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寧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間
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 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2,793元,應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又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