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14號
TPHV,108,上更一,11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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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嚴雅揚
被 上訴人 劉鑑寬


曾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所簽立之 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後段;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下均逕 稱其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44 萬1,457 元及172 萬 728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見前審卷一 第20頁),又減縮聲明為劉鑑寬曾文宗分別應給付121 萬 4,790 元、60萬7,395 元本息(見前審卷二第68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僅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後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其訴 之變更及減縮,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出資分擔之同一基礎事實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上 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劉鑑寬曾文宗應對自己為給付,後於 本院審理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後段,更正請求劉鑑寬曾文宗各別給付至訴外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



司)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昌明 公司中信帳戶)前開數額本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 頁),且此部分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共同出資在桃園縣○○鄉○○路0 段00巷0 號處設立生產「放電 加工切割線」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所需資金,由上訴 人以467 萬5,000 元購買之機器設備為既有資產作價出資, 劉鑑寬曾文宗應分別匯款255 萬元、127 萬5,000 元至昌 明公司中信帳戶,迨結算工廠開辦費用後若有不足,劉鑑寬曾文宗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30%、15%(即2:1 )出資比 例負擔,伊毋須再付股金。嗣結算系爭工廠開辦費用為1,03 2 萬2,185 元,扣除兩造前開共計850 萬元出資,不足之18 2 萬2,185 元差額,應由劉鑑寬曾文宗按上開比例,各自 分擔121 萬4,790 元、60萬7,39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後段為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第 一項廢棄部分,劉鑑寬應給付昌明公司中信帳戶121 萬4,7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曾文宗應給付昌明公司 中信帳戶60萬7,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之出 資額分別為467 萬5,000 元、255 萬元、127 萬5,000 元, 總股金共計850 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55%、30%、15%。上 訴人雖於簽約前投入467 萬5,000 元購買機器設備,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無須再支付股金。然嗣經結算之開辦費用為 1,032 萬2,185 元,與先前出資之差額仍應由兩造按約定出 資比例分擔。劉鑑寬應分擔30%即309 萬6,656 元,扣除簽 約時所匯付之255 萬元,於結算後,已再匯款54萬6,000 元至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指定之帳戶,共計309 萬6, 000 元,已與應出資額相當。曾文宗應分擔15%即154 萬8,3 28 元,扣除簽約時匯付之127 萬5,000 元,餘27萬3,328 元已依陳俊志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訴人依約 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合夥經營昌明公司,於99年5 月19日約定共同出資系 爭工廠,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55%、 劉鑑寬30%、曾文宗15%。
(二)上訴人以前已投入467 萬5,000 元購買系爭工廠相關機器 設備之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劉鑑寬曾文宗則按30%、15% 比例,分別匯款255 萬元、127 萬5,000 元至昌明公司中 信帳戶,作為出資款,合計兩造出資額共850 萬元。(三)嗣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結算為1,032 萬2,185 元,現尚 有差額182 萬2,185 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明雙方出資比例,第7 條約定後段 更約定上訴人以既有資產作價出資,無再付股金義務, 嗣 結算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1,032 萬2,185 元,扣除兩造先 前出資85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補足差額182 萬 2,185 元全數,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按30%、15%之出資比例,負擔前開差額費用,是否有理?茲 分敘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合夥經營昌明公司,於99年5 月19日約定共同出資系爭工廠,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該約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然觀以契約前文「立約人嚴雅揚(以下簡稱甲方),劉鑑寬(以下簡稱乙方)、曾文宗(以下簡稱兩方)茲合夥經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雙方議定條件如左:」、第1 條「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租賃…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第2 條「甲方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的55%、乙方(劉鑑寬)出資30%、丙方(曾文宗)出資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第3 條「成立工廠所購買之機器及各式相關設施設備所有權,甲方持有55%、乙方持有30%、丙方持有15%,三方為公同共有」、第7 條「乙方需於99年5 月24日前電匯250 萬元至昌明公司帳戶;丙方需於99年5 月24日前電匯127 萬5,000 元至昌明公司帳戶…(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第10條「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昌明公司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內之帳戶(按即上開匯入股金之昌明公司中信帳戶)現金歸零。」等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 頁),並參諸昌明公司登記資料,昌明公司本係上訴人出資50萬元之一人公司(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及董事),該公司於99年11月間,增加劉鑑寬曾文宗二位股東,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登記減少為27萬5,000 元,劉鑑寬出資登記15萬元,曾文宗出資登記7 萬5,000 元(見前審卷二第11、13頁),與約定之出資比例55%、30%、15%相符。酌以上訴人稱前開股東變更登記,係用以保障被上訴人為設立系爭工廠之出資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1頁),及公司法規範除無限公司外,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與民法規範合夥,合夥人全體共同共有合夥財產,就合夥債務應負補充連帶責任不同(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系爭契約記載合夥經營標的雖係昌明公司,但契約約明三人就設立系爭工廠之出資比例,上訴人以原本一人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被上訴人二人出資金額均匯入昌明公司中信帳戶,締約後,昌明公司股東增加被上訴人二人,用以擔保其等對系爭工廠之出資等節,可知該約實係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出資經營昌明公司設立之系爭工廠,而非成立合夥,先予敘明。(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主張自身就系爭工廠實際開辦結算費用1,032 萬2,185 元,扣除兩造先前共同投入850 萬元出資之182 萬2,185 元差額,免付股金繳納義務。然依該約定「甲方(上訴人)需於96年6 月30日前結算列冊工廠設立資金明細,與乙丙雙方(被上訴人)確認投資金額,屆時再依其工廠設定全額資金計算,多退少補。(甲方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見新北地院卷第7 頁),約定文字既載明「上訴人結算提出明細,與被上訴人二人確認金額,屆時三方再依『工廠設定全額資金』計算,多退少補」,即難謂上訴人得豁免此「多退少補」義務。況上訴人以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僅不再付「本約」股金,亦難逕認伊就實際最終結算確認費用後,無「多退少補」義務。另徵以證人蔡佳燕(即為系爭契約公證之公證人)證稱:我對於系爭契約公證過程,因時間久遠,沒有什麼印象,但依文件外貌推測當時公證過程,我應該有先唸出契約文字,請兩造確認,他們如有意見,會當場反應,至劃線部分(即系爭契約第7 條末段括弧內文字)應該是現場特別討論加註的部分,有與雙方確認後,再劃底線註記。第7 條前段是記載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義務,因為上訴人是以既有資產作價出資,才在第7 條末段括弧內特別釐清、加註確認上訴人該段期間不用再另外出資。至於,上訴人之後有沒有再付股金義務,我沒有印象,但文字記載「本約」,也許是強調這一次,不代表後面多退少補的部分,加註時,應該是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知蔡佳燕公證人就系爭契約公證過程之認知,括弧內劃底線字句,應僅係強調上訴人當次毋庸再另外出資義務,並無法徒以前開文字,遽論上訴人爾後全無再行出資、「多退少補」義務。故系爭工廠實際開辦費用與兩造先前出資總額,既尚有182 萬2,185 元差額,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出資比例,各自分擔,始符契約文字及兩造約定真意。上訴人片面擷取第7 條後段括弧字句,忽視第2 條已約明之出資比例,脫免自身出資義務,謂被上訴人應全數分擔前開差額,顯獨厚伊自身利益、加重被上訴人負擔,又將致契約約定出資比例成具文,並非公平,應無可採。(三)上訴人前因與陳俊志各係昌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共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5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 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上訴 人在前開刑事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係受陳俊志 之託,受領不定期、不固定報酬,出任昌明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當時沒有涉入公司實際經營,均受陳俊志指示行事 ,至於誰積欠開辦費用,伊不清楚,要問陳俊志,都是陳 俊志在處理等節,有偵查筆錄、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身為 被告供述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105 頁背面 ),上訴人既非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涉入公司實際經 營,則被上訴人是否補足投資數額,即當視實際負責人陳 俊志之說法為斷。陳俊志前於99年8 月2 日寄送「投資金 額未補足部分如下: 阿寬(即劉鑑寬)需再出546,656( 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阿弟(即曾文宗)需再出 273,328(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此次請匯到圓 益金屬的戶頭如下戶名:圓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圓益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會稽分行(000000 0)」內容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則分別 依陳俊志指示,將應補足之差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前開圓



益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有電子郵件、劉鑑寬匯款憑條、 圓益公司帳戶明細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57至159、171頁),上訴人對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 僅辯稱被上訴人應匯入系爭契約約定之昌明公司帳戶(見 本院卷第256 頁)。細審陳俊志電子郵件請求劉鑑寬、曾 文宗分別應補足投資數額54萬6,656 元、27萬3,328 元, 實即前開差額1,822,185 元之30%、15%,更證系爭契約約 定結算工廠設立全額資金計算之多退少補義務,係兩造按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出資比例、分別負擔,非如上訴人 所言,全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承 認被上訴人先前出資金額共516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原審卷第26頁),扣除其等先前分別匯款255 萬元、 127 萬5,000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餘已付之1,385,0 00元,已逾被上訴人二人共計應負擔前開1,822,185 元之 45%(819,983 元),益證被上訴人已依約補足出資義務 明確。至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部分出資僅係匯彌補 系爭工廠虧損,匯款帳戶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昌明公司中信 帳戶,匯款係為了償還向陳俊志之借款,均非與本件出資 相關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如數出資,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有何出於錯誤情形,自不影響其上開自認效力 ,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四)再者,雙方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二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於 昌明公司任職期間約3 年(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等在 任職期間,未遭扣除按月薪資或以合夥報酬為抵銷,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原審判決不 爭執事項㈤),顯見被上訴人前已依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俊志指示,依照結算數額補足投資股款義務明確,故於 任職期間,未有遭扣減薪資、報酬情形。至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公司於101 年發生問題時有扣被上訴人薪資 ,彼時也沒有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除與先前 陳述相左,更無證據輔證,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五)至上訴人以證人陳俊志於前審證稱:上訴人以「既有資產 」作價出資係指上訴人握有之訂單及專利、YOIN這個品牌 ,當時的價值遠超越機器設備的價值,高達350 萬元美金 。而昌明公司下訂單給系爭工廠,每個月30噸,每一公斤 加工費為30元,系爭工廠每個月可賺90萬元加工費等語( 見前審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及陳俊志為圓益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7、98年度間,帳載營業收入為62,9 74,900 元、46,210,637元,有該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在卷(見前審卷一第217 頁),主張系爭工廠係因圓益公



司、昌明公司既有訂單之支撐下,有固定銷售管道,獲取 可觀利潤,故以前開訂單為「既有資產」出資。又謂陳俊 志先前同意提供上訴人供作「既有資產」出資之多項專利 權,經濟價值亦有1 億元之鉅,有專利資料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一第218 至221 頁),則上訴人依約占出資比例55 %,且毋庸再投入資金,與經驗法則無違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否認陳俊志之專利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司內』既 有資產」(見前審卷一第223頁背面),上訴人於前審亦 捨棄此部分主張(見前審卷二第66頁背面),認自身出資 之467 萬5,000 元係購買系爭工廠相關機器設備(見前審 卷二第69頁),上訴人既已自承僅以工廠內相關機器設備 為出資,即無由再以訂單或陳俊志之專利,謂自身毋庸再 行出資,脫免依約本應負擔之再行出資、「多退少補」義 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已補足其等依系爭契約第2 條出資比例, 應分擔前開差額1,822,185 元之30%、15%,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前開差額全數, 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 出資比例(30%:15%即2:1 ) ,劉鑑寬應給付121 萬4,79 0 元、曾文宗應給付60萬7,3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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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