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陳儀全
被 上訴人 范振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惟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5.7平方公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 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上開請求外,另請求 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温明麗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10元、27,485元,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 及原審被告温明麗應分別給付13,110元、25,714元外,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而除上開請求外,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温明麗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均未不服,是此部分業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願向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若拆除占用部分,將 會影響房子結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一)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同縣鄉○○○段○○○○段○00○ 000號)、地目「道」,原為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陳濬全 於83年9月12日依買賣原因取得,嗣陳濬全於85年6月17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分之15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子陳在浩。又陳濬全及陳在浩於103年10月27日將其各 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新竹縣政府管理道 路(竹109線)並無施作道路計畫(見原審卷第33、61、6 3頁、第307頁至329頁、第495至501頁、第171、547、557 頁)。
(二)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即重測前同縣 鄉下北勢段下北勢小段第31之108號、第32之84號)土地 上第169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57年2月10日興建完成, 並於64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為被上訴人於 79年3月3日依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後,於108年7月3日依 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范瑞堂(見原審卷第535頁至539頁 )。
(三)原審於108年5月21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 爭房屋附圖編號C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囑請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占用面積達5.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13頁至218頁、第39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可稽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 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80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緊臨新竹縣中山路二段 道路旁,其地目為道(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呈東北 往西南延伸之狹長地形,其上方面臨中山路二段,後方則 由東至西依序緊臨第667號、第670號、第672號、第675號 、第676號、第679號等土地(詳附圖所示),其中僅第67 2號、第675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其親屬所有。另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係在上訴人之前手陳濬全於83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既已存在,而陳濬全、上訴人均係在 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狀況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情,亦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審卷第553頁)。至系爭房屋係於5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
而系爭房屋中系爭地上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5.7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現 為三層樓水泥建築,其中一樓部分登記面積約為24.78平 方公尺,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設有房屋之樑柱,亦有原 審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佐 (見原審卷第29、215頁、第205頁至207頁、第379頁至38 5頁、第5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5.7平方公尺,且該處設有主要用於支持系爭房屋結構 之樑柱,若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原有耐震能力,甚而需以 鉅額費用予補強,反觀系爭土地僅得作為一般通行使用, 縱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無法作通行以外之利用規劃,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 規定,應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三)上訴人雖主張第672號、第675號及第715號土地為其及親 族所有,其取回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後,可連同上 開3筆土地用於興建建物等語,惟系爭土地僅得作為一般 通行使用,上訴人無法作通行以外之利用(已如前述), 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第67 0號、第669號、第668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二段道路之唯 一通道,縱使上訴人於規劃興建時,得將系爭土地合併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亦不得於第670號 土地前設置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益見上訴人 無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之現實占有利益,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之系爭土 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無甚影響,爰不 擬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