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28號
TPHV,108,抗,142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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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告人 何敏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傑安何以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林忠間 於民國106年8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復以倘法院認該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有無效事由,則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追 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 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之父何林忠(已歿),於生 前曾多次向其借款,自106年間下半年起多次結算,嗣因何 林忠罹患疾病住院,且肌肉萎縮無法書寫,由抗告人、何林 忠之姐何萌霙代為書寫106年8月1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 據),確認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9,320元等情,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何林忠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 。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12日以倘原法院認其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何林忠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 取現金之利益,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相對人固不同意 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抗告人支付何林忠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款項, 及相對人應繼承何林忠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基礎事實,於社 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造關於有無借貸所攻防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準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法院 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 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效力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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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