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56號
TPHV,108,重上,65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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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輝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OOO地號 國有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開發案,並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合 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及該土地上全部建物、定著物,及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 者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上訴人於104年1 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掛件申請都市更新,兩造於105年2月2 6日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都更案於105年5月2日至 同年月31日、105年5月19日已分別辦畢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原得依法進行後續相關都市更新審議程序。然被上訴人於10 5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新北市都更處)



提出陳情書,撤銷同意而終止系爭都更案之進行。被上訴人 撤回參與系爭都更案之系爭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表示不參 與系爭都更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而構成重大違約,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附件所示 系爭同意書用印後,交付上訴人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 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另應給付自被上訴人 提出陳情書構成違約之日即l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共69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3,48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 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上訴人 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 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 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原審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委 由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 該部分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款約定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及退出系爭都更案,該約定違反民法 第17條第l項規定,且上開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終止權,被 上訴人如行使終止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按每日5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 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均為無效,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又本件須先完成都市更新事務後,始能進行土地合建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土地合建部分須 於都市更新之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階段,已向上訴人終止委任辦理都市更新 事務,土地合建部分自不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同意書或禁止被上訴人撤回同意 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倘認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約 定,須為被上訴人尋找遷廠用地,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復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都更案已於105年5月2日起公開展覽至同年月31日止,並 於105年5月19日舉行公辦公聽會,被上訴人於該次公辦公 聽會表示知悉本件都市更新後規劃設計之樓高不符合被上 訴人公司作業之需求,未來將考量遷廠,更新後分配之房 地僅能出租或出售。嗣於105年6月3日具狀以「更新後工廠 高度、地面柱距皆無法生產本公司業務產品」、「遷廠所 耗費用龐大,本公司無此資本支出計畫」、「遷廠問調員 工無意願跟隨」為由,退出系爭都更案。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23日106德律字第1060123-01號律師函表示因上訴人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遷廠,故無法配合系爭都更案之進行。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復以106年8月11日(106)六合姚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171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履約。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表示不 參與系爭都更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約定而構成重大違約,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其得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附 件所示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並交付上訴人 用以申請辦理系爭都更案,暨請求給付3,485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5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 之構成分子與互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 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 之無名契約。又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抑屬互易,自以依 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適用委任之規定;側 重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適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 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委任與互易之混 合契約,關於委託他方處理事務,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互 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適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 。
⒉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坐落於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標示如下: 系爭土地,面積:5473.16平方公尺(約1655.63坪)之乙種 工業區(再)建築用地,所有權全部,佔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96.97%。○○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建 號等7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453.55平方公尺, 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地上全部建物、定著 物,所有權全部」、「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依都更條例及 國產署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相關辦法之規定合併新北市○○ 區○○段000號之國有土地(包括但不限於以權利變換方式參 與都市更新)並擔任本案都市更新實施者、起造人」,有系 爭備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9頁)。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5項第3款、第6款、第7條第3項約定:「開發方 式:本案甲乙雙方以『協議分配』方式約定更新後建物(以下 簡稱新大樓)甲方之分配坪數及車位,惟本案(即系爭都更 案)為配合甲方所有土地能享有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減免 優惠及因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國有土地,乙方同意須以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下簡稱權變)方式申請辦理都市更 新事業,雙方知悉並同意權變結果不影響『協議分配』甲方應 分配面積、樓層、車位數」、「甲方簽約時需一併簽署以乙 方為實施者之法定制式版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建 造執照申請前經乙方通知七日內配合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視為甲方違約」、「市府核 定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並取得建造執照後,經乙方通 知日起九十日內甲方須將參與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定著物 騰空點交予乙方進行整地拆除(視同土地點交),否則視同 違約,土地點交後原留置於土地上之一切動產或不動產等物 品皆視為廢棄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賠償 或主張其他權利」、「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為甲方之土地與 乙方之房屋互易,依稅法規定如需甲乙雙方互開收據或發票 以為互換之憑證,前述憑證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印花稅由 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 55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之目的 在於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全部建物、定著物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務,上訴人則負 責合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 待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後,再由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起造新大 樓,被上訴人則依兩造協議分配內容以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新大樓互易,取得新大樓之分配坪數及車位。準 此,系爭契約之前階段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事務,待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後,後階段再由上訴人在都 市更新完成後之土地上興建新大樓,並以被上訴人之土地與 上訴人興建之新大樓進行房地所有權相互移轉,系爭契約應 為委任、互易之混合契約,則就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程序 實施部分,應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之房 地分配部分,應適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 都市更新事務?系爭契約何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程序實施部分,應適 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都更案仍在都市更新審議 程序,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5年6月8日「擬定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1次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87至 10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選擇透過各自提供土地及出資興建房屋之 方式,經由申辦都市更新之管道進行合作開發,已達最終能 互易房地之目的,故由上訴人申辦都市更新顯然係履約之過 程而為達成合建互易之契約目的之手段,不得割裂認定係屬 得由被上訴人隨時終止之委任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條 第7項約定:「本案實際興建地上樓層數、地下樓層數及供 汽車、機車、貨車等停車位數量以更新單元法定容積、核定 之都更獎勵容積及容積移轉量體與都市更新、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結果為準,並以新北市建築管理單位最後核發之 建造執造為施工標準,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合格驗收標準」,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關於 互易房地部分係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之審議結果為準,倘審議結果不准許系爭都更案,兩造間 即無後續互易房地所有權之問題,系爭契約關於互易房地部 分係以完成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實施程序為前提,且兩者 均為系爭契約之目的,都市更新實施程序並非僅為兩造間互 易房地之手段或履約之過程。又系爭契約委任辦理都市更新 實施程序部分,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新大樓興建完成後房地 互易部分,應適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系 爭契約之前後階段並非不可割裂認定,互易房地部分並未改 變委任辦理都市更新實施程序之性質,亦不得以此限制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任意終止委任其辦理都市更新事務云云,即非可採。又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人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



3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陳情書,並經上開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認定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都更案(原 審卷第87至103、337頁),然其為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上訴 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書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8年4月間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333至335頁),則系爭契約應於108年4月 間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在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 交付上訴人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 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 計畫申請之行為,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該契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附件所示 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上訴人用以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 同意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自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同意書、退出系爭都更案是否構成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約簽訂後不得以本案更新單元範圍相關之不動產進 行自建或再與其他第三者簽署任何合建、委建契約或買賣契 約或更新同意書,亦不得撤回已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 意書或要求退出本都更案,甲方違反本項約定視為重大違約 。乙方(即上訴人)未違反本約約定時,甲方逕向都市更新 、都市設計、建築管理主管單位提出陳情、異議、視為重大 違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又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陳情書,並經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認定被上訴人表示要 終止系爭都更案,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呈文、擬訂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105年6月8日 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337頁)。被上訴人向新北市都更處表示退出(終 止)系爭都更案時,亦同時發生撤回系爭同意書之效果,自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應視為被 上訴人之重大違約。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使被上訴



人拋棄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權利,違反民法第17條, 且上開約定連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使被上訴 人拋棄終止權,如行使終止權,即應按每日5萬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陳情書,有該 呈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7頁),且依105年6月8日「擬定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 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示,被上 訴人以「本廠生產產品為重工業產品,所需廠地需為地面層 ,故更新後工廠高度、地面柱距皆無法生產本公司業務產品 」、「遷廠所耗費用龐大,本公司無此資本支出計畫」、「 本公司生產俱高技術人員,遷廠問調員工無意願跟隨」為由 終止系爭都更案。「委員綜合意見」則記載,本案僅1位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惟其於105年6月3日來文終止都市 更新之陳情意見,考量本案之可執行性,請實施者(即上訴 人)釐清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並於下次專案小組檢附取得其 同意參與更新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7至10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雖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撤回系爭同意書及退出系爭都更案,然並 未限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出系爭都更案、撤回同 意書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05年6 月3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所為終止都市更新之陳情意見仍發生 效力,僅其所為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 違約事由而已,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同意書及退 出系爭都更案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自難認系爭契約第15條 第2項第1款約定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拋棄終止系爭契約、 撤回系爭同意書及退出系爭都更案之自由權,而有違反民法 第17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17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又定型化 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 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 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 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關係 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式, 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如經當事人磋商後始簽訂之契 約,已可保障當事人各自之權益,則該契約即難認係定型化 契約。證人即參與兩造簽署系爭契約過程之游孟輝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簽署系爭契約之前,還有簽署其他備忘錄,系爭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都是上訴人先擬出內容,我有先審閱及調



整,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惠味完整說明,經陳惠味瞭 解及同意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知系爭 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而係經兩造共同協商討論後簽署。依 上開說明,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 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 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均為無效,亦非可 取。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積極尋找遷廠用地,被上訴人始退出系爭都更 案,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找遷廠用地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都更案為對待給付關係,其亦得行使同時抗辯權,並無違約 情事云云。然證人游孟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系爭契約 時並沒有那麼急迫要趕快找到遷廠的用地,有寬裕的時間可 以慢慢找最便宜、位置最適合,且符合工業用地的條件,必 須是工廠用地,被上訴人才可以申請重電,當時確實有在找 ,沒有在某個期限前找到遷廠用地的時間壓力,後來得知被 上訴人去新北市政府都更承辦單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有提到是員工配合遷廠的意願不高。上訴人從來沒有 表示找不到遷廠土地,還沒有簽系爭契約前有簽署備忘錄, 當時就在找遷廠的用地,我當時有清楚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申請都市更新需要3至5年,都市更新申請核准、取得建 造執照後,才會有拆除廠房的問題,大約是105年2月前後開 始申請都更。本件訴訟繫屬前我有收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寄發之律師函副本,指出要幫被上訴人找新工廠用地的事情 ,我當時才知道被上訴人爭執遷廠用地的問題。被上訴人撤 回系爭都更案後,我還幫兩造聯絡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 要求上訴人盡快找尋遷廠用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新北 市政府提出異議之前,已經有一段期間兩造均沒有提到遷廠 用地的問題,我跟上訴人本來有找到1塊5000坪法拍工業用 地,可以申請重電,有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但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佐以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都更處提出之陳情書中僅 論及遷廠費用龐大、員工無意願配合遷廠等情,並未提及遷 廠用地尋覓困難而須終止系爭都更案之問題(原審卷第337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遷廠費用、員工配合遷廠意願不高 等因素退出系爭都更案,與上訴人是否其尋找遷廠用地無涉 。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約簽署後,乙方 (即上訴人)須無條件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尋找新北市 汐止區或鄰近七堵、八堵地區之工業區土地(約3000坪)作 為甲方遷廠使用,另新工廠申請建造執照、營造施工及申請



使用執造等,乙方亦有協助甲方之義務,惟相關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購地、租地、興建、搬遷等,皆由甲方自行負擔」,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且證人游孟輝於本 院審理中已證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尋找遷廠 用地之期限等語(本院卷第259頁),顯見上訴人僅須在完 成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前協助上訴人尋找遷廠用地 ,均符合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之義務,該 項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都更案之義務 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尋得遷 廠用地前,其得拒絕同意系爭都更案,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該懲罰性 違約金之數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 約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乙方(即上訴人)得要求強制履行契 約義務,甲方應賠償乙方自違約發生日至解除違約情事期間 ,每日以5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都 更處具狀退出(終止)系爭都更案,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而系爭契約業於108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均如前述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8年4月間 止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 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其提 出陳情書構成違約之日即l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共697日,以每日5萬元計算,合計3,485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然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宜,自 系爭備忘錄簽署之日即104年11月16日至被上訴人向新北市 都更處提出陳情書之日即105年6月3日,已支出費用453萬78 0元,並積欠費用755萬1,312元,有已付費用明細表、支出



明細表、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達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時雨 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辰熹建築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簽立之服務契約、上開公司及凱順測量有 限公司、縱橫測量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開公司出具之函 文等件可稽(原審卷365至401頁、本院卷第167、213至217 、293頁)。而上訴人每月人事成本費用為3萬元,自105年6 月3日至107年4月30日止,約23個月,共69萬元,亦為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67頁)。本院斟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 無故向新北市都更處要求退出系爭都更案,以致系爭都更案 無法繼續完成都市更新審議程序,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人事成本為每月3萬元、現 已支出及積欠費用453萬780元、755萬1,312元,及因被上訴 人違約可能所受之損失,暨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擬定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1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都更案,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 5年2年26日,僅相距不到4個月,上訴人付出之人力成本及 相關費用尚屬非鉅,且被上訴人縱出具系爭同意書,亦難據 此逕認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必定通過,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契 約後階段互易房地之預期利益等一切因素,認為若仍按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每日5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對被上訴人顯有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求105年6月3日 至107年4月30日懲罰性違約金3,485萬元酌減為800萬元,方 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30日(原審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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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縱橫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