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芳蘭
訴訟代理人 鄭硯芬
鄭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進福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
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 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有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係從事與客戶合作標購法拍屋後出售獲利為業,由客戶出資 ,伊出勞務操作買賣法拍屋,盈虧各半計算。兩造沿用前向法 院拍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經出售後均 分獲利之合作模式,由伊代理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新 臺幣(下同)2,535萬元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無名契約(下 稱系爭無名契約)。詎聲請人拖延迄今不予出售,曾有訴外人 願以4,600萬元購買,經伊催告聲請人出售,未獲置理,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聲請人應給付伊之獲利等情。爰依系爭無名契約 ,求為先位命聲請人給付1,146萬0,11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確認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 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臺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 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伊不懂法律及因信任而受相對人 之矇騙,日前已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 之告訴,該案偵查結果與本件有關,爰聲請於該偵查案件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9、606頁)。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詐欺告訴,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
件,即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況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本件請求係基於其詐欺及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無 權請求伊為給付之抗辯,在本訴訟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之主張自 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亦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