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HV,108,破抗更一,1,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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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俞葆森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
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09年1月30日變更其法定代 理人為梁家源,有臺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經原法院以裁定 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值,顯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 益等語。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已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有5人 ,債權額共4億9,870萬3,376元乙節,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另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對抗告人亦有債權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惟抗告人抗辯本院更審前106年 度破抗字第32號案所調取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雖記載伊財產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40元、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0元、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投資金額350 萬9,420元、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投資金額4 ,153萬7,690元,財產總額4,504萬7,310元」(見本院破抗 字卷第271頁),然該表附註3載明「……其金額係按股票面額 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而非實際交易金額,因股票於



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 狀之依據」(見同上卷第272頁),實際伊已將台灣工礦公 司之股權設質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35 萬股,僅剩942股;中信公司之股權設質予匯誠第一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147萬股,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萬股,僅剩21萬3,769股,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不得算 入破產財團,且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股票之現有價值均 為0元,故伊之現有財產僅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保管帳戶 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0月2日鑑 價報告、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之最新資產負債表、台灣 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7年4月16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破抗字卷第25 頁、第74至84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經本院囑託中華 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台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股 票之現有價值均為0元屬實(見外放該公司鑑定報告),應 屬可採。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抗告人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 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 ,遑論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 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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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