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25號
TPHV,108,上易,52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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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孝邦
彭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孝邦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彭如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兩造約定之租金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7計算,且其所為申報地價數額與公告地價相同,並非以公 告地價乘以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7計算等 語。嗣於本院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簽立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證明確有上開關於租金計算方式 之約定,及陳述被上訴人並非繼受訴外人高紅柿與其於民國 66年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至72頁),核係 就原審既有抗辯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沈孝邦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彭如玉所有同所4樓、5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4樓、系爭5樓,與3樓合稱系爭房屋),均坐落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30之1地號 )、30之2地號(下稱30之2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高紅柿於67年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高紅柿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包括系爭3至5樓所在之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66年 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並設定地上權,嗣高紅柿陸續 將系爭3至5樓出售予他人,上訴人則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繼續向當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雖未另訂租約, 惟並未表示反對其繼續承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沈孝邦於102年10月15日買受取 得系爭3樓所有權,就30之1、30之2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依 序為9.4863、11.1441平方公尺。彭如玉於96年8月24日、同 年10月3日先後買受取得系爭4、5樓房屋,各就30之1、30之 2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合計分別為18.9726、22.2882平方公 尺,故依民法第451條、第426條之1規定,上開不定期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應以最低 申報地價及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之7成計算,其中最低申報 地價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規定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 ,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7成(即百分之7),是系 爭租約之租金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乘以百分之7(即公 告地價之百分之5.6)計算。詎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日以來 ,均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向伊 二人收取租金,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向沈孝邦溢收租金新臺幣(下 同)13萬8337元,並向彭如玉溢收自9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 月15日期間租金59萬2893元,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溢 收之租金。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返還沈孝邦13萬8337元、彭如玉59萬289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之租賃關係並非輾轉繼受伊與 高紅柿間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87年6月30日期限屆滿 消滅,被上訴人無法自高紅柿繼受系爭租約。沈孝邦之3樓 係繼受訴外人徐千琇徐千琇之前手為訴外人吳昆和;彭如 玉之4樓係繼受自訴外人簡幸柔、5樓則繼受自訴外人林麗欽 。簡幸柔自87年7月1日起即同意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而吳昆和則與伊於92年1月7日簽立 和解書,成立新的租賃關係,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吳昆和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吳昆和,且約定年租金自92年2月1日起 ,依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



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另伊亦與林麗欽簽立和 解書,約定於林麗欽支付損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 第559號訴訟費、律師費、扣除提存金額後餘額30萬2109元 之支票兌現後,伊同意將5樓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按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出租予林麗欽沈孝邦 係輾轉繼受吳昆和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及土地租賃關係,自 應受伊與吳昆和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租金之拘束;彭如玉亦輾 轉繼受簡幸柔取得4樓所有權及土地租賃關係,及輾轉繼受 林麗欽取得5樓所有權及土地租賃關係,亦當應繼受伊與簡 幸柔、林麗欽間上開租金約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及 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均已知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以 及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之事實,且於購買後同意 依此標準繳納租金從未爭執,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伊溢 收租金、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之租金債權不存 在,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況縱認伊有溢收租金,惟於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時已罹於5年時效,伊亦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上,沈孝邦於102年10月15日買受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 ,彭如玉於96年8月24日、10月3日先後買受取得系爭4樓、5 樓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 、第45至51頁、第53至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沈孝邦於103年1月1日起迄今,使用30之1地號 土地面積9.4863平方公尺、使用30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441 平方公尺。彭如玉於97年1月4日起迄今,其所有之4樓房屋 、5樓房屋分別使用30之1地號土地面積18.9726平方公尺、 使用30之2地號土地面積22.2882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輾轉繼受高紅柿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應繳租金依照都市計劃平均地權區 域內租金標準率以七成計算,若應申報地價依照政府規定最 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理,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整租金」之 約定收取租金,故其與上訴人間之地租約定應為公告地價百 分之5.6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高紅柿間系 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再另訂租約,該契約已生阻斷效 力,被上訴人不可能繼受其與高紅柿間系爭租約,況其與沈 孝邦之前手吳昆和,及與彭如玉之前手林麗欽分別簽立和解 書,約定租金依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另一前手簡幸柔亦與伊達成相同合 意,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為主張等語。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0條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依上訴人與高紅柿 於66年7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依 照法定經雙方協議約定為自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貳拾個年為限,租期滿續租者另訂租 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堪認系爭租約已約定租期至8 7年6月30日屆滿,且若續租須另訂租約,而上訴人與高紅柿 、或當時之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未於系爭租約 於87年6月30日屆至後即再另訂有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於87年6月30日期滿後已生 阻斷之效力,且高紅柿自87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催繳仍未給付,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67頁),故並 無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輾轉繼受系爭租約云 云,難認可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三益間 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上訴人並未將30之2地號土 地出租予高紅柿,而係出租予高三益建屋使用,自66年7月1 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且亦 於4條約定:「租賃期限依照法定經雙方協議定為個民國六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貳拾個年為 限,租期屆滿續租者另訂租約」,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 ,上訴人亦未與當時3、4、5樓房屋所有權人、或高三益再 另訂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適用。上訴人雖曾自陳有於90年間要求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給付當年度申報地價7%之金額(見本院卷 一第58頁),惟既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相隔2年有餘至3 年之時間,自難認該項租金請求得使業已終止之租約產生溯 及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效果。
沈孝邦係於102年10月15日向徐千琇買受系爭3樓房屋取得所



有權,徐千琇則於92年9月18日自蔡進財買受、蔡進財於92 年3月4日自吳昆和買受,吳昆和於86年11月17日自張慧中移 轉取得3樓房屋所有權;彭如玉就系爭4樓房屋係於96年8月2 4日向簡幸柔買受取得所有權,簡幸柔則於86年7月3日向張 承中買受取得所有權;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係於96年10月3 日自林麗欽移轉取得,林麗欽則係於87年4月30日向黃淑蓮 買受,黃淑蓮於86年9月12日自張逸中移轉取得5樓房屋所有 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上 訴人與高紅柿間系爭租約、及上訴人與高三益間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均已因租期屆滿未再訂定租約而不存在,其二人自 無從再輾轉繼受上訴人與高紅柿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執 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溢收租金,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對當時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昆和及占有人 羅玉梅,暨5樓房屋所有權人林麗欽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 分別於92年1月7日與羅玉梅吳昆和書立和解契約書(下稱 92年1月7日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3樓房屋占用30之1 地號土地面積9.4863平方公尺、及30之2地號土地面積11.14 41平公尺,出租予羅玉梅吳昆和,且年租金自92年1月1日 起,依占用系爭土地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 ,每年分2期,各於7月及1月給付;於同年3月19日與林麗欽 書立和解契約書(下稱92年3月19日和解書),約定上訴人 同意將5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麗欽,並約定年 租金自92年1月1日起,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上訴 人,亦有92年1月7日和解書、92年3月19日和解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8、72頁)。被上訴人沈孝邦既係輾轉自吳昆和 受讓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復未與上訴人另訂土地租賃契約 ,則就系爭3樓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亦輾轉繼受吳昆和與 上訴人間92年1月7日和解書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彭如玉就系 爭5樓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當亦繼受林麗欽與上訴人92年3月 19日和解書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又彭如玉係向簡幸柔買受系 爭4樓房屋,而簡幸柔於96年7月向上訴人繳納之租金均係按 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7成計算,即系爭土 地於96年間之公告地價與系爭土地地主之申報地價相同,其 中30之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8萬8287元、30之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為8萬8073元,乘以簡幸柔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詳後列計算式),簡幸柔繳納半年租金金額6萬3665元 (計算式:88,287×9.4863×7%÷2+88,073×11.1441×7%÷2=29, 313+34,352=6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訴人設於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收租明細所載,簡幸柔 於96年7月16日以現金存入6萬3665元至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記錄相符;又96年1月25日簡幸柔所繳納之半年期租金 金額亦與林麗欽所繳納半年期租金之金額4萬5466元相同, 此有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收租明細、 上訴人93年7月1日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96至102頁、 第280頁、第370頁、500至502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與簡 幸柔就租金已成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乘以4樓房屋 占用面積計算之約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彭如玉就 系爭4樓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當亦繼受簡幸柔與上訴人上開 租約內容。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彭如玉繼受上訴人與高紅柿間系爭租約,已具 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被上訴人係 繼受上訴人與高紅柿間系爭租約,故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自 有系爭租約第2條之適用云云。然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彭如玉 是否繼受系爭租約雖屬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上訴人及 彭如玉為攻防(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惟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已提出92年3月19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為證 ,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麗欽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3月19日已 另訂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為約定,且與系爭租 約、上訴人與高三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不同,則自難認 自林麗欽受讓系爭5樓所有權之彭如玉得繼受系爭租約。此 外,簡幸柔與上訴人間亦就租金另有約定,已如前述,則上 開和解書及租金約定既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所為彭如玉係繼受 系爭租約之認定,則本件即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自認被上訴人係繼受系爭租 約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已提出92年3月19日和解書、及92年1 月7日和解書為證,及前述簡幸柔與上訴人間之租金約定, 堪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確另與上訴人成立土地租約,被上訴人 無從繼受系爭租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自認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復已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 卷二第41至4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既於92年間分別與上訴人另 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內容,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另 定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繼受前手與上訴人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並繳納租金。查依92年1月7日和解書第3條及92年3 月19日和解書第3條均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上開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甲 方。年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每年分二期,各於 每年七月及一月給付乙方。…」等語,可知沈孝邦彭如玉 基於上開繼受之租賃契約所繳納之租金係以其各自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按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又按解釋 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契約 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 後強為解釋。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因 此,申報地價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 價,二者顯有不同,且申報地價亦非必等於公告地價之8成 甚明。又依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 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後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可知於106年5月10日以前每3年重



新規定地價,地主每3年申報地價1次,於106年5月10日以後 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地主則每2年為申報地價1次,且於地 主未依法申報地價時,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地主申報地價上限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限,下限 則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於96年起至107年有依法申報地價,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8年9月20日市古地籍字第1087015161號函暨檢送地價第 一類謄本、兩造各自所提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84頁、第500至502頁 、第535至537頁、96至102頁)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既已有申報地價,當無以公告地價8成作為申報地價。再依 上訴人通知沈孝邦之前手徐千琇沈孝邦彭如玉繳納租金 函,亦可知上訴人於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重新規定 地價後依法申報地價,且於該申報地價年度之繳納租金函通 知中均已明確載有地價金額、使用面積、百分之7、及半年 期應繳金額,且其係以公告地價即為其申報地價之金額×使 用面積×7%來計算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64、176、190、204 、216、228、242、256頁)。而簡幸柔與上訴人間亦係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乘以4樓房屋占用面積計算租金給付 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並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作為租金標準,即非可採。 ㈥綜上,沈孝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30之1地號土地中之面積9.48 63平方公尺、30之2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1.1441平方公尺之系 爭租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債權不 存在;彭如玉請求確認上訴人對30之1土地中之面積18.9726 平方公尺、30之2土地中之面積22.2882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 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之債權不存在, 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之數額,向其 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乃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而有溢 收租金,上訴人就溢收租金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 定之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且每年分二期給付 ,於每年1月及7月支付,其中沈孝邦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繳租金金額應為69萬1685元,沈孝邦實 際繳納69萬1685元,並無溢繳租金之情形;彭如玉於96年7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租金金額應為296萬451 4元,其實際繳納296萬4502元,亦無溢付租金之情事。故沈



孝邦、彭如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返 還溢付租金13萬8337元、59萬2893元,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部分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沈孝邦13萬8337元、 彭如玉59萬28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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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