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再 抗告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溢繳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裁判費係由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提起上訴者,均免徵該審上訴 裁判費。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前經 本院前審以107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認民國(下同)107 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 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及徐典聖、徐 淑媛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執行事 以107年2月28日所為命再抗告人及徐典聖、徐淑媛「於七日 內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新臺幣貳億 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 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 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聲請 拍賣,亦請於期限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 即發債權憑證結案」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 分之處分,均廢棄,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已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最高法院卷第114頁)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
定廢棄上開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裁,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 108年度抗更一第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徐典聖、徐淑媛 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於109年2月10 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證,核屬溢繳,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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