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受讓訴外人林淑玲向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買受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88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有瑕疵,伊以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 2號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等2人負物 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 移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合意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塗銷 登記與被上訴人等2人,並於渠等連帶給付伊8,827萬5,200 元後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 解除溯及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據該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預繳6個月社區管理費8萬4,435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並應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2,17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2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8萬4,435元並加計自106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 6,610元及其中8萬4,435元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業經兩造及遠 雄人壽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合意解除契約,伊已依約與 遠雄人壽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加計利息補貼,上訴人並拋 棄其餘請求,且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所簽交屋收據,亦載 明不另退還系爭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該管理費 ,伊無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受讓林淑玲向被上訴人等2人買受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以系 爭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等2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 任,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合意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塗 銷登記與被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則於同年月25日前 連帶給付8,827萬5,200元,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1週內 將系爭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其餘 請求拋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見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12 號卷第116頁、士林地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卷第65頁), 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 伊所預繳系爭管理費,並應負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賠 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 除,且系爭管理費非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預繳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不返還系爭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 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 、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另按民法上所 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
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 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以其所買受系爭房地有施工不良瑕疵,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以系爭 事件請求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534萬7,440元 本息、738萬4,560元本息,嗣兩造於106年6月22日成立系爭 調解,約定:⑴兩造、遠雄人壽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為上訴人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 ,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等 2人所有(相關稅賦、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被上訴人等2人負 擔),被上訴人等2人願於106年7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上 訴人8,827萬5,200元(應給付之金額由被上訴人等2人代上 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將代 償後之所剩餘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清償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等2人,由被上訴人等2人 逕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 額後,1週內將系爭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付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物之瑕疵擔保減少 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系爭調解約定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內容,並不相同,是項調解顯係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未 聲明事項為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惟既為兩造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私權爭執事項達成合意 ,仍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核兩造以系爭調解合意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替代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 其目的係為終局解決該契約所生紛爭,其性質乃屬創設性和 解。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8,827萬 5,200元,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488萬元外,尚包括被上訴 人2人同意另連帶給付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488萬元自104 年6月27日起至給105年4月13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 39萬5,200元事實,有被上訴人105年7月2日遠建字第105036 3號函(見士林地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卷第62頁、本院卷 第125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等2人 確為一次性解決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紛爭,方同意於返還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另給付上開利息與上訴人以為補貼; 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依系爭調解約定交付系爭房屋與被
上訴人時,曾簽具交屋收據1紙為據,該交屋收據附註欄載 有「本公司預收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84,436元 業已撥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司不另退費」文字,有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交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該文字記載與系爭調解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意旨相 符,可見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 應已拋棄;另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內無其他保留約定,依此 探求兩造於該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文字,應解 釋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 棄,方符其等成立調解之真意,並與兩造終局解決該契約紛 爭目的相符。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拒絕返還系爭管理費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經合意解除,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2條第2項預繳之系爭管理費8萬4,435元,即與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內容抵觸,其請求乃屬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衍生紛爭既經調解成立在案,上訴 人已拋棄因該契約糾紛所生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 管理費義務,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2,175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8萬4,435元及自106 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2,175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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