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55號
TPHV,108,上更一,55,202002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賴美杏(即賴謝玉招之承受訴訟人,兼賴彥成、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昭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對本院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