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黃福田
徐德壬
徐德富
徐德進
陳榮章
陳干阿足
范家閣
徐嵩峯
余仁國
沈岳錫
羅世軒
徐兆旗
黃朝東
吳開明(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羅宗智
陳榮隆
詹宏堂
謝天順
蘇偉銘
劉上欽
李麗華
黃朝建
江金章
鄧妍心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K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如附表A欄編號1至13即上訴人黃福田 以次13人(下稱黃福田等13人)、編號14至24即上訴人吳開明 (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以次11人(下稱吳開明等11人)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61、565地號)土地 ,上訴人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黃福田等13人在系爭561地 號,吳開明等11人在系爭565地號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之鐵 皮屋、雨遮、圍籬等(下稱系爭增建物,位置、面積詳如附圖 及附表G欄所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抗辯:系爭561、565地號土地分割自四方林小段608-1地 號(下稱系爭608-1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葉發煌於69年間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該地號部分土地 提供由訴外人徐國雄等13人申請建造執照,於其上興建2層加 強磚造房屋35棟(下稱系爭房屋),嗣伊等因買賣、繼承輾轉 受讓系爭房屋(詳如附表B、C欄所示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及 坐落土地,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起造時已將系爭608-1地號土地劃分特定部分為建築基地 (含法定空地),並就各特定之使用範圍申請建物使用執照, 足認原共有人間於系爭房屋取得建造執照時已成立分管契約, 伊等在已分管使用之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亦非無權占 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共有系爭561、565地號土地,上訴人在其上興建位置面積 如附圖及附表G欄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均非屬原建 物登記之範圍,又系爭增建物部分均坐落在法定空地範圍內( 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69年間 系爭608-1地號(包含系爭561、565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黃子彬等29人(包含葉發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由徐國雄13等人在系爭608-1地號土地建築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35棟,附表B、C欄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72年 至73年間所建築完成。608-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石來於42年4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2/6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發煌所有, 葉發煌於70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游 禮發所有,游禮發於70年4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蔡林俊所有,蔡林俊於76年8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禎祥所有,林禎祥於86年5月31日將系爭6 08-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系爭561、565地號應有部分各1/6 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林信志(原名林國棟)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並有土地謄本、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回 函及所檢送73年龍鄉建使字第3517號建築使用執照圖說、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5第95至131頁,原審卷1第284至285頁,本院前審卷3第 36至45頁,原審卷1第237至238頁、第23至43頁、第49至66頁 ,原審卷2第94、116、121、95、128、99、111、103、107頁 ,本院前審卷2第35、45頁,原審卷2第92、97、118頁反面、 第123頁,本院前審卷5第115、99、237、251、219、221頁)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增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法定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法定土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 無分管契約存在。
1.上訴人主張:因為全體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 書未特定位置,最後特定的位置就是依建造執照核發所附的 相關圖說,故69年11月26日建造執照即為分管之約定,伊有 權占用法定空地搭建系爭增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系爭 同意書之內容為:「核徐國雄、徐兆勇、徐余滿、徐陳鳳蘭 、陳俊通、黃朝奎、黃朝建、黃朝華、華朝富、黃朝男、黃 朝照、黃朝炫、黃朝德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 造建築物35棟,業經黃子彬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龍潭四方 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地號本號土地面積6585㎡,同意使用土 地面積5309.26㎡。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黃子彬、黃子樓、黃 朝富、黃金森、黃阿吉、黃秋菊、黃秋蘭、黃月娥、黃月嬌 、黃朝祥、黃朝德、連黃秀暖、黃秀銀、黃秀鳳、黃秀琴、 黃朝金、黃朝星、黃朝進、吳黃鳳菊、黃秀榮、黃朝華、黃 朝照、黃鳳齊、黃菊針、黃魏玉蘭、葉發煌、黃春田、黃春 木、黃春霖。」(見原審卷1第237至238頁),依其文義,6 9年間徐國雄等13人擬在系爭608-1地號土地建築建築物35棟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黃子彬等29人簽立 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徐國雄等13人在系爭608-1地號土地
建築建築物35棟,俾便徐國雄等13人得以申請建造執照。 3.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系爭同意書係土地所有權人黃子彬等29人為使徐 國雄等13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所出具,其性質並非分管契 約。建造執照核發所附之相關圖說,為設計圖、工程圖樣等 建築圖說,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並 非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 ,亦無從認係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建造執照即為分管之約 定,伊有權占用法定空地搭建系爭增建物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增建物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默 示分管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數手及被上訴人長年來默許上訴 人及前手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基於法安 定性及歷來使用狀況,應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具有正當權源。
2.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共有人,皆占有使用共 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然 本件被上訴人及林信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對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面積,全體共有人間無從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 之目的,被上訴人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1.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 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 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 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 除去請求權。
2.系爭房屋領得使用執照時,系爭561、562地號(原608-10、6 08-11地號)土地除35棟建築物(含系爭房屋)外,均為法定 空地,並無其他建物,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檢送73年龍鄉 建使字第3517號建築使用執照圖說在卷(見本院前審卷3第4 36至45頁),可知巷道及各房屋間有足夠充裕之空間,其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功能相當良好,該法定空地可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黃子彬等29人
(含被上訴人之前手葉煌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 地與徐國雄等13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係為維護建築物符 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 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原審於101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473號增建物為2層樓房, 469、465、463號增建物為3層樓房,1弄11號該行房屋後方 增建除3號為2層樓房外,其餘均為1層平房,房屋前方增建1 號至11號均有鐵製遮雨棚,11號有部分空地占用,是以鐵製 圍離為限,1弄14號該行房屋前方增建除14號為鐵皮屋外, 其餘12至2號房屋均有鐵製棚架占用,6號房屋並有占用部分 空地以鐵製圍籬為界線,房屋後方均有增建,3弄9號該行房 屋,房屋後方均有增建,房屋前方增建1號房屋是以磚牆鐵 門圍起占用部分空地,3、5、7、9號房屋是以鐵製棚架占用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1第243至244頁及附圖),又依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0年12月6日檢送原法院之稅籍證 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有如附表H欄所示逾建物謄本登記外之 鋼鐵造、磚石造或加強磚造之增建物(見原審卷1第142至16 9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前面或後面,增建鐵皮屋 、鐵製棚架雨遮、鐵製圍籬、磚石造或加強磚造等系爭增建 物(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G欄所示),致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號後面與同段477巷1弄1號至11號後面之間 ,及同段477巷1弄2號至14號後面與同巷3弄1號至9號後面之 間,空間狹窄,距離相當密接,僅能看見少許天空,有上開 部分系爭增建照片在卷(見原審卷1第260至261頁),附圖 所示系爭增建A1、A2、B1、B2、C1、D1、D2、E1、E2部分與 K1、J1、I1、H1、G1、G3、F1部分間,及L2、M2、N2、O2、 P3、P4、Q2、Q3、R2、R3部分與W1、W3、V1、V3、U1、U2、 U5、U6、T1、T4、S1、S3、S4部分間之空間狹窄,嚴重妨礙 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號後面與同段477巷1弄1號至11號前面與同巷3 弄1號至9號前面之距離,雖因608-10與608-11地號土地間, 有608-12地號土地而尚留有相當空間,有上開部分系爭增建 照片在卷(見原審卷1第262至278頁、本院卷第413至457頁) ,附圖所示系爭增建K3、K2、J2、I2、H2、G2、G3、F2部分 與L1、M1、N1、O1、P1(以鐵製圍籬為界線)、P2、Q1、R1 部分房屋前方間之空間雖較房屋後方間之空間為大,然其鐵 製棚架雨遮、鐵皮屋增建、鐵製圍籬,仍影響系爭房屋之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功能,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可認上訴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得對之行 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各自坐落之建築基地( 含系爭法定空地)為被上訴人登記為共有人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無 占有使用權限,且上訴人依其等於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 在系爭法定空地搭建系爭建物,未違反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 目的,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 爭增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3.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在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業如前㈠至㈢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 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全 體共有人均應維持系爭法定空地之目的。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69年間徐國雄等13人擬在系 爭608-1地號建築建築物35棟,土地所有權人黃子彬等29人 簽立系爭同意書俾便徐國雄等13人得以申請建造執照,又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 法定空地,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 ,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
之權能,而上訴人在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 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被上訴人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業如上㈠、㈢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應維持系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維護系爭房屋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等功能,以增進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否則其他共有人仍得行使 物上請求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如附表G欄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附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之地號、面積)
編號 A上訴人 (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B系爭房屋之登記建號 C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D建物謄本在本院前審卷5之頁次 E系爭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之地號 F土地謄本在本院前審卷5之頁次 G系爭增建物在附圖之編號及面積(各編號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H系爭增建物占用法定空地之面積 I房屋稅籍資料中建物謄本登記以外部分 J左I欄資料在原審卷1之頁次 K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福田 桃園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3619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第261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第115頁 S1面積21㎡ S2為圍牆內之面積38㎡ S3圍牆 S4面積2樓13㎡ 59㎡ 鋼鐵造58.6㎡(83年7月起課) 第143頁 1026分之59 2 徐德壬 同上段74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0建號) 同上弄3號 第265頁 同上 第115頁 T1面積21㎡ T2面積27㎡ T3面積2樓13㎡ 48㎡ 磚石造12.8㎡(80年7月起課) 第144頁 1026分之48 3 徐德富 同上段75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1建號)權利範圍1/2 同上弄5號 第269頁 同上 第113頁 U1面積21㎡ U2面積36㎡ U3面積18㎡ U4面積25㎡ U5面積2樓13㎡ U6面積2樓36㎡ (與徐德進共同占用) 與徐德進共同占用100㎡ 加強磚造12.8㎡(80年7月起課)持分比率50% 第145頁 1026分之50 4 徐德進 同上段75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1建號)權利範圍1/2 同上 第269頁 同上 第115頁 同上(與徐德富共同占用) 與徐德富共同占用100㎡ 同上 第147頁 1026分之50 5 陳榮章 同上段76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2建號) 同上弄7號 第273頁 同上 第113頁 V1面積21㎡ V2面積64㎡ V3面積2、3樓各13㎡ 85㎡ 磚石造12.8㎡(80年7月起課)、鋼鐵造68㎡(88年7月起課) 第147頁 1026分之85 6 陳干阿足 同上段77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3建號) 同上弄9號 第275頁 同上 第119頁 W1面積21㎡ W2面積48㎡ W3面積2樓13㎡ 69㎡ 無 第148頁 1026分之69 7 范家閣 同上段78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4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第277頁 同上 第117頁 L1面積16㎡ L2面積16㎡ 32㎡ 無 第149頁 1026分之32 8 徐嵩峯 同上段79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5建號) 同上弄12號 第281頁 同上 第119頁 M1面積17㎡ M2面積16㎡ 33㎡ 無 第150頁 1026分之33 9 余仁國 同上段80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6建號) 同上弄2號 第285頁 同上 第117頁 R1面積24㎡ R2面積16㎡ R3面積2樓9㎡ 40㎡ 無 第151頁 1026分之40 10 沈岳錫 同上段81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7建號) 同上弄4號 第291頁 同上 第119頁 Q1面積24㎡ Q2面積16㎡ Q3面積2樓9㎡ 40㎡ 無 第152頁 1026分之40 11 羅世軒 同上段82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8建號) 同上弄6號 第295頁 同上 第117頁 P1為鐵製圍籬內之面積16㎡ P2面積8㎡ P3面積16㎡ P4面積2樓9㎡ 40㎡ 無 第153頁 1026分之40 12 徐兆旗 同上段83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29建號) 同上弄8號 第299頁 同上 第113頁 O1面積8㎡ O2面積16㎡ 24㎡ 磚石造15.5㎡(80年7月起課) 第154頁 1026分之24 13 黃朝東 同上段84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30建號) 同上弄10號 第303頁 同上 第117頁 N1面積20㎡ N2面積16㎡ 36㎡ 無 第155頁 1026分之36 14 吳開明(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同上段85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08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第305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第103頁 F1面積34㎡ F2面積25㎡ 59㎡ 磚石造27.3㎡(80年7月起課)磚石造54.5㎡(83年7月起課) 第156頁 1026分之59 15 羅宗智 同上段86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09建號) 同上弄3號 第307頁 同上 第99頁 G1面積34㎡ G2面積25㎡ G3面積2樓27㎡ 59㎡ 磚石造27.3㎡(80年7月起課) 第157頁 1026分之59 16 陳榮隆 同上段87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0建號) 同上弄5號 第313頁 同上 第101頁 H1面積30㎡ H2面積25㎡ 55㎡ 無 第158頁 1026分之55 17 詹宏堂 同上段88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1建號) 同上弄7號 第315頁 同上 第97頁 I1面積25㎡ I2面積25㎡ 50㎡ 鋼鐵造54.5㎡(88年7月起課) 第159頁 1026分之50 18 謝天順 同上段89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2建號) 同上弄9號 第319頁 同上 第97頁 J1面積20㎡ J2面積25㎡ 45㎡ 鋼鐵造54.5㎡(88年7月起課) 第160頁 1026分之45 19 蘇偉銘 同上段90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3建號) 同上弄11號 第325頁 同上 第99頁 K1面積19㎡ K2面積9㎡ K3為鐵製圍籬內之面積13㎡ 41㎡ 無 第161頁 1026分之41 20 劉上欽 同上段91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4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第329頁 同上 第99頁 C1面積29㎡ 29㎡ 無 第162頁 1026分之29 21 李麗華 同上段92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5建號) 同上段469號 第331頁 同上 第99頁 D1面積28㎡ D2面積2、3、4樓各24㎡ 28㎡ 無 第163頁 1026分之28 22 黃朝建 同上段94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17建號) 同上段473號 第335頁 同上 第97頁 E1面積29㎡ E2面積2樓6㎡ 29㎡ 無 第165頁 1026分之29 23 江金章 同上段96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35建號) 同上段463號 第337頁 同上 第97頁 A1面積13㎡ A2面積2、3樓各9㎡ 13㎡ 加強磚造12㎡、21.2㎡、12㎡、13.3㎡,磚石造22.5㎡(以上均80年7月課),磚石造9.7㎡(88年7月起課) 第167頁 1026分之13 24 鄧妍心 同上段97建號(重測前為同上小段3636建號) 同上段465號 第341頁 同上 第101頁 B1面積12㎡ B2面積2、3樓各8㎡ 12㎡ 無 第169頁 1026分之12 總計 1026㎡ 1026分之102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