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00 號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10月 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 。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 ,至同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提 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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