與陳威廷 同意,後續伊與陳威廷在W飯店内先後辦30場左右的說 明會 ,參加的人員大多都是陳威廷及下線找來的,直到103年6月 間伊希望臺灣市場做起來,因此在說明會後請陳威廷介紹一 些比較有意願經營必贏集團的人私下與伊碰面,與這些投資 者進行交流,周麟洋是伊的直屬上線,伊經周麟洋、陳隆萊 的指示,於103年5、6月間分別舉辦花蓮之旅、韓國之旅, 藉此告知會員必贏公司未來的展望,伊經由以TP (轉 帳幣 )與陳威廷或陳威廷所招攬之下線對沖,合計取得應該是5 、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141、143至147頁)。 ③綜上,王懷頡吸收陳威廷等人為上線,得藉由上下線層層關 係獲得豐碩之獎金,且經營必贏集團,包括協助必贏集團舉 辦說明會活動,及辦理必贏集團花蓮之旅、韓國之旅,與投 資者進行交流,藉以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等,因此, 王懷頡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亦堪認定。
 ⒋黃飛鴻蕭國幹於系爭刑案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3年3月;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於 另案刑案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5月、7年3月 、7年1月(見本院卷一第7至57頁,卷二第27至218頁)。以 上亦足資佐證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㈣承上所述,被告間為上下線之關係,共同藉由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違法招攬投資並收受投資款即視為存款之業務, 謀取不法利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而該等規定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致賴世傳黃碧娥交付投資款145萬元、100 萬元,而無法收回,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賴世傳14 5萬元、黃碧娥100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黃飛鴻於107年6月20日寄存住 居所當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劉鎮宇周麟洋均於107年6月21日寄存住居所當地之派出所(見附 民卷第61、67頁之送達證書),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經10日即黃飛鴻部分於107年6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劉鎮 宇、周麟洋部分均於107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蕭國 幹、王懷頡分別於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2日經受僱人受 領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8、65頁之送達證書);陳 威廷部分於107年6月20日經同居人受領而生送達之效力(見 附民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因此,原告併請求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飛鴻自107年7月1日起算;蕭國幹自107 年6月16日起算;陳威廷自107年6月21日起算;劉鎮宇、周 麟洋自107年7月2日起算;王懷頡自107年6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賴世傳145萬元、黃碧娥100萬元,及黃飛鴻自 107年7月1日起;蕭國幹自107年6月16日起;陳威廷自107年 6月21日起;劉鎮宇周麟洋自107年7月2日起;王懷頡自10 7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劉鎮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審酌黃飛鴻、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及蕭國幹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黃飛鴻、陳威廷、王懷頡、周麟 洋、蕭國幹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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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