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68號
TPHV,108,重上,368,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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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娟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9,225元、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及得以繼續占有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 所得受之利益顯然不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有異,應以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茲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請求撤銷相 對人執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之「假執行判 決」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 68號受理,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為:㊀聲請人陳國昌陳國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所占用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7)所示部分(面積87.19平方公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86元本息,暨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4,476元;㊁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應將其所有77號建物所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1)所示部分(面積476.38平方公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對人3萬2,159元本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454元;㊂聲請人陳朝富應將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所占用相對人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1)(2)所示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對人3萬0,820元本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3,436元(原審卷第55至127頁、本院卷第177至199、261至266頁參照)。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就本件異議權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00號、00號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000(1)(7)、00(1)(2)所示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三)次查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



法院收文戳章參照),又00號、00號建物均為磚石造房屋 ,00號建物如附圖000(1)(7)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563.57 平方公尺,00號建物如附圖00(1)(2)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 456.54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80年11月、82年 10月27日,均供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05頁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函、第20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再依新北市建 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加強 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6,700元,並依新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本院卷第259至2 60頁),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46年,每年折舊2.1%,則00 號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26年9個月,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165萬4,797元【計算式:6,700×563.57×(1-26.75× 2.1%)=1,654,797,元以下4捨5入,下同】,00號建物於 起訴時已使用24年9個月,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6 萬8,997元【計算式:6,700×456.54×(1-24.75×2.1%)=1,4 68,997】,亦即聲請人因本件異議權就00號、00號建物免 遭拆除之客觀利益應為312萬3,794元【即1,654,797+1,46 8,997=3,123,794】。
(四)又查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就本案繁簡程序推估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至確定時止估計約需4年4月,即至11 1年12月1日止,則依據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所 認定各聲請人所有建物占用相對人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本院卷第198、257至262 頁參照):㊀關於聲請人陳國昌陳國永占用000(7)部分 ,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5,886元,自102年9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為49萬6,836元【4,476元/月×111 個月=496,836元】;㊁關於聲請人勝昌公司占用000(1)部 分,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3萬2,159元,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為271萬4,394元【24,454元 /月×111個月=2,714,394元】;㊂關於聲請人陳朝富占用00 (1)(2)部分,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3萬0,820 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為260萬1,396元 【23,436元/月×111個月=2,601,396元】。亦即聲請人因 本件異議權行使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 利債權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總計為588萬1,491元【即5,88 6+496,836+32,159+2,714,394+30,820+2,601,396=5,881, 491】。
(五)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5,285元【即



建物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312萬3,794元+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利益588萬1,491元 =900萬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第二審 裁判費13萬5,298元。則聲請人前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 萬9,424元(原審卷第7頁)、第二審裁判費53萬9,136元 (本院卷第15頁),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6萬9,225元(359 ,424-90,199=269,225)、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8元(53 9,136-135,298=403,838)(以上合計67萬3,063元),均 屬溢繳。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即聲請人 聲請返還合計66萬9,84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及依 職權(即超逾聲請人聲請返還金額部分)返還聲請人所溢 繳之上開裁判費。
(六)至於本件000地號、00地號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之土 地價值合計為5,875萬8,336元(即起訴時107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5萬7,6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61、363頁〉,乘 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020.11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前 述建物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排 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利益共計900萬5,285元,自應 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計算 依據,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以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本院卷第217頁),顯非可取,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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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