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 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8號第二審判決,依 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同時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正本業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9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 日始聲明不服,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