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桂蘭(即遲毓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遲毓恩(原名遲果芯,日文名高桑織惠)提起本件上 訴後,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桂蘭聲明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15-419頁之民事陳報狀、 死亡證明書、第435頁之繼承系統表),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吳昇興於103年間透過日本GIC株式會社 (以下簡稱GIC公司)引進日本資金,以吳昇興之秘書即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遲毓恩、許世雄、黃思為即黃希榮之子為登 記名義上之股東,成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投資開發「 臺南小城」建案,嗣吳昇興又於104年間自行出資5百萬元及 向伊借款5百萬元為達博迎公司增資1千萬元,故吳昇興對於 達博迎公司之股權分配有絕對權力。為期明確,吳昇興於10 5年7月間以伊名義與遲毓恩、許世雄、黃希榮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明訂吳昇興以伊名義持有增 資後達博迎公司50%股份即1千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遲 毓恩名下,遲毓恩、許世雄、黃希榮為勞務出資,由吳昇興 分配遲毓恩出資額為10%、許世雄出資額15%、黃希榮以黃思 為名義占出資額為25%,伊並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協議, 請求遲毓恩移轉登記出資額1千萬元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伊 業於105年11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請求遲毓恩 移轉出資額1千萬元,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遲毓恩,詎其迄 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達博迎公司出資額 1千萬元移轉予伊,並協同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遲毓恩、許世雄、黃思為於103年間分別出資6 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設立達博迎公司,遲毓恩之出資 款項係許世雄向GIC公司借用、再轉借給遲毓恩,遲毓恩已 清償返還予許世雄,嗣遲毓恩、許世雄、黃思為於104年5月 間再分別出資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辦理達博迎公司 之增資,遲毓恩之增資款係向許世雄之妻李良慧借用,亦已 清償。被上訴人或吳昇興從未出資或增資予達博迎公司,吳 昇興僅參與引介日本GIC公司借款予達博迎公司,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出資達博迎公司1千萬元並借名登記在遲毓恩 名下云云,並非事實。乃因吳昇興向遲毓恩表示其有能力引 介其他金主減輕債務壓力,其須持系爭協議向金主顯示自己 在達博迎公司持股50%以取得信任,雙方遂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訂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遲毓恩移轉出資額,且吳昇 興事後並未覓得金主挹注達博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達博迎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設立時,登記遲毓恩出資600 萬元、許世雄出資150萬元、黃思為出資250萬元,嗣於104 年5月28日增資時,登記遲毓恩出資1200萬元、許世雄出資3 00萬元、黃思為出資5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達 博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43、11-13 、44-4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遲毓 恩、許世雄、黃思為、李良慧、GIC公司、吳昇興與達博迎 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附表所示,亦有借款證明、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明細 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一第56-62、90頁、第146頁正反面、第155-160、162-173 、175、212-213、232-235頁),上開出資額登記情形及資 金往來明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223-224頁 、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登記在遲毓恩名下之達博迎公司出資額其中1 千萬元為其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遲 毓恩返還出資額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但 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協議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達博迎公司之設立出資及增資情形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並 據證人三須俵一平(原名三須磨一平)即經手GIC公司資金 之日本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吳
玲玲、吳昇興請求達博迎公司清償債務事件(GIC公司在該 事件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07 年度訴字1028號事件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5-16 3頁之民事判決;下稱高雄訴訟)審理中具結證實:GIC公司 有借款日幣9000萬元予許世雄、借款日幣9000萬元予李良慧 、借款日幣2億5千萬元、4億4千萬元予達博迎公司等語明確 ,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單、達博迎公司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佐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嗣遲毓恩於103 年11月間向許世雄借款600萬元用於達博迎公司之出資款, 於104年5月間向李良慧借款600萬元用於達博迎公司之增資 款,遲毓恩於103年12月間讓渡不動產予許世雄及其子許奕 翔,於104年12月、105年3月匯款返還李良慧等情,亦有其 等間之借款清償證明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 、營造公司收款單、支票、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如附表編號3、7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49-337頁)。綜上堪認許世雄、李良慧、 達博迎公司向GIC公司借款,遲毓恩再向許世雄、李良慧借 款,其等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遲毓恩確有實際出資60 0萬元及增資600萬元匯入達博迎公司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遲毓恩、許世雄、黃希榮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雖 名為「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記載:「達博迎公司於103年1 1月10日核准設立,其股權之分配為:甲方吳玲玲持股百分 之五十、乙方遲果芯持股百分之十、丙方許世雄持股百分之 十五、丙方黃思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惟甲方為維持公司運 作順暢,遂將其所有達博迎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份借用乙方 之名義,以乙方之名義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頁),惟上 訴人否認為其等真意。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實務上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嗣經107年8 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9條之1所明定,而有限責任股東,不
得以勞務為出資,此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 17條均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主張其為達博迎 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之真正權利人,既與上述㈠相關匯款證據 不符,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有以現金1千萬元出資 達博迎公司,或有以貨幣債權、財產、技術抵充出資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始得據以一切過去事實及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協 議所載被上訴人借用遲毓恩名義登記出資達博迎公司50%云 云,是否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㈢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敘明其對於達博迎公司如何出資,被上 訴人稱:附表所示達博迎公司之資金都是由日本GIC公司匯 入,部分作為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部分作為借款,因係吳昇 興引入,故吳昇興對於達博迎公司股權有絕對分配權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66-67、499頁),又證人吳昇興於原審證述: (法官問:就你的認知,達博迎公司的股權是你的還是GIC 公司的?)股權50%為其引進日本資金之條件,要由其來看 管達博迎公司,日本的錢都是我的出資,也可以說我的股權 有一半是屬於GIC公司,遲毓恩、許世雄、黃希榮的股權都 是我分配給他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反面)。然 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或吳昇興有以現金出資達 博迎公司,或以債權、財產或技術抵充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200萬、500萬元予達 博迎公司之借款證明,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吳昇興借款500萬 元予以達博迎公司之借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6、61、62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達博迎公司有7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吳昇興對於達博迎公司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然系爭協議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以上開700萬元債權 、吳昇興以上開500萬元債權轉換為達博迎公司出資額之約 定,吳昇興亦於原審證述其並未以借款債權抵充出資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與吳昇興已另行提 起高雄訴訟請求達博迎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與吳昇興勝訴(見本院卷第155- 16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07年度 訴字1028號民事判決,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益徵被上訴人 或吳昇興並未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從而,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或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之真正權 利人,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吳昇興為實際出資人而借用遲 毓恩名義登記為股東,自難僅憑系爭協議逕認被上訴人與遲 毓恩間有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⑵再據證人三須俵一平於高雄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GIC
公司實際上由遲毓恩、吳昇興指揮經營,兩人一直在討論達 博迎公司的案件,GIC公司借款予達博迎公司都是其與遲毓 恩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其依遲毓恩指示填寫書面資料 並匯款至達博迎公司帳戶,另外其曾於103年11月4日、103 年11月19日自GIC公司帳戶提領日幣1500萬元、5400萬元之 現金,裝袋交給吳昇興,吳昇興說要給臺灣的不動產公司; 但吳昇興在GIC公司沒有股份,GIC公司也沒有授權吳昇興監 督達博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2頁之電子筆錄), 可見遲毓恩與吳昇興均有參與GIC公司匯款投資達博迎公司 建設「台南小城」一案,相關書面資料均由遲毓恩提供予三 須俵一平,非僅吳昇興一人主導,且並無證據證明吳昇興持 有GIC公司股權,亦無證據證明GIC公司有授權吳昇興分配達 博迎公司之股權。吳昇興縱有居中引介GIC公司資金,仍不 能逕認GIC公司之資金等同於吳昇興或被上訴人個人對於達 博迎公司之出資,吳昇興之證述於法不合,難以採信。 ⑶況遲毓恩係GIC公司之董事(日文:取締役),有GIC公司登 記資料(日文: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7-248頁),其對於GIC公司之參與程度並非少於吳昇興, 被上訴人主張吳昇興有權指定由其持有50%出資額,遲毓恩 僅占10%云云難認可信。被上訴人復主張遲毓恩、許世雄、 黃希榮係以勞務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99頁),除為上訴 人所否認外,亦與公司法第117條規定未合,難認可取。 ⑷另查,日本GoodGo99株式會社(下稱GoodGo99公司)主張其 經日本法院於104年7月7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小林克典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代表GoodGo99公司以吳昇興及三須磨晶 彥(即三須俵一平之父)涉嫌詐騙投資者進行多層次傳銷為 由,於106年5月29日對其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74頁);而GIC公司在高雄訴 訟一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亦主張GIC公司於105年3 月3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小林克典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已在日本對吳昇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 第155-163頁之高雄訴訟一審判決);吳昇興曾於104年9月 、105年1月向達博迎公司借款日幣200萬元、100萬元支付其 在日本訴訟之律師費,有達博迎公司之財務收支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315頁),並經遲毓恩、李良慧於高雄訴訟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之民事判決理由)。由此可知G oodGo99公司、GIC公司已於104年7月間、105年3月間經法院 宣告破產,並選任小林克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向吳昇興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達博迎公司接受GIC公司大量資金匯入 ,攸關GIC公司之破產財團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依法自應
由小林克典律師代表GIC公司對達博迎公司進行相關法律上 之請求,豈有由吳昇興擅自處分達博迎公司出資金額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GIC公司匯入達博迎公司之資金等同吳昇興 出資額,並於105年7月間與遲毓恩等人簽訂系爭協議,將達 博迎公司出資額50%移轉予被上訴人,再借名登記於遲毓恩 名下云云,自非可取。
⑸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日本人脇川恵津子、小林敏郎等人之陳述 書及台南小城開發支援匯款單,僅表明其等係因吳昇興之遊 說而匯款入GIC公司帳戶,用於投資達博迎公司建設「台南 小城」,其等雖聽聞吳昇興自稱設立達博迎公司、股權遭其 他股東侵占,但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69頁) ,均屬傳聞證據,尚不足證明吳昇興或被上訴人確有依公司 法第99條之1規定出資設立達博迎公司。被上訴人聲請訊問 日本投資人(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無必要。 ⑹此外,被上訴人及吳昇興所提股東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手寫信件(見原審卷一第97-132、152-153、176-260 頁),並無關於吳昇興或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達博迎公司之 記載或對話。吳昇興既有參與引進GIC公司資金高達上億元 (詳見附表所示),其與被上訴人亦有借款予達博迎公司, 則遲毓恩、許世雄、李良慧、黃希榮對吳昇興敬重有加,尊 稱其為「吳董」、「大哥」,邀其列席股東會,並詳細說明 公司營運情形,亦無違常情,尚不能因此推認吳昇興或被上 訴人有實際出資達博迎公司占50%。
㈣綜觀上述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吳昇 興個人為達博迎公司1千萬元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亦無從 認定吳昇興或被上訴人借用遲毓恩名義登記為達博迎公司股 東,故系爭協議所謂「借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 稱系爭協議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堪認可取。系爭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出資額,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達博 迎公司出資額1千萬元移轉登記予其,並協同其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4、223-224頁):編號 日 期 債 權 人 債 務 人 金 額 證據 1 103.10.13 吳玲玲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2,000,000元 ⒈借款證明(原審卷一56)。 ⒉吳昇興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154)。 2 103.10.29 日本GIC株式會社 李良慧 (日幣)90,000,000元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213)。 許世雄 (日幣)90,000,000元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212 )。 3 103.11.04 遲果芯 ◎設立出資 (新臺幣)6,000,000元 ⒈達博迎公司籌備處帳戶明細(原審卷一44)。 ⒉遲果芯帳戶明細(原審卷一233)。 ⒊許世雄借款清償證明書(原審卷一311 )。 ⒋證人許世雄(原審卷二89)。 許世雄 (新臺幣)1,500,000元 ⒈達博迎公司籌備處帳戶明細(原審卷一44)。 ⒉許世雄與GIC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212 )。 黃思為 (新臺幣)2,500,000元 ⒈達博迎公司籌備處帳戶明細(原審卷一44)。 ⒉李良慧與GIC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213 )。 4 104.01.05 日本GIC株式會社 達博迎公司 (日幣)250,000,000元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57、146 ) (日幣)440,000,000元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審卷一58、146 反) 5 104.01.30 日本GIC株式會社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5,260,000元 ⒈匯款書、達博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人吳昇興,手寫註記「日本資金」)(原審卷一59、60)。 ⒉惟吳昇興主張此筆係其借予達博迎公司,如吳昇興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154)。 ⒊高雄訴訟第一審判決吳昇興此部分請求敗訴,確認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526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達博迎公司應返還526萬元借款予GIC公司(本院卷第155-163頁之民事判決)。 6 104.04.19 吳玲玲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5,000,000元 ⒈借款證明(原審卷一61)。 ⒉吳昇興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154 )。 吳昇興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5,000,000元 ⒈借款證明(原審卷一62)。 ⒉吳昇興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154)。 7 104.05.21 遲果芯 ◎增資出資 (新臺幣)6,000,000元 ⒈遲果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235)。 ⒉達博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3頁)。 ⒊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李良慧清償證明(原審卷一第318-321 、337 頁) 許世雄 (新臺幣)1,500,000元 達博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3頁)。 黃思為 (新臺幣) 2,500,000元 達博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3頁)。 8 104.05.26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46,000,000元 土地貸款 9 104.06.29 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 達博迎公司 (新臺幣)51,600,000元 土地貸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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