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育吟
林宸丞
林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 6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核系爭遺囑記 載:「身後財產所有財產…林承翰(即上訴人)高於90%…」 (見原審卷一17頁),足認系爭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屬財產權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 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獲之利益定之。又林國憲死後遺有財 產核計新臺幣(下同)1億325萬7,665元,扣除未償債務5585 萬630元,尚餘4,740萬7,035元(計算式:103,257,665-55,
850,630=47,407,03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本院卷97頁),佐以系爭遺囑載明上訴人得獲 分配財產逾90%,上訴人亦復主張依據系爭遺囑其應繼分為 遺產之90%(見本院卷83頁),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真正之利益應為4,266萬6,332元(計算式:47,407,035 ×90%=42,66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266萬6,33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