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75號
TPHV,108,抗,1275,2020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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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5號
再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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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