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鞏嫦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於民國105年11月20 日死亡)與其配偶鞏開雲所收養之女,被上訴人雖於鞏潘來 富與鞏開雲在41年2月10日結婚前即登記為鞏潘來富之長女 ,惟被上訴人自承並非鞏潘來富所親生。被上訴人固稱為鞏 潘來富所收養,然未經其原生父母同意,鞏潘來富亦無對其 自幼撫養之情,要與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自亦無 因收養而成立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實係潘地( 即鞏潘來富之父)藉鞏潘來富名義所收養,對鞏潘來富當無 繼承權。兩造就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權有無既有爭執,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之繼承權 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 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鞏潘來富親生,然鞏潘來富自伊登記 出生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即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將伊養 育在(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鄰00○○○巷00號之住 所(下稱竹圍住所),足見鞏潘來富確有收養伊為子女之真 意。雖鞏潘來富與鞏開雲婚後未久即搬至士林而未與伊同住 ,但每月仍有支付伊扶養費;伊自懂事以來,更與鞏潘來富 、上訴人依序以母女、姊妹相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
規定,復未明定收養應得被收養人之原生父母同意,伊自因 鞏潘來富之自幼撫養而與之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伊對鞏潘 來富當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 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 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 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 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 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 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 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 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 言之,修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 幼撫養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 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參)。經 查:
⒈被上訴人登記為鞏潘來富長女乙情,雖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1、19頁),惟兩造就被 上訴人非鞏潘來富親生之事實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 ),且經證人甲○○(即鞏潘來富之妹潘月之女)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並無真實 血統聯絡,是被上訴人自不因經登記為鞏潘來富之長女而與 其發生親生子女關係。
⒉其次,鞏潘來富為00年0月00日生,39年5月15日成年,其戶 籍地原為竹圍住所,於41年2月10日與鞏開雲結婚後,於41 年2月29日始遷出至臺北縣○○鎮○○里00鄰0○○街0號;被上訴 人則自00年00月00日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竹圍住所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足見鞏潘來富於 被上訴人出生後未滿7歲時,曾與之同住於竹圍住所年餘之 久,衡以鞏潘來富當時已為成年人,信應具有養育子女之相 當能力;則其登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並與之同住,自堪認係 以母親身分自居而撫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隨鞏潘來富 於41年2月29日遷出,仍繼續留在竹圍住所與潘地、潘黃伴 (即鞏潘來富之母)同住,然鞏潘來富之配偶鞏開雲為東新 紡織廠工人,並於45年1月27日後與鞏潘來富共同收養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可參(見原審卷第6、12、21頁、第30頁背面),堪認鞏 潘來富夫婦於婚後胼手胝足,確有相當經濟收入可支應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生活費用。再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有 與被上訴人一起在竹圍住所生活過幾年,伊從小叫被上訴人 姐姐,是長輩叫伊叫的,伊聽長輩說被上訴人是伊阿姨鞏潘 來富收養的,鞏潘來富、鞏開雲與上訴人住在士林,鞏潘來 富會與上訴人一起回來竹圍住所看潘地、潘黃伴,同住期間 伊聽到被上訴人係叫潘地、潘黃伴「阿公」、「阿嬤」;早 期伊還沒搬到竹圍住所時,潘黃伴沒有工作,潘地有人需要 幫忙就去幫忙,但工作不穩定,好像是伊母親上班供養,50 幾年間伊母親過世後,伊從高雄搬回竹圍住所跟潘黃伴住時 ,潘地已經沒有在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88 頁),復足徵被上訴人於居住於竹圍住所期間,與潘地、潘 黃伴係以祖孫關係相稱;且潘地、潘黃伴之經濟來源,實應 係仰賴在外工作之女兒如潘月、鞏潘來富供養,是被上訴人 所辯:鞏潘來富與鞏開雲婚後出去住賺錢,鞏潘來富幫人家 煮飯,鞏開雲在紡織工廠上班,其等再拿錢回來養伊及祖父 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應非子 虛。故鞏潘來富雖自41年2月29日起因搬離竹圍住所而無法 實際照顧被上訴人起居,但其持續以供應金錢之方式,由親 人協助照護養育被上訴人,直至其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時 ,均未更正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甚至於其死之後,上訴人 亦以被上訴人同為鞏潘來富女兒,一起列名於鞏潘來富訃聞 中「孝女」之列(見原審卷第49頁),自堪認鞏潘來富有以被 上訴人為其子女而自幼繼續撫養被上訴人,以及此等養親關 係始終存在。
⒊再按自幼撫養為事實行為,本無應由被收養人之原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問題;且身分行為之代理,及是否 應經他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均屬例外,亦應以法有明文者為 限,俾免與法律安定性有違。參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 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係待該條於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時始將前開但 書刪除,並增訂第2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依上說明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 ,係基於收養人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被收養人之事 實行為所生,不以另須經被收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同意,或 由其代為或代受被收養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鞏潘來富對被 上訴人自幼撫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修正公布前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且兩造就本件無收養書 約之存在,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收養關係之 成立,自以被上訴人經鞏潘來富自幼撫養為已足,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收養應經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同意或代為或代受 被收養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 張:潘地戶內曾孫女潘文智之出生登記因屬偽報而遭撤銷、 被上訴人曾直呼鞏潘來富為「來富」、鞏開雲未與鞏潘來富 共同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生家庭之親姐另為鞏潘來富 伯父收養,以及被上訴人前夫受潘地分配房地等情,均不足 以推翻被上訴人係經鞏潘來富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 之事實,對於本件收養之成立自不生影響。準此,被上訴人 雖因與鞏潘來富無血緣關係,而不能因登記為其親生子女而 發生親子關係,然其既經鞏潘來富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自幼撫 育至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應成立收養 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既為鞏潘來富之女,復無民法第1145 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 對鞏潘來富自有繼承權存在。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