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徐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被 上訴人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郭裕伯之父親即郭阿金創立南 榮集團,旗下包括被上訴人共有8家公司,該集團決策小組 由郭裕伯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 仲等5人(下稱郭氏5兄弟)組成,並曾約定及指示旗下公司 定期給付決策小組成員及特定親屬安家等費用,依此約定, 被上訴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每年應給 付郭裕伯新臺幣(下同)69萬4200元;被上訴人康寧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徐秀美即郭 裕伯之配偶48萬5352元(下稱系爭約定),且行之有年成為 習慣。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5年 ,未再依約給付,爰依系爭約定及習慣,求為命南榮公司給 付郭裕伯347萬1000元本息;康寧公司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㈡南榮公司應給付郭裕伯347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康寧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氏家族成員須在南榮集團旗下公司工作, 始可領取薪資,郭氏5兄弟無系爭約定存在。郭裕伯與兄弟 間縱有安家等費用之約定,亦屬股東間之契約,伊不受拘束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郭裕伯為南榮公司股東,曾任職於該公司,至92年11月30 日辦理退休後,迄未再任職。南榮公司於92年11月30日以前 ,常態性在每月月初以給付薪資等名義,匯款入郭裕伯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戶,自92年11月30日郭裕伯退休後至100年9月止, 仍依循往例匯款與郭裕伯(期間偶有停匯,例如94年11月、 97年6至10月),但自100年10月起不再匯款;徐秀美為康寧 公司股東,自99年11月起未曾任職於該公司,惟該公司曾常 態性在每月月初以給付薪資等名義,匯款入徐秀美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但100年10月起不再匯款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0至262頁、第263至274頁),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郭氏5兄弟曾為系爭約定,且因被上訴人依之匯 款行之有年,已成為習慣乙節,雖據郭裕明於另案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南榮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勞 動基準法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登記為郭氏5兄弟共有,並有租 金收入,經兄弟們討論,郭裕伯每個月可以領到3萬7000元 ,另外有1萬5000元車馬費及1800元伙食費,且每月固定發 給等語(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11之1頁),另參酌郭裕伯 自92年11月30日自南榮公司退休後未曾再任職南榮公司;徐 秀美自99年11月起,未任職康寧公司,但南榮公司及康寧公 司卻分別曾於上訴人未任職期間常態性匯款予上訴人,南榮 公司復曾於102年2月26日函知郭裕伯略謂:為確保該公司權 益自101年1月1日起不再暫支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認郭氏5兄弟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家等費 用,且被上訴人曾常態性撥匯安家等費用與上訴人等事實為 真。惟按債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又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 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闡 明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其陳明係依郭氏5兄弟間之
系爭約定及習慣為請求,並自承系爭約定為兄弟間之約定, 未曾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亦未 就此訂定相關辦法或規定,所稱習慣,係指郭氏5兄弟以往 的慣例,並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9 、202頁),據此,系爭約定僅屬債權契約,徐秀美更非該 約定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依該約定對契約 以外之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又南榮公司於郭裕伯退休後;康 寧公司於徐秀美未任職期間,分別依郭氏5兄弟指示於每月 月初匯款入郭裕伯及徐秀美帳戶,亦屬被上訴人與郭氏5兄 弟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本件主張郭氏5兄弟間約定 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其等兄弟間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所為顯非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之社 會慣行,不因被上訴人行之有年,即成為對其具有拘束力之 習慣,上訴人所稱郭氏5兄弟以往的慣例,尚無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及習慣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安家等費用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南 榮集團旗下公司仍繼續以各種名義給付郭裕宏及徐秀美之妯 娌薪資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核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安家等費用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郭裕伯及徐秀美依系爭約定及習慣,分別請求南 榮公司及康寧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安家等 費用347萬1000元及242萬6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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