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86號
TPHV,108,重上,586,20200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宗

陳建宏

陳彥瑋
陳彥琳

陳彥宇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信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死亡)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借名登 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國松(100年5月12日死亡),因伊向 張信行買受該土地權利,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予伊所有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已就附表一土地辦畢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20 3頁),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 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陳建宗、陳建宏、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王淑 如(下稱陳建宗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信行前出資購買附表一及包含附表二土地在 內之「五股塭第五批土地」,並登記於陳國松名下,陳國松 又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李蕊名下。陳李蕊陳國松死亡後,於法院成立調解(即原法院105年度移調 字第10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下稱系爭調解),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名下。嗣張信行欲出售其土地權利,詢問伊有無意願承購, 伊同意後,與張信行於103年2月26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103年契約),張信行將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即 「五股塭第五批土地」未經政府徵收部分)之股份持分,及 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股份持分出售予伊,伊並代陳國松給付 其餘經徵收之第五批土地徵收補償金予張信行,共計給付新 臺幣3,073萬7,412元。伊與張信行再於106年8月11日簽立另 一份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契約),張信行將附 表一編號2、3土地之股份持分,以總價金800萬元出售予伊 ,故伊已自張信行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 被上訴人為陳國松之繼承人,張信行陳國松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陳國松死亡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㈡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建呈、陳姿樺(下稱其名)以:否認張信行曾購 買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張信行雖曾出資購買 附表一編號2土地,但非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稱向張信 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事,伊等均未受告知。又依債 之相對性,系爭103年及106年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張 信行間,並不及於陳國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建宗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與陳建呈、陳姿樺所不爭執,陳建宗等6 人亦未到庭爭執: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陳國松名下,陳國松於100年5月12 日死亡後,於105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85-203頁)。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兩造與陳李蕊於105年8月4日於原法院成立 系爭調解,陳李蕊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3/ 5予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見原審卷一第33、35、49 頁)。
㈢上訴人與張信行於103年2月26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於106 年8月11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49頁)。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張信行關於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
四、上訴人主張張信行前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登記 於陳國松名下,陳國松又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陳李蕊名下。張信行陳國松死亡後,欲出售其土地權利 ,詢問伊有無意願承購,伊與張信行簽立系爭103年及106年 契約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股份持分,已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張信行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㈡陳國松張信行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張信行投資比例之土地所有權?
五、張信行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㈠上訴人主張張信行曾出資20萬元購買「五股塭第五批土地」 ,該批土地係陳國松於74年間以889萬6,888元所價購,故張 信行就「第五批」土地之投資比例為2.248%(200,000÷8,89 6,888=2.24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下同)等語



,業據其提出署名陳國松簽認之出資收據(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74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同區更寮段更寮小段331、347-2地號)、陳李蕊出 具「第五批土地」內容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同區更寮段更寮 小段331、347-2地號土地之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 審卷二第177-183、185頁)為證;證人陳李蕊並於原審證稱 「第五批土地」係伊大伯陳國松第五次買的土地,地號為新 塭小段130-10、130、123-6、116-11、109-15,及更寮小段 土地,因伊先生有合夥,陳國松希望全部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8頁)。
㈡上訴人主張張信行曾出資5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出 資25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2、3土地;附表一編號1係由陳國 松胞弟陳國明出面以1,950萬5,200元購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則係由陳國松以1,063萬0,334元購得,故張信行就附表 一編號1土地之出資比例為2.568%(500,000÷19,505,200=2. 563%),就附表一編號2、3土地之出資比例為2.352%(250, 000÷10,630,334=2.352%)等語,業據其提出署名陳國松簽 認之出資收據(內容如附表四、五所示)、74年1月3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面積2.4800公 頃,相當於7502坪)、74年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為附表一編號2、3及同小段372-1、372-2地號,合計面 積1.3516公頃,相當於4088坪)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3頁,卷二第199-205、209-215頁)。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向張信行購買五股塭第五批 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之股份持分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 之股份持分,並代陳國松將其餘經政府徵收之第五批土地徵 收補償金依比例退還予張信行,合計給付3,079萬7,412元; 又於106年8月11日以800萬元向張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2、3 土地之股份持分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103年、106年契約、 張信行簽收之支票影本10張、5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87 頁、本院卷第157-165、167-169頁)。 ㈣證人邵芳玲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21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擔任會計,伊79年就開始受僱於 陳國松的公司即21世紀公司,迄今都擔任會計;伊認識張信 行,伊聽說他曾在21世紀公司上過班,後來他來找陳國松伊 才認識他;張信行有拿原審卷㈠第75頁之證明正本給陳李美 春看,說他當時有與陳國松一起投資購買土地,張信行過來 與陳李美春談買賣的事時,陳國松已經過世了;伊沒有印象 陳國松生前有對伊或陳李美春說過張信行有投資購買土地; 除張信行外,也有其他人於陳國松過世後來主張其亦有投資



土地,但不是針對本件的土地;後來陳李美春有向張信行購 買張信行投資的持分,其等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伊在場, 契約書好像是公司之前的法務草擬的;2份股份轉讓契約書 附件之投資比例都是伊計算出來的,伊都是根據原始買賣合 約(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以下),拿陳國松證明張信行投資多 少的金額去換算比例。這些土地目前沒有開發;原審卷㈠第7 3頁即系爭103年契約附件標記阿江投資部分,該阿江就是張 信行,每個人都叫他阿江,伊就跟著叫;第5批地號土地有 部分有寫出資比,沒有記載持分面積,係因其中有幾筆土地 有被徵收,以當時徵收的金額換算張信行的百分比算出金額 ;持分面積是用總面積乘以百分比就可以換算出他持有的坪 數;陳李美春以1坪9萬元向張信行購買,這是雙方議價的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188頁)。 ㈤本院衡諸附表五收據上記載之「王麗芬」為陳建呈、陳姿樺 之母(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戶籍謄本),陳建呈、陳姿樺 亦承認張信確行有投資購買附表五收據所記載之更寮小段37 2(即附表一編號2)、372-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60頁 );而附表五收據上記載之「4088坪」,復與上訴人提出之 74年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即附表一編號2 、3及同小段372-1、372-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516公頃( 相當於4088坪)(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相符,堪認附表五 收據所謂「372、372-1地號內三筆約4088坪之土地」應包含 同小段399地號土地。再上訴人為陳國松之配偶,對於陳國 松生前與他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對於張信行提出之收據真偽亦應會加以確認,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上訴人有與張信行訂立系爭103年、106年契約,並分 別給付張信行3,079萬7,412元、8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願 意支出近4千萬元之鉅款購買張信行之股份持分及給付其政 府徵收補償金,應堪信張信行確有與陳國松共同出資購買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
六、陳國松張信行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是否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張信行投 資比例之土地所有權?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張信行有與陳國松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等語,固可信為真實。惟數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僅登記在特定人名下,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未必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例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若係為將來出售時分取價差利益,或計畫在土地上建屋出售,出資人僅需取得利潤分配請求權,即可達成契約目的,尚無所有出資人均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自難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張信行陳國松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邵芳玲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目前尚未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張信行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曾居於所有人地位而有自行使用、收益、管 理之相關行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三、四陳國松簽認 之收據,僅記載「投資」、「投資分數」、「參加比例」及 收到款項之旨,並未提及張信行陳國松之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則其等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無疑。又關於 張信行投資之比例,附表四、五收據皆無相關之記載,而附 表三收據固記載「以總土地款及一切費用總和金額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以後計算分數比」等語,然上訴人僅以張信行投資 金額與各該土地總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其投資比例,而未加 計其他一切費用,其計算方式是否精確、得否僅以此即認張 信行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有相同比例之權利,亦有疑問 。
㈢另證人邵芳玲證稱:出資比是指用購買的總價與陳國松的價 金計算出比例,當時沒有說誰買就過戶給誰,是用其中1 個 人當登記名義人,陳國松購買土地都是以此種方式運作,陳 國松過世後就慢慢在處理這些土地投資的事情,如對方有拿 出出資的證明單據,就會返還;至於返還錢還是土地,並沒 有很明確,伊不清楚;系爭調解筆錄這些人也是拿錢出來投 資,他們出資的錢比較多,都是登記土地回去,因為他們的 持份比較多,登記的權利也是依各該當事人當時投資比例去 換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證人邵芳玲雖曾於陳 國松過世後,協助處理陳國松生前與人合夥投資土地之事宜 ,兩造並曾與其他投資人成立調解而移轉土地予該投資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既係基於兩造與他投資人間達成 調解共識所為,且證人邵芳玲證稱該等投資人出資較多、持 分較多等語,與張信行投資之情形未必相同,尚難以此即認 張信行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有與陳國松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單憑張信行陳國松有合資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之事實,即推認張信行陳國松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張信行陳國松間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張信行即非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自不能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持分讓與上訴人。況張 信行於系爭103年及106年契約中所讓與上訴人者,僅為「股 份持分」,應為出資比例之意,亦難認上訴人與張信行間有 買賣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自張信行處 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之利益,於陳國松死亡致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者,即非有 據。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標示 上訴人主張受讓之股份持分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66 24,800 2.563/100 2 新北市五股區 更寮 更寮 372 3,918 2.352/100 3 新北市五股區 更寮 更寮 399 8,201 2.352/100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標示 上訴人主張受讓之股份持分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公尺) 1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30-10 3,014 2.248/100 2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30 8,068 2.248/100 3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23-6 6,309 2.248/100 4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16-11 2,338 2.248/100 5 新北市五股區 新塭 新塭 109-15 190 2.248/100 6 新北市五股區 更寮 更寮 371-8 1,230 2.248/100 附表三:
系爭103年契約附件一(內容均手寫) 茲證明張信行投資五股塭土地,其投資分數以總土地款及一切費用總合金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後計算分數比。 批明五股塭第五批 陳國松 74.11.6日 附表四:




系爭103年契約附件二(內容均手寫) 五股土地 茲收到張信行買五股新塭段新塭小段166號土地乙筆約柒仟伍佰坪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參加比例 陳國松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四日 附表五:
系爭106年契約附件二(內容均手寫) 收據 茲收到張信行王麗芬五股鄉更寮小段372 、372-1 地號內等三筆約肆仟零捌拾捌坪之土地,今繳陳國松先生之土地款項,兩人各付一半現款,持支票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特以此據為證。註:每坪實際買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正,增值稅與地主各付一半。 收款人陳國松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